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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傷害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文揚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劭翔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06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文揚、王劭翔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邱文揚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王劭翔處有期徒刑8年6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邱文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揚、王劭翔、少年0000-000000A(下稱A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000000B (下稱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害人潘福富發生衝突過程中,係被告邱文揚見事態嚴重,要求停手,並叫同案被告王劭翔持B男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本件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依法請准減輕其刑。又被告邱文揚於歷次警訊、偵、審庭訊,業已坦承犯行,且需扶養高齡祖母陳翠玉外,父親近期亦罹患癌症,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日前稱未婚,但在上訴期間,發現跟女友其實育有一女,之前因短暫分開而不知此事,現重新在一起,已辦理結婚,被告邱文揚需負擔家庭所有家計。原審未審酌上情,違反刑法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而有違背法令情形,故提起上訴,請准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王劭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劭翔於死者受傷後即中止其行為,並撥打電話119,陪同救護車將死者送往醫院醫治,足見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其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雖認被告王劭翔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未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更未確實審酌被告王劭翔將死者送醫及坦承犯行等情狀,不僅適用法律可議,且其刑度顯較同案件為重,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請查明事實真相,適用妥當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王劭翔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文揚、王劭翔與少年A男、B男共同於106年9月25日晚間20時許,在花蓮縣○○鎮○○0號被害人潘福富住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潘福富,復將被害人潘福富載至花蓮縣玉里鎮松淵公墓旁廣場繼續毆打,直至潘福富已無反應後,被告邱文揚發覺事態嚴重,始阻止王劭翔、A男及B男繼續毆打潘福富,並要求大家叫救護車,其後由被告王劭翔持B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播打119請救護車前來救護,除王劭翔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外,邱文揚、A男及B男即離開現場;潘福富經送玉里慈濟醫院急救後,因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失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於106年9月27日,王劭翔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在未為警知悉上開犯行為王劭翔等人所為時,當場自首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事實,業據原審調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查明無訛,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被告王劭翔並依累犯、自首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茲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爭執彼等犯行有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妥適等節,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二)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按中止未遂為廣義未遂之一種,故須行為人之實行行為,未發生犯罪之結果始可,如犯罪之結果業已發生,則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不能認有中止未遂犯之成立。此參刑法第27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等語,亦可明瞭。本件被告邱文揚、王劭翔基於傷害之故意,與A男、B男共同毆打被害人潘福富,致被害人潘福富受有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因失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則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生傷害致死之犯罪結果,自不成立中止未遂,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可依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

1.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王劭翔與被害人潘福富有親戚關係,被告邱文揚與被害人潘福富為朋友關係,案發前在被害人潘福富住處一同飲酒,僅因與被害人潘福富發生言語衝突之細故,即傷害被害人潘福富致死,極為不該。

⑵犯罪之手段:被告邱文揚、王劭翔與A男、B男以手或腳或安全帽或鐵椅等,毆擊被害人潘福富頭部、後背部、胸口及腹部達20至30分鐘,且被害人潘福富於長時間被毆擊後已經無力反抗且發出呻吟聲及稱「不要」時,被告邱文揚、王劭翔等人竟仍以機車將潘福富載至人煙罕至之公墓廣場繼續毆打,行為惡劣。

⑶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①被告邱文揚年紀尚輕,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祖母陳翠玉、父親罹患癌症,每月約需提供1萬元的扶養費給家裡;負擔電信費用之債務,金額超過1萬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結婚並育有一女等情。

②被告王劭翔年紀尚輕,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漁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但每月會給父親5,000元等情。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邱文揚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王劭翔於本件行為之前曾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科刑紀錄。

⑸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被害人潘福富之生命及身體法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造成被害人潘福富之家庭破碎,彼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重。

⑹犯罪後之態度:

①被告邱文揚、王劭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刑罰,值得肯定;而被告邱文揚在場首先阻止被告王劭翔及其他行為人繼續毆打,並要求被告王劭翔叫救護車,但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告王劭翔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並在場等候救護車以協助救護,其後並向警員自首犯罪,犯後降低損害及坦認錯誤之態度更為積極,足認2人尚非全無悔意。

②被害人潘福富之配偶即告訴人丙○○無意與被告2人和解,於偵查中陳明被害人之死亡致使其與孩子經濟更為困頓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個案評估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54頁),可見被告顯然未能邀得死者遺族之原諒,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⑺原審量處被告邱文揚有期徒刑8年10月、被告王劭翔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審酌上述各節,認合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性原則,足以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被告2人及辯護人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2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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