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定澧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定澧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定澧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本身三祐土木包工業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6 日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 「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2車次,至其承租之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為不知情之田福進所有)傾倒堆置。嗣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陳情,經員警會同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上開空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定澧固坦承其本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車輛,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前開一般廢棄物至前揭空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是勞務派遣,只是派遣人力及機具幫林務局清除廢棄物,最終伊也按照規範送到合法的廢棄物場所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一)「貯存」 應解釋為有較長時間放置,而非短暫時間放置之意,被告將該廢棄物放置於上開空地之時間僅有短短4 天,目的是為協助花蓮林管處自行處理一般廢棄物時,仍必須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規定,將可以回收之廢棄物回收而為分類,被告顯然沒有長時間久置之意,因此被告之行為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行為;(二)被告僅係提供人力、設備及機具予花蓮林管處使用,只是花蓮林管處手足之延長,又被告是第一次接此種招標工程,因此被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三)被告因花蓮林管處積極之關於招標廠商資格未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處理文件,以及採購內容之公告,而誤信自己之行為為法所容許,應符合刑法第16條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定澧所設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2年8月6 日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 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年月10日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程冠傑駕駛富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廢棄電纜線等廢棄物 2車次,至被告承租之前開土地傾倒堆置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核與證人田福進於警詢、證人程冠傑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7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立霧溪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之勞務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31-53頁),此情應可認定。
二、本案遭廢置之物為一般廢棄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負責廢棄物管理人員林招秀於偵訊時證述:現場有一些剝除的廢電纜、電線,在處理階段是屬於有害廢棄物,其他現場堆積的廢木材是屬於一般廢棄物,若行為人是負責剝除電線,則該行為是屬於處理有害廢棄物,但如果是他人已剝除後之廢電線,行為人只是加以遺棄或堆置則為一般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觀諸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13日至上開空地進行廢棄物稽查工作時,到場之員警拍攝之照片(見警卷第26-33 頁),本案遭廢置之物包含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後之廢電纜及垃圾等,而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負責剝除電線,且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本案之廢棄物究屬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03年3月27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背面):該批廢棄物如確認來源為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廢棄物,則屬一般廢棄物。本案之廢棄物來源為被告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之上開標案所清運之廢棄物,業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廢置之物為一般廢棄物,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屬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範疇:
(一)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 (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第42 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或修正後第46條第4 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8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惟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處罰之對象。
(二)末按廢棄物清理法之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稱之「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或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可知與是否登記為營業項目無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固無連續犯之適用,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 伊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承攬項目包含相關土木工程等 (如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與處理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於本院103年8月15日審理時亦自承:伊本身是做土木工程,伊也是住在那個區塊的人,因為就近,所以就上網承包該工程;像本次颱風災害,伊也有承包勞務清除工作,也是這樣協助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可見被告所經營之三祐土木包工業反覆為同種類之清除廢棄物之事,顯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人,縱其辯稱本件為第一次從事此類招標工程云云,惟無解其從事載運本案廢棄物予以傾倒堆置之事實。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技士陳純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屬於勞務採購契約,主要內容為之前強制執行拆除後的東西清除,被告不僅要提供契約內容之詳細價目表 (見本院卷第33 頁)之人力及機具,仍須將拆除下來的廢棄物清除到合法的棄置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1 頁);證人即本招標案件主辦人員張金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標案兼具勞務及工程的採購,以勞務與工程的比重決定是勞務或工程採購,本件為複合性案件,包含勞務及工程,是因為本案勞務比重較重,所以用勞務採購的方式辦理,被告是屬於工程的投標廠商,所以被告也符合資格,可以投標;且因為得標廠商通常將廢棄物的清除委外辦理,不是得標廠商親自處理,所以伊在辦理招標時,就沒有限制投標廠商須具備廢棄物清理許可的文件,一般統稱委外是得標廠商委由其協力廠商處理,不是轉包;本件最終廢棄物之處理,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即違反契約,就是指說要堆置至合法的廢棄物收容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並觀之上開標案契約書內之102 年度管轄管租地違規建物拆除後續廢棄物清運施工計畫及規範說明書三、工作計畫項目及規範(一):「需將標的範圍內之廢棄物(含垃圾、鐵皮、木片(板) 、瓶罐等各種廢棄物) 全數清運至合法棄置所,於驗收時需檢附合法棄置所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更徵諸本件標案內容即係建築物拆除後廢棄物之清運完成,而非僅係單純提供上開詳細價目表之人力及機具,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僅為提供人力、設備及機具云云,不足為採。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將廢棄物堆置於租用之上開空地,以為日後處理,應屬「貯存」行為。況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本即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處理廢棄物,被告將廢棄物堆置於上開空地縱僅4 日,仍可能使廢棄物飛揚、逸散,甚或污染土地或散發惡臭等,本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102年8月13日派員配合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至上開空地稽查,稽查類別為陳情案,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本件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當已影響附近之環境衛生,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將該廢棄物放置於上開空地之時間僅有短短4 天,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行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廢棄物「清除」、「貯存」行為,應可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在102年8月10日口頭告知秀林鄉公所民政課長謝福木臨時堆置於該土地上 (見警卷第3頁背面);證人謝福木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實在102年8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與伊在秀林鄉8鄰村道偶遇,並詢問伊大型廢棄物如何處置及費用多少,當時伊回答該部分要經過詢問才知道,事後並未再聯絡(見警卷第7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6日標得花蓮林區管理處之上開清運工程後,於102年8月10日向證人謝福木告知該廢棄物須先堆置於前開土地,並於102年8月12日發函予花蓮林區管理處:「......申報分類暫置區查驗。......說明2.本工程清理廢棄物工作假秀林鄉○○村地號:○○○段0000號。分類後轉運至合法收容處所。」,有三祐土木包工業102年8月12日三祐(102)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則被告主觀上當應知悉廢棄物不得任意堆置土地上,而須經過相關申請程序,否則其無庸為上開函示,雖被告逕發函之對象非掌管廢棄物清理之權屬單位,惟此非可解免其主觀上之犯意,是當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再者,被告之三祐土木包工業於101年 11月27日即已核准設立,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若是土石,要申請相關資料,申請後會送到土資場清理廢土,一般垃圾會送到掩埋場清理,若是有害的廢棄物,繳交規費,請專門人員處理,鐵材類可以送到資源回收場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 )。更可徵被告從事土木包工業,對於承包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處置,須由專門人員處理或須申請相關許可文件乙節有所認識。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之上開廢棄物清運標案,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嶺、新白楊之工地載運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前開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清除」、「貯存」行為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定澧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程冠傑駕駛貨車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為間接正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2年8 月10日至11日之某日,2 次以上開車輛載運該一般廢棄物至上開空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將該一般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地之清除行為,惟被告此一清除行為,與原起訴之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罔顧環境安全、衛生,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業務,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危害國民健康,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行負責人,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三)該廢棄物數量高達數千公斤,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遭稽查後,已將該空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有秤量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四)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