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毅有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另案共犯游捷、張宇軒、鄭瀚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嫌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凌晨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0樓之○○00PUB消費,因細故與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發生爭執,於同(11)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街與○○路交岔路口,共同傷害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00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但不能因此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如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歷歷,且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00PUB」消費,並曾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高岡幸一發生推擠,且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攻擊,而將之推開、想要反擊等語,另案共犯證人游捷前於警詢時曾稱被告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毆打頭部,於高岡幸一再次揮打時,將之推開,並還擊毆打高岡幸一腹部,張宇軒亦於偵查中證述:見告訴人高岡幸一衝向被告,出手打之,被告將之推開等語,鄭瀚亦於警詢時稱告訴人高岡幸一朝被告臉部揮拳,被告就反擊等語,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又依一般常情,一人如遭受數人攻擊圍毆時,在當下,被害人很難認出圍毆中之某特定人出手毆打幾拳,動腳踢了幾腿,或被攻擊身體某特定部位是遭受那一位特定人攻擊的;更何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全不認識,只是前往上開「○○00PUB」消費,因故發生爭執,引起衝突,很難要求告訴人之指證完成相同,沒有歧異,惟告訴人2人指證被告參與動手打人,與證人游捷、張宇軒、鄭瀚3人證稱被告確有反擊行為等語,應屬一致,由此可證被告參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足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實有不當。
參、謹按:
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名以上共同正犯之自白,除對向犯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同正犯、聚合犯,或對向犯其中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仍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共同正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同正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固不能逕以共同正犯之自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其供述之憑信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仍應求諸於告訴人以外其他與犯罪有關之證據;必其中一告訴人之證述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證述作為其他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告訴人間之證述相互作為補強證據。
肆、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高岡幸一先後證述不一,彼此間所為證述互相矛盾,與卷內相關證據亦有重大差異,其等證言顯有嚴重瑕疵,憑信性甚為低落,顯難憑採,無足資為被告毆傷渠等事實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高岡幸一先後各為之證述,以及彼此間所為之證述內容不一:
1.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高岡幸一2人,就告訴人2人遭毆打之過程,告訴人高岡幸一指稱:係遭4、5人自上開地點拖行至○○路、○○街交岔口毆打,毆打方式於警詢中稱係以徒手毆打,檢察官偵訊中改稱:對方係以持棍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張秀蘭則稱:係被告游捷先行以腳踢其腹部,其倒下後看見高岡幸一正在遭毆打,其亦遭一群5至6人毆打云云,其間就毆打渠等之人係以何種方式施暴、係多少人對渠等施暴等節,均有所出入。
2.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高岡幸一固均於本院另案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審理時到庭具結,經檢、辯雙方及另案被告鄭瀚、游捷及張宇軒3人進行交互詰問,然查:
(1)張秀蘭證稱:當庭指認係鄭瀚用拳頭打伊臉,倒地後再腳踢,游捷也打一拳,也用腳踢,不記得張宇軒有無動手打伊,與其於上揭警詢偵訊時所指已有歧異,更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張秀蘭閱覽後陳稱:伊確信就是被告他們打渠等,他們衝動那麼大聲,推擠渠等,他們還沒有打渠等的意思嗎?再經被告張宇軒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詰以:有一位女店員(按指范茹億)來勸架?答稱:有。再詰以:女店員有無打妳及高岡幸一?答稱:記憶中沒有。辯護人復質以:為何與高岡幸一要告女店員殺人未遂?答稱:伊不確定她有沒有動手,或許是因為伊昏倒了,她有動手也不一定。照伊的記憶,她是沒有打伊,但他們是同夥人等語(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卷第143、144頁正、反面),可見其出於推測之情甚為顯然。
(2)高岡幸一證稱:當時伊要回去時,庭上的被告3個人就過來,其中有1個人手上拿鐵管,是鄭瀚及游捷打伊,鄭瀚直接往伊口腔打1拳倒地,就沒有意識了,繼稱:是被一群人圍住,被鄭瀚打1拳後沒有意識(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卷第148頁),同一審理期日先後自為之證述顯相矛盾,且與其前揭警詢偵訊指證情形及張秀蘭於偵訊時所述見聞情形有所不同;經張宇軒之辯護人於反詰問時質以:為何與警詢所言不同?答稱:警卷記載可能有誤,是一群人過來,但打伊的就是1個人;辯護人復詰以:為何偵訊時說有人用棒子將你的牙齒打落?答稱:就是被打之前有人拿棒子云云(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卷第150頁),就其所述歧異部分,均無法自圓其說。
3.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高岡幸一於本院另案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審理時部分證述內容,亦與本案卷內證據資料顯有不符:
(1)張秀蘭於本院另案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審理時結證稱:高岡幸一是從送去醫院開始到隔天晚上,昏迷1天1夜,因為伊都在旁邊(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卷第145頁),而高岡幸一亦稱:伊被打到呈現昏迷狀態,直到醒來已經是隔天的事情,是不可能與任何人說話各等語(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卷第148、149頁),然證人即救護人員呂雪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患者高岡幸一是清醒走上救護車,全程意識清楚,到醫院檢傷為3級;另一證人即救護人員盧彥榮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救護時間僅8分鐘,高岡幸一意識及表達能力清楚等語(原易卷第113至118頁)。觀諸證人呂雪菁、盧彥榮乃救護人員,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且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上揭證述內容應屬信而有徵,反而張秀蘭、高岡幸一所述,高岡幸一遭毆打即昏迷,甚至昏迷1日1夜等情,要屬誇大不實而有瑕疵。
(2)高岡幸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人拿棍棒打伊,把伊的牙齒打落(調偵卷第23頁);於本院另案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審理時復證稱:伊在偵查中有說過被打牙齒掉落12顆等詞(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卷第150頁)。然證人呂雪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現場沒有發現高岡幸一掉落的14根牙齒,依照經驗,斷掉14根牙齒屬重大傷害,確有其事會記載等語(原易卷第112頁反面)。此外,再稽諸告訴人高岡幸一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高岡幸一於2016年2月11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曾會診牙科及嘴唇傷口縫合2針,並無任何牙齒掉落之記載,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準此以觀,高岡幸一所述遭毆打致牙齒掉落多顆(無論是12顆或14顆),與救護人員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有出入。
4.張秀蘭於本案原審108年1月10日結證稱:游捷踢伊一腳時,就有要爭吵之意,推到旁邊以後就開始動手,其等3人一直在揮,並與高岡幸一發生拉扯,尚未將伊打倒,伊等與游捷、張宇軒、鄭瀚吵罵,范茹億曾過來勸阻,被告衝過來朝伊踢一腳,共有游捷、鄭瀚、被告等3人打伊,不記得張宇軒有無打伊,伊亦未曾講過張宇軒打伊,伊被推倒之後就倒在地上,此時伊看到高岡幸一被3、4人圍著打,在離伊有若干距離的地方,之後就失去記憶,能確認被告及其他有打伊之人,在打伊後就過去打高岡幸一,有看到揮拳,沒有注意是哪隻手朝何部位打,鄭瀚、游捷有搥、打伊臉部,看到被告用手揮高岡幸一;失去記憶後聽到有聲音在叫伊,將伊搖醒,恍惚起身後尋找高岡幸一,經范茹億指出位置,才過去見到高岡幸一倒在該處,嘴巴流血及頭部甚腫,沒有注意到其他傷勢,失去意識後,是被范茹億叫醒,高岡幸一上救護車時沒有意識,係用擔架帶上車,伊有跟去,高岡幸一到醫院時完全沒有意識,翌日才清醒等語;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稱:張宇軒曾參與毆打伊乙詞不符,且其所述高岡幸一經救護送醫,直至翌日意識始清醒乙節,亦與證人即當時救護高岡幸一之消防員呂雪菁證述:當時參與救護勤務,由伊製作救護記錄,高岡幸一表示被路人毆打,可自行走上救護車,無需攙扶或使用擔架,若有斷掉牙齒,因係嚴重傷害,會加以記載若患者可表述姓名及自行步行上車,便會勾選意識清醒,故不能以意識是否清醒,推論患者有無飲酒致醉等語顯有出入,其詞若非刻意誇大,即可能因酒後辨識能力降低,其指述遭被告踢擊及被告向高岡幸一揮拳等情,能否可取,實有疑問。
5.又稽之高岡幸一於本案原審108年1月10日結證稱:審理中證述:在1樓被甚多人毆打,被告為其中之一,被圍毆倒在地上防衛自己時,主要被攻擊嘴、牙齒、腿,在失去意識前看到被告,故印象特別深刻,看到被告打我嘴巴、牙齒,被打了之後結構受損,以手術將4顆牙齒去掉,被被告一拳打倒之後,其他人就一哄而散,不記得還有無其他人攻擊伊嘴巴、牙齒,因被毆打,不清楚張秀蘭狀況;沒有出手打被告,因伊只一人,只在意如何防衛自己,沒有想如何攻擊人,被告不是開始爭吵之三人之一等語,核之其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作證稱:鄭瀚往伊嘴巴打,被打後就失去意識等語,不僅可知究竟係因何人朝其嘴巴毆打後,其方失去意識,先後所述不一,經以此質之,其復稱「鄭瀚也有打到我的嘴巴和牙齒,我被鄭瀚打時還有意識,但被陳毅打了之後就沒有意識了」、「(問:你在花蓮高分院作證時稱是鄭瀚直接往你口腔打了一拳,你失去意識就倒了,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他們兩個都有對我的嘴部進行攻擊,印象最深的是被陳毅攻擊後意識喪失,鄭瀚也有攻擊我的嘴,但被鄭瀚打時我沒有失去意識」、「(問:鄭瀚攻擊你時,你有無倒在地上?)是被攻擊後才倒在地上的,還是已經倒在地上但還繼續被攻擊,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顯然就因何人攻擊而倒地,或前後所述相左、或已不復記憶,衡之該案作證日期為108年1月8日,其因本案在原審作證之日期為108年1月10日,相距不過2日,何以指訴內容出現如此歧異,且其另案作證對於本案被告幾隻字未提,又其所述失去意識直至翌日方清醒,無意識上救護車,過程因呈昏迷狀態,無可能與救護人員或任何人交談一節,與前張秀蘭關與此部分之證詞,同存有前述瑕疵,是其所述難認有據;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察請伊指認時,無日文翻譯,伊根據相片上指認被告,並未透過翻譯等語,再經詢及關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其稱「(問:依照警詢筆錄記載,你稱不懂中文,有請日本翻譯來陪你做筆錄,跟你是朋友關係,當時是否是張秀蘭用日文翻譯警察的問題給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跟另一個日本人做的,我沒有印象張秀蘭當時在場」、「【問:警詢筆錄看起來是張秀蘭在場並翻譯給你,張秀蘭也有在你的筆錄上簽名,有何意見?(提示高岡幸一警詢筆錄)】沒有錯,在警察局做筆錄是張秀蘭在場,我剛才稱張秀蘭不在場是在其他地方作證時」、「(問:指認時也是張秀蘭先翻譯給你聽,你才做指認的?)是」、「(問:是否記得當時你總共指認出幾個人毆打你?)我只有指認了2個人」、「(問:按照筆錄記載你指認了4個人,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記得有4個人,但現在有印象的只剩下2個人,因為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而其所稱記憶較清楚之該次警詢中共指認游捷、張宇軒、鄭瀚、被告等4人,而此與其在本院另案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作證稱:印象中張宇軒將同伴所持鐵棍取走,沒有打伊,因不諳中文,故不清楚張宇軒有無講甚麼話等語,亦有出入,是其關於何人參與毆打之指認,數次俱有不同,可見其非惟就案發過程之記憶不清,縱就案發後製作筆錄乃至指認過程之記憶,亦實有錯漏,尚賴提示相關文件喚起記憶,再佐諸其關於究竟斷齒若干顆,歷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同,亦與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記載有異,更與救護紀錄之記載齟齬,其指訴遭被告毆打嘴部乙節,容有疑問。
(二)綜上,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蘭、高岡幸一先後證述不一,彼此間所為證述互相矛盾,與卷內相關證據亦有重大差異,其等證言顯有嚴重瑕疵,憑信性甚為低落,顯難憑採,無足資為被告毆傷渠等事實之認定。
二、本院107年原上易字第43號原審勘驗案發當晚案發地即告訴人張秀蘭居處樓下騎樓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於105年2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間(即公訴意旨所指明游捷、張宇軒、鄭瀚3人毆打告訴人2人之時間點)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下列所標示時間為該錄影畫面電子檔之播放時間):┌───┬──────────────────────┐│時間 │內容 │├───┼──────────────────────┤│00:00│畫面為一騎樓(按:即告訴人居處樓下騎樓,此監││ │視器係由○○街往○○路方向拍攝,畫面右上方為││ │往○○路方向),並有多輛機車、腳踏車停放於此││ │。 │├───┼──────────────────────┤│01:03│畫面右上角出現一名身著黑衣黑褲之男子(下稱 A││ │男即高岡幸一)及一名身著深色衣物之女子(下稱││ │B 女即張秀蘭)往畫面右下方行進,A 男一邊行進││ │、一邊雙手手心先是朝上抓了一下,後又舉起雙手││ │往前抓了一下。 │├───┼──────────────────────┤│01:12│A男與B女消失於畫面中。 │├───┼──────────────────────┤│01:29│畫面右上角出現一名身著白色短袖深色長褲之男子││ │(下稱C 男即鄭瀚)、一名身著白色長袖之男子(││ │下稱D 男即游捷)及一名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E ││ │男即張宇軒),C 男走在D 男、E 男之前方,E 男││ │將其右手搭在D 男肩上,三人往畫面右下方行進。│├───┼──────────────────────┤│01:37│E男將右手持續搭在D男肩上,左手先是抬起至其嘴││ │巴,後伸向左方、手心往上,並面朝向D男與D男交││ │談。 │├───┼──────────────────────┤│01:41│C男、D男、E 男停止行進,而站立於畫面右下方,││ │同時E男持續與D男交談。 │├───┼──────────────────────┤│01:49│畫面右下角出現一人之手指,C男、D男、E男均看 ││ │向該手指之方向。 │├───┼──────────────────────┤│01:50│E男將右手自D男肩上放下,並將雙手插於其褲口袋││ │中。 │├───┼──────────────────────┤│01:53│畫面右下角再次出現一人之手,其食指指向D男、E││ │男之方向。 │├───┼──────────────────────┤│01:54│C 男將雙手抬起後維持雙手交叉於胸前之姿勢,並││ │同時往D男、E男之方向靠近,而D男、E男亦同時往││ │C男之方向靠近。 │├───┼──────────────────────┤│01:56│C男、D男、E 男逐漸往畫面右下角靠近,而聚集於││ │畫面右下角。 │├───┼──────────────────────┤│02:00│E男看向C男、D男之方向。 │├───┼──────────────────────┤│02:01│D男開口說話並舉起左手。 │├───┼──────────────────────┤│02:03│畫面右下角出現一隻手推了D男一下,D男往後退了││ │幾步,D 男再次朝向畫面右下角開口說話,隨後便││ │又往畫面右下角靠近,E 男將左手舉起並食指指向││ │畫面右下角之方向。 │├───┼──────────────────────┤│02:05│D男快速往畫面右下角靠近,E男消失於畫面中,C ││ │男將左手檔在D男脖子處而將D男往後推開,於畫面││ │右下方出現一隻手。 │├───┼──────────────────────┤│02:07│C 男舉起右手並以食指指向畫面右下角,同時開口││ │說話,D男亦朝向畫面右下角開口說話,E男出現於││ │畫面中先是看向C男與C男說話,復看向D 男之方向││ │並與D男說話,同時將右手伸向D男,B 女出現於畫││ │面右下角,舉起左手並以食指指向C男、D男之方向││ │。 │├───┼──────────────────────┤│02:09│E男走向D男,並將右手搭在D男之肩上,同時C男及││ │D男仍朝向畫面右下角開口說話。 │├───┼──────────────────────┤│02:10│A 男出現於畫面右下角,並將其右手伸向畫面右方││ │。 │├───┼──────────────────────┤│02:11│A男、B女出現於畫面之右下方,A 男雙手比劃著,││ │同時C男、D男、E男三人往A男、B女之方向靠近,D││ │男以右手拉住C男之右手,E男右手仍放置於D 男肩││ │上,並以左手拉住C男之左手。 │├───┼──────────────────────┤│02:16│B女以右手食指指向C男、D男、E男之方向。 │├───┼──────────────────────┤│02:18│D 男朝向A男、B女之之方向開口說話,並以右手食││ │指指向A男、B女之方向,同時B女亦朝向D男之方向││ │,並以右手食指指向D男之方向。 │├───┼──────────────────────┤│02:20│A男看向C男,C男面對A男開口說話,並以左手食指││ │指向B女。 │├───┼──────────────────────┤│02:21│D男此時看向手中之物品,C男持續向A 男開口說話││ │。 │├───┼──────────────────────┤│02:23│A男面對C男,並以左手及右手食指指著C男,D男一││ │邊看著手中之物品,一邊開口說話,A男後轉向D男││ │之方向,復以右手指著D男,D男仍看著手中之物品││ │,D男向A男開口說話。 │├───┼──────────────────────┤│02:26│畫面右上角出現一名身穿亮色上衣之女子(下稱 F││ │女即證人范茹億)往A 男等5 人所在之方向行進,││ │此時A 男面對D 男方向,右手食指指著D 男,D 男││ │亦面對A 男之方向開口說話,C 男面對著A 男開口││ │說話。 │├───┼──────────────────────┤│02:31│B女伸出左手將A男往後檔,並面對D 男之方向,此││ │時F女走近A男等5人所在之位置。 │├───┼──────────────────────┤│02:32│C男面對B女之方向開口說話,並以右手食指指了 B││ │女一下,B女將左手抬起。 │├───┼──────────────────────┤│02:34│F女走至A男等5人所在之位置後,站立於E男左手邊││ │,並面向C男、D男之方向開口說話,此時A男等5人││ │均看向F女。 │├───┼──────────────────────┤│02:35│F女走向D男之方向與D男說話,此時C男、E 男均往││ │其後方退了一步,A男看向F女,B 女看著右手手中││ │拿著之物品。 │├───┼──────────────────────┤│02:37│F女看向A男、B女之方向,並向該2人開口說話。 │├───┼──────────────────────┤│02:38│A男、B女往畫面之左下方後退,F女朝A男、B 女所││ │在之方向移動並向該2人開口說話,C男、D男、E男││ │均看向A男、B女之方向。 │├───┼──────────────────────┤│02:39│F女仍看向A男、B女,D男開口說話,C男看向A男。│├───┼──────────────────────┤│02:40│D男回頭往其身後行進,C男側身轉向D 男、左手舉││ │起然仍面向A男,此時F女仍與A男、B女交談中, E││ │男亦站立於F女旁看向A男、B女。 │├───┼──────────────────────┤│02:42│B女往F女方向前進,F女亦靠近B女並與向B 女開口││ │說話,B女右手拿著一物品靠近耳朵,以左手檔在F││ │女前。 │├───┼──────────────────────┤│02:43│B女持續往F女方向前進,A 男則往畫面右下方靠近││ │,B女將左手抬起,F女以左手抓住B女之左手,E男││ │以右手扶著F女,C男看向B女、F女之方向,D 男則││ │往其身後看。 │├───┼──────────────────────┤│02:44│F女以左手阻擋於B女面前,E男看向A男,A男以左 ││ │手食指指向C男,C男看向B女及F女所在之方向,D ││ │男回過身看向A男及E男所在之方向並開口說話。 │├───┼──────────────────────┤│02:45│B 女右手仍持物放置於右耳旁,左手比向前方之同││ │時往前進,F女亦隨著B女行進之方向轉身前進,此││ │時E男抬起左手放置於A男抬起之右手臂上,並向 A││ │男開口說話。 │├───┼──────────────────────┤│02:47│C男舉起左手比向A男所在位置,並向A 男開口說話││ │。 │├───┼──────────────────────┤│02:48│A男往畫面右下角移動,C 男以左手食指指著A男並││ │持續開口向A男說話,A男往C男之方向移動,但被E││ │男阻擋,D男面對B女所在方向並向B女開口講話。 │├───┼──────────────────────┤│02:51│D男持續向B女開口講話,F女則面向C男、D 男之位││ │置,C男亦面向F女,A男伸右手靠近C男,E 男以雙││ │手阻擋於A男前方。 │├───┼──────────────────────┤│02:52│D男持續向B女開口講話,E男將雙手放置於A男之雙││ │手臂上,C男面向A男並開口向A 男說話,同時將左││ │手伸向A男。 │├───┼──────────────────────┤│02:53│B女走向D男,F女轉身面向A男所在之方向,A 男將││ │雙手抬起,E男將右手放置於A男右手手肘上。 │├───┼──────────────────────┤│02:54│F女看向C男,同時將右手放置於E男之手臂上,C男││ │亦看向F女,A男伸手往C男方向,E男則以身及雙手││ │阻擋。 │├───┼──────────────────────┤│02:55│F女將E男往後推,C男、D男、E男往後退之同時,A││ │男及B女往其方向前進,A男伸手朝向C男之方向,E││ │男及F女阻擋A男。 │├───┼──────────────────────┤│02:57│B 女維持右手持物放置於右耳旁之姿勢,一邊繞過││ │其左方白色機車,往D男之方向前進,D男以左手推││ │倒B女後,復以左手指著B女,A男、C男、E男看向B││ │女之方向。 │├───┼──────────────────────┤│03:00│D男轉身往畫面右上方離去,C男以右手拉住D 男右││ │手,B女往D男離開之方向前進。 │├───┼──────────────────────┤│03:03│C男、D男面向A男所在之方向,A男以左手比向C男 ││ │、D男,F女走至C男面前。 │├───┼──────────────────────┤│03:05│E男轉身走向C男所在之位置,A男亦往前進,B女以││ │左手比著C男、D男,C男亦伸出右手比向B女。 │├───┼──────────────────────┤│03:08│A男走向C男並以右手拉C男之右手將其拉出。 │├───┼──────────────────────┤│03:13│E男轉身向A男、C男所在之位置移動。 │├───┼──────────────────────┤│03:15│D男將左手抬起、以食指指了B女一下,復以右手持││ │物置於其右耳旁。 │├───┼──────────────────────┤│03:18│D男轉向面對A男之方向,B女仍看著右手手中之物 ││ │品。 │├───┼──────────────────────┤│03:19│E男將左手伸向D男之右手,D男將右手抬高閃避。 │├───┼──────────────────────┤│03:21│B女走向A男、E男所在之位置,A男等5 人聚集於畫││ │面之右上角。 │├───┼──────────────────────┤│ │影片停止,勘驗結束。 │└───┴──────────────────────┘此經原審法院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易卷第90至93頁反面),並無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畫面。
三、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00PUB」消費,並曾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高岡幸一發生推擠,且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攻擊,而將之推開、想要反擊等語,另案共犯證人游捷前於警詢時曾稱被告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毆打頭部,於高岡幸一再次揮打時,將之推開,並還擊毆打高岡幸一腹部,張宇軒亦於偵查中證述:見告訴人高岡幸一衝向被告,出手打之,被告將之推開等語,鄭瀚亦於警詢時稱告訴人高岡幸一朝被告臉部揮拳,被告就反擊等語,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動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論斷說明:被告固曾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高岡幸一無端毆打,進而推之,且因氣憤,有意反擊,且其於近案發時間曾因神情激動欲往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所在位置趨近,經張宇軒勸阻,此經檢察官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趙駿尚證述:被告一直向伊表示被打,伊勸被告不要衝動鬧事,當時張宇軒以手勾住被告頸部,對被告說話,是勸阻之意等語(偵續卷第110至111頁);雖可認當時氣氛甚為不睦,甚有可能層升為互毆之衝突,然被告既經勸阻、拉回,其是否如告訴人高岡幸一指訴仍能揮拳毆打高岡幸一嘴部,尚有可疑;而證人游捷前於警詢時曾稱被告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毆打頭部,於高岡幸一再次揮打時,將之推開,並還擊毆打高岡幸一腹部,張宇軒亦於偵查中證述:見告訴人高岡幸一衝向被告,出手打之,被告將之推開等語,鄭瀚亦於警詢時稱告訴人高岡幸一朝被告臉部揮拳,被告就反擊等語,其中除游捷所述被告係打高岡幸一腹部外,其餘證人關於被告究竟反擊、還擊毆打高岡幸一之何部位,均付之闕如,且游捷此部分證詞與告訴人高岡幸一指稱係遭毆打嘴部,並不合致,且告訴人高岡幸一亦未經診斷腹部有傷,故無由執以補強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之指述等語,原審據以認定事實,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傷害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原審及本院分別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原定於108年9月30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凌晨某時,
與朋友在花蓮縣○○市○○路000 ○0 號0 樓之○○00PUB
消費,因細故與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發生爭執,於同(
11)日凌晨4 時28分許,在上開PUB 樓下(即○○街與○○
路交岔路口),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致告訴
人高岡幸一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嘴唇
傷口、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秀蘭受有左側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水腫、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
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
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
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毅之陳述、證人游捷、張宇軒、鄭瀚、趙駿、證人即告訴
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之證詞,及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花蓮縣消
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坦承曾於
上開時、地前往「○○00PUB 」消費,並曾與告訴人2 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高岡幸一發生推擠,且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
攻擊,而將之推開、想要反擊,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2 人在「○○00PUB 」鬧事,離去後,又在樓下阻
止友人游捷離去,伊下樓見告訴人2 人與友人發生拉扯,上
前拉開鄭瀚及其友人,告訴人高岡幸一卻以拳頭打伊頭部,
其2 人在「○○00PUB 」樓下騎樓處,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
,酒醉鬧事,其等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共犯,無非
與之同行在「○○00PUB 」內消費之游捷、張宇軒、鄭瀚
等人,而該3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嫌於前述時
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經本院以106 年
度原易字第300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難以認定起訴
書所指有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傷害犯行,此詳
上述判決說明綦詳,係因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關於其
等遭毆打之過程,告訴人高岡幸一訴稱係遭4 、5 人自上
開地點拖行至○○路、○○街交岔口毆打,毆打方式於警
詢中稱係以徒手毆打,偵訊中改稱對方係以持棍棒及以徒
手方式毆打之;告訴人張秀蘭則稱係被告游捷先行以腳踢
其腹部,其倒下後看見高岡幸一正在遭毆打,其亦遭一群
5 至6 人毆打等語,其間就毆打渠等之人係以何種方式施
暴、係多少人對渠等施暴等節,均有所出入,並引用證人
即「○○00PUB 」店員范茹億之證詞,認其等或已酒醉,
能否能正確指認,有其疑義,從而,既無由認定游捷、張
宇軒、鄭瀚或趙駿為參與毆打之共犯,理應審究被告自己
所為,是否構成傷害犯行。
(二)其次,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說明何
以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其等尾隨游捷到計程車停車處,且
告訴人張秀蘭自稱:因高岡幸一欲再去「○○00PUB 」向
店家反應聲音過大之問題,伊攔阻之,並與之爭吵,伊聲
音較大,攔阻欲上去之客人,阻止高岡幸一隨同上去,將
門關上等語,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其等在「○○
00PUB 」樓下曾與游捷、張宇軒、鄭瀚及被告以外之人因
故有肢體接觸,參之告訴人高岡幸一亦稱與被告等人發生
衝突前,曾與另4 名男子發生口角,並與張秀蘭發生推擋
動作,是其等傷勢是否僅可能為被告或其同行之友人造成
,即有疑問;再核之告訴人張秀蘭到院證稱:游捷踢伊一
腳時,就有要爭吵之意,推到旁邊以後就開始動手,其等
3 人一直在揮,並與高岡幸一發生拉扯,尚未將伊打倒,
伊等與游捷、張宇軒、鄭瀚吵罵,范茹億曾過來勸阻,被
告衝過來朝伊踢一腳,共有游捷、鄭瀚、被告等3 人打伊
,不記得張宇軒有無打伊,伊亦未曾講過張宇軒打伊,伊
被推倒之後就倒在地上,此時伊看到高岡幸一被3 、4 人
圍著打,在離伊有若干距離的地方,之後就失去記憶,能
確認被告及其他有打伊之人,在打伊後就過去打高岡幸一
,有看到揮拳,沒有注意是哪隻手朝何部位打,鄭瀚、游
捷有搥、打伊臉部,看到被告用手揮高岡幸一;失去記憶
後聽到有聲音在叫伊,將伊搖醒,恍惚起身後尋找高岡幸
一,經范茹億指出位置,才過去見到高岡幸一倒在該處,
嘴巴流血及頭部甚腫,沒有注意到其他傷勢,失去意識後
,是被范茹億叫醒,高岡幸一上救護車時沒有意識,係用
擔架帶上車,伊有跟去,高岡幸一到醫院時完全沒有意識
,翌日才清醒等語;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稱:張
宇軒曾參與毆打伊乙詞不符,且其所述高岡幸一經救護送
醫,直至翌日意識始清醒乙節,亦與證人即當時救護高岡
幸一之消防員呂雪菁證述:當時參與救護勤務,由伊製作
救護記錄,高岡幸一表示被路人毆打,可自行走上救護車
,無需攙扶或使用擔架,若有斷掉牙齒,因係嚴重傷害,
會加以記載若患者可表述姓名及自行步行上車,便會勾選
意識清醒,故不能以意識是否清醒,推論患者有無飲酒致
醉等語顯有出入,其詞若非刻意誇大,即可能因酒後辨識
能力降低,其指述遭被告踢擊及被告向高岡幸一揮拳等情
,能否可取,實有疑問。又稽之高岡幸一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1 樓被甚多人毆打,被告為其中之一,被圍毆倒在
地上防衛自己時,主要被攻擊嘴、牙齒、腿,在失去意識
前看到被告,故印象特別深刻,看到被告打我嘴巴、牙齒
,被打了之後結構受損,以手術將4 顆牙齒去掉,被被告
一拳打倒之後,其他人就一哄而散,不記得還有無其他人
攻擊伊嘴巴、牙齒,因被毆打,不清楚張秀蘭狀況;沒有
出手打被告,因伊只一人,只在意如何防衛自己,沒有想
如何攻擊人,被告不是開始爭吵之三人之一等語,核之其
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作證稱:鄭瀚往伊嘴
巴打,被打後就失去意識等語,不僅可知究竟係因何人朝
其嘴巴毆打後,其方失去意識,先後所述不一,經以此質
之,其復稱「鄭瀚也有打到我的嘴巴和牙齒,我被鄭瀚打
時還有意識,但被陳毅打了之後就沒有意識了」、「(問
:你在花蓮高分院作證時稱是鄭瀚直接往你口腔打了一拳
,你失去意識就倒了,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他
們兩個都有對我的嘴部進行攻擊,印象最深的是被陳毅攻
擊後意識喪失,鄭瀚也有攻擊我的嘴,但被鄭瀚打時我沒
有失去意識」、「(問:鄭瀚攻擊你時,你有無倒在地上
?)是被攻擊後才倒在地上的,還是已經倒在地上但還繼
續被攻擊,我已經不記得了」,顯然就因何人攻擊而倒地
,或前後所述相左、或已不復記憶,衡之該案作證日期為
108 年1 月8 日,其因本案到院作證之日期為108 年1 月
10日,相距不過2 日,何以指訴內容出現如此歧異,且其
另案作證對於本案被告幾隻字未提,又其所述失去意識直
至翌日方清醒,無意識上救護車,過程因呈昏迷狀態,無
可能與救護人員或任何人交談一節,與前張秀蘭關與此部
分之證詞,同存有前述瑕疵,是其所述難認有據;又其於
本院審理鍾證述:警察請伊指認時,無日文翻譯,伊根據
相片上指認被告,並未透過翻譯等語,再經詢及關於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其稱「(問:依照警詢筆錄記載,你稱不
懂中文,有請日本翻譯來陪你做筆錄,跟你是朋友關係,
當時是否是張秀蘭用日文翻譯警察的問題給你?)在警察
局的筆錄是跟另一個日本人做的,我沒有印象張秀蘭當時
在場」、「【問:警詢筆錄看起來是張秀蘭在場並翻譯給
你,張秀蘭也有在你的筆錄上簽名,有何意見?(提示高
岡幸一警詢筆錄)】沒有錯,在警察局做筆錄是張秀蘭在
場,我剛才稱張秀蘭不在場是在其他地方作證時」、「(
問:指認時也是張秀蘭先翻譯給你聽,你才做指認的?)
是」、「(問:是否記得當時你總共指認出幾個人毆打你
?)我只有指認了2 個人」、「(問:按照筆錄記載你指
認了4 個人,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記得有4 個人,但現
在有印象的只剩下2 個人,因為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
而其所稱記憶較清楚之該次警詢中共指認游捷、張宇軒、
鄭瀚、被告等4 人,而此與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作證稱:印象中張宇軒將同伴所持鐵棍取走,沒有打伊,
因不諳中文,故不清楚張宇軒有無講甚麼話等語,亦有出
入,是其關於何人參與毆打之指認,數次俱有不同,可見
其非惟就案發過程之記憶不清,縱就案發後製作筆錄乃至
指認過程之記憶,亦實有錯漏,尚賴提示相關文件喚起記
憶,再佐諸其關於究竟斷齒若干顆,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述不同,亦與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記載有異,更與救
護紀錄之記載齟齬,其指訴遭被告毆打嘴部乙節,容有疑
問。另即令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均否認酒醉,然證人
即「○○00PUB 」店員范茹億到庭結證告訴人2 人當晚均
曾於「○○00PUB 」店內消費,來店時已經酒醉,走路歪
斜,且之後在騎樓勸架時,可嗅聞高岡幸一身上酒味,明
顯已醉等語,則依告訴人2 人當時精神狀態,事後是否確
能判斷及正確回憶毆打渠等之人為何人,張秀蘭於本院時
審理時,指認游捷、鄭瀚、被告即為當晚傷害渠等之人,
能否憑信,誠屬可疑;參之告訴人高岡幸一診斷證明書記
載其酒精濫用,伴有中毒,在此等情形下,其亦確有飲酒
,是酒後之記憶復存有前揭瑕疵,能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恐須存疑。
(三)至被告固曾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高岡幸一無端毆打,進而推
之,且因氣憤,有意反擊,且其於近案發時間曾因神情激
動欲往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所在位置趨近,經張
宇軒勸阻,此經檢察官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
趙駿尚證述:被告一直向伊表示被打,伊勸被告不要衝動
鬧事,當時張宇軒以手勾住被告頸部,對被告說話,是勸
阻之意等語;雖可認當時氣氛甚為不睦,甚有可能層升為
互毆之衝突,然被告既經勸阻、拉回,其是否如告訴人高
岡幸一指訴仍能揮拳毆打高岡幸一嘴部,尚有可疑;而證
人游捷前於警詢時曾稱被告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毆打頭部
,於高岡幸一再次揮打時,將之推開,並還擊毆打高岡幸
一腹部,張宇軒亦於偵查中證述:見告訴人高岡幸一衝向
被告,出手打之,被告將之推開等語,鄭瀚亦於警詢時稱
告訴人高岡幸一朝被告臉部揮拳,被告就反擊等語,其中
除游捷所述被告係打高岡幸一腹部外,其餘證人關於被告
究竟反擊、還擊毆打高岡幸一之何部位,均付之闕如,且
游捷此部分證詞與告訴人高岡幸一指稱係遭毆打嘴部,並
不合致,且告訴人高岡幸一亦未經診斷腹部有傷,故無由
執以補強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之指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足認定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
蘭於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分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然
尚難據以認定該等傷害確為被告造成,無法驟以告訴人2 人
之存有上述瑕疵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何單獨或共同毆打傷
害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證明
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