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沛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沛霖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沛霖因共同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
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 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沛霖因共同傷害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之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暨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刑(編號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編號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 108號卷第3至30頁;本院卷第5至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為管轄之法院,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質,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 1號所示之罪,依備註欄所載易服社勞只履行11小時,改執再,目前尚未執行,基檢傳拘中。固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惟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