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澄(原名陳佳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106年度偵字第29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
㈠、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之量定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界限內,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除非事實審行使該裁量權難認為相當,否則應難認為量刑不當。
二、查:
㈠、關於被告陳宥澄(以下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1、悔改贖罪意識雖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深切期待,然終屬個人私領域之內容,非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故自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加重被告之刑,且縱認現實上處罰手段可能作為使犯罪人萌生贖罪意識的契機,此仍非刑罰制度所強烈企求,惟因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意識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運用之努力目標,故當犯罪人出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而應在相應限度內限制刑罰,以減輕刑量,從而,被告如無顯露其反省心態之任何蛛絲馬跡,反以積極否認犯行及數度更易辯詞之方式彰顯其推諉卸責心態時,雖無減輕被告刑量的可能,惟亦無從因其否認態度即加重其刑。
2、決定量刑範圍的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又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固確非不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相對於此,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者,(較諸於已賠償損害者)於量刑上確有「相對」受不利益之可能性,但得否將加害人未致力於回復、賠償損害之單純不作為,即率評價作為量刑加重因子,尚難認為無疑。蓋對於加害者而言仍應負擔填補全部損害之責任,單純之不作為並不致使損害賠償範圍增加。
3、從而,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對被害人尋求和解之道,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關於損害部分:
1、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計12名,應「成立的犯罪罪數」,固應依正犯成立的犯罪罪數決定之,但關於「處斷上罪數部分」,由於(狹義)共犯的罪責原因在於行為人從事教唆行為或幫助行為,故應以(狹義)共犯行為的行為數本身決定之,如以一幫助行為成立數犯罪罪數,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2、本案被害人固有12人,惟被告僅有從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因關於處斷上罪數部分,應依幫助行為數本身決定之,而由於被告僅有從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3、查本案受詐騙金額最多的被害人為王如(計被詐騙新臺幣93,182元),依上開說明,應從該罪處斷。是上訴書以本案計有12名被害人受害,造成損害非小為由請求加重其刑云云,應係未審究本案為處斷上一罪,應從一重處斷,於處斷時非成立數罪的論罪關係所致,尚無足採。
㈢、關於被告的前案紀錄部分:
1、被告前因損害債權罪,受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正面)。
2、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損害債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頁正面),也就是說,該罪刑之宣告已經失其效力。
3、從而,檢察官以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的罪名,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無量刑不當之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應難認對原判決有具體指摘,尚難認檢察官已就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其所提上訴理由,要無實際論述內容,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本文、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