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定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定澧(下稱聲請人)為三祐土木包工業(下稱三祐土木)之負責人。三祐土木於102年8月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縣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處理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派遣業務,而將拆除之廢棄物(含廢塑膠、廢木材、廢電纜線及垃圾等)堆置在其所承租之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玻士岸段0000地號之私人土地上(下稱0000地號土地),但並未造成環境汙染。然經民眾檢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局)派員稽查後,先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規定,交由富世派出所員警偵辦(再審證據5);富世派出所以聲請人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將本案移送新城分局偵查隊(再審證據6);新城分局則以聲請人係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將本案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再審證據7);花蓮地檢署卻以本案係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依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貯存罪嫌」對聲請人起訴(再審證據9);原審判決則以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月(再審證據11)。由上可知,本案從調查、移送、起訴至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均相互矛盾,更與事實行為均不相同,卻均以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達到判刑之目的。
(二)花蓮縣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林招秀為無專業職能之臨時約用人員,僅憑眼見之堆置廢棄物,即認定犯罪事實而開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並在該紀錄表未有主管核備之情形下,指揮富世派出所員警依廢清法第46條偵辦。是上開稽查工作紀錄表既未經簽核,應為內部文件,自無法律效益。又警察機關就廢清法之案件並無直接調查、偵辦及移送之權責,富世派出所竟以上開之稽查工作紀錄表進行調查,並上呈新城分局,再由新城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顯係濫權偵辦、調查及移送,故富世派出所及新城分局就本案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同不具法律效益。更何況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均有明文規定廢棄清法案件之移送程序,然花蓮地檢署、原確定判決法院竟違背上開法令,而對本案偵辦、起訴及判刑。
(三)本案廢棄物來源為建築物拆除後產生,此由勞務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所載「含垃圾、鐵皮、木片(板)、瓶罐等」可證,是本案應依廢清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應為「事業廢棄物」,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傾倒堆置貯存一般廢棄物。
(四)原審認定本案聲請人承攬花蓮林管處清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然事實上本案係花蓮林管處以勞務採購方式,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委託聲請人,此可由勞務契約書、決標紀錄、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說明、詳細價目表等件可證,亦即本案係勞力派遣業務,獲取勞務派遣之管理費,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業務。惟原審僅調查證明本案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即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未查證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之業務,其所調查之事實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相符合,顯有違誤。
(五)又再審證據2之花蓮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係106年7月在同樣地點,以同樣行為堆置多年廢棄物之案件,並向富世派出所檢舉,然因稽查人員之不同,其所處理之方式卻是依程序執行,何以相同地點、相同行為堆置廢棄物,處理結果卻不相同。另外,此次花蓮大地震,對於倒塌建築物拆除後所生之廢棄物,先堆置於富國里空地上,再由營造業者負責清運業務,與本案相同型態之作業方式,由此可證建築物拆除後清運業務,並非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唯一之業務。
(六)綜上,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審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意旨(二)部分係以花蓮縣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未經主管核備,不具法律效力,而富世派出所及新城分局竟以該稽查工作紀錄表為本案調查、移送,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同不具法律效力,以及花蓮地檢署及原確定判決法院竟違反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法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對聲請人偵查、起訴,並判刑云云。然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6年度原聲再第2號之聲請意旨記載:花蓮縣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未蓋職章及機關用印等違反公文處理程序,該稽查紀錄無證據能力等情為再審之事由等詞,此有該裁定(列印本)附卷可稽,其所述內容及用語雖與本案略有不同,然均以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為再審之證據,爭執該紀錄是否得為本案調查之證據,自屬同一原因,且本院亦認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裁定駁回。
2.聲請意旨(四)部分係以本案係勞力派遣業務,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業務,並提出勞務契約書為證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僅調查證明本案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未證明是否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委託業務,有所違誤云云。惟聲請人前曾持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理由欄記載「再審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一)中主張其非受花蓮林管處『委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原審判決依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陳純儀、本招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之證述及本案契約書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並非單純提供人力及機具,而係應依約將標案範圍內之廢棄物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尚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供花蓮林管處查驗,而認再審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此有上揭裁定書(列印本)在卷可按。
3.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曾以上述再審聲請意旨所載之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且經本院認無再審之理由,而均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1.聲請意旨(一)部分係主張本案於花蓮縣環保局稽查時,先是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清法第46條;富世派出所調查時則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新城分局調查後,卻以聲請人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移送花蓮地檢署;而花蓮地檢署與原確定判決法院另以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對聲請人起訴及判刑,並提出再審證據5-7、9、11,顯見本案從調查、移送、起訴至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均相互矛盾,更與事實行為均不相同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規定,詳細說明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中所謂「貯存」、「清除」之定義,聲請人既已於警詢供稱其將廢棄物、廢塑膠、已剝除之廢電纜及垃圾等之一般廢棄物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至其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係為進行分類處理等情,顯屬清除、貯存行為,再參以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則被告於0000地號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貯存」(原確定判決第4、5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已就聲請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據花蓮縣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警詢筆錄等證據調查詳盡並說明理由。準此,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證據5-7、9、11,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調查審酌,自非新事實、新證據,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係花蓮縣環保局、富世派出所、新城分局等機關調查後移送或報告花蓮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確定判決法院則本於證據認定事實,並在事實之同一範圍內,適用法律予以裁判,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在。調查移送機關、偵查機關與法院最後裁判確定之事實或適用法律即使有所不同,自應以法院判決確定之認定為準。聲請人執調查、移送、起訴至判決均互相矛盾,而為聲請再審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合併指明。
2.聲請意旨(三)部分雖主張本案廢棄物來源為建築物拆除後所產生,依廢清法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應為「事業廢棄物」,並提出勞務契約書檢附之施工計畫書及規範說明書為再審之新證據。然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已依據證人即花蓮縣環保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之證述、現場照片、花蓮縣環保局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認定本案廢棄物應屬一般廢棄物(原審判決第4頁),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述再審證據,乃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原審審酌,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三)至於聲請意旨(五)部分所提出之再審證據2,以及另主張花蓮大地震清除拆除倒塌建築物與本案型態相同云云,然其所提之證據及主張,均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法定程序不合,或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