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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雪惠廖曉萍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錦幸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投票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錦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幸因妨害投票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妨害投票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6號),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697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69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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