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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傑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應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

1、編號1至2該2罪,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17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3至5該3罪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時,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不能因定執行刑結果,使受刑人更不利益)。

㈣、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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