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6年度抗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聲請人
- 楊于家傳
- 選任辯護人
-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原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為前提要件)及簡易程序案件(以所科之刑為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為限)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嗣於96年3月21日修正該條為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再對照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提起公訴」,應指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要求法院行通常審判程序,是以該管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於訴訟繫屬時,即須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合議審判,不能逕由獨任法官踐行審判程序。而再審既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準此,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地方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所為之裁判,法院組織即應以合議庭行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頁反面),該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此有抗告人所提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因再審程序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原審法院以合議庭組織為裁判。換言之,無論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有無理由,仍應由原審法院以合議庭組織予以審酌、裁判,然原審法院以獨任法官行之,其法院之組織即有不合法之情形。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法院既有上述程序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為再審聲請之裁駁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