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毅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凌晨某時,與朋友在花蓮縣○○市○○路000 ○0 號2 樓之林森13PUB消費,因細故與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發生爭執,於同(11)日凌晨4 時28分許,在上開PUB 樓下(即光復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與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致告訴人高岡幸一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挫傷、嘴唇傷口、右側髖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秀蘭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眼瞼水腫、視網膜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毅之陳述、證人游捷、張宇軒、鄭瀚、趙駿、證人即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之證詞,及勘驗筆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花蓮縣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林森13PUB 」消費,並曾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告訴人高岡幸一發生推擠,且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攻擊,而將之推開、想要反擊,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2 人在「林森13PUB 」鬧事,離去後,又在樓下阻止友人游捷離去,伊下樓見告訴人2 人與友人發生拉扯,上前拉開鄭瀚及其友人,告訴人高岡幸一卻以拳頭打伊頭部,其2 人在「林森13PUB 」樓下騎樓處,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酒醉鬧事,其等所受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起訴書所指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之共犯,無非與之同行在「林森13PUB 」內消費之游捷、張宇軒、鄭瀚等人,而該3 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嫌於前述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300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案難以認定起訴書所指有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傷害犯行,此詳上述判決說明綦詳,係因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關於其等遭毆打之過程,告訴人高岡幸一訴稱係遭4 、5 人自上開地點拖行至林森路、光復街交岔口毆打,毆打方式於警詢中稱係以徒手毆打,偵訊中改稱對方係以持棍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打之;告訴人張秀蘭則稱係被告游捷先行以腳踢其腹部,其倒下後看見高岡幸一正在遭毆打,其亦遭一群5 至6 人毆打等語,其間就毆打渠等之人係以何種方式施暴、係多少人對渠等施暴等節,均有所出入,並引用證人即「林森13PUB 」店員范茹億之證詞,認其等或已酒醉,能否能正確指認,有其疑義,從而,既無由認定游捷、張宇軒、鄭瀚或趙駿為參與毆打之共犯,理應審究被告自己所為,是否構成傷害犯行。
(二)其次,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於本院審理時無法說明何以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其等尾隨游捷到計程車停車處,且告訴人張秀蘭自稱:因高岡幸一欲再去「林森13PUB 」向店家反應聲音過大之問題,伊攔阻之,並與之爭吵,伊聲音較大,攔阻欲上去之客人,阻止高岡幸一隨同上去,將門關上等語,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其等在「林森13PUB 」樓下曾與游捷、張宇軒、鄭瀚及被告以外之人因故有肢體接觸,參之告訴人高岡幸一亦稱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前,曾與另4 名男子發生口角,並與張秀蘭發生推擋動作,是其等傷勢是否僅可能為被告或其同行之友人造成,即有疑問;再核之告訴人張秀蘭到院證稱:游捷踢伊一腳時,就有要爭吵之意,推到旁邊以後就開始動手,其等3 人一直在揮,並與高岡幸一發生拉扯,尚未將伊打倒,伊等與游捷、張宇軒、鄭瀚吵罵,范茹億曾過來勸阻,被告衝過來朝伊踢一腳,共有游捷、鄭瀚、被告等3 人打伊,不記得張宇軒有無打伊,伊亦未曾講過張宇軒打伊,伊被推倒之後就倒在地上,此時伊看到高岡幸一被3 、4 人圍著打,在離伊有若干距離的地方,之後就失去記憶,能確認被告及其他有打伊之人,在打伊後就過去打高岡幸一,有看到揮拳,沒有注意是哪隻手朝何部位打,鄭瀚、游捷有搥、打伊臉部,看到被告用手揮高岡幸一;失去記憶後聽到有聲音在叫伊,將伊搖醒,恍惚起身後尋找高岡幸一,經范茹億指出位置,才過去見到高岡幸一倒在該處,嘴巴流血及頭部甚腫,沒有注意到其他傷勢,失去意識後,是被范茹億叫醒,高岡幸一上救護車時沒有意識,係用擔架帶上車,伊有跟去,高岡幸一到醫院時完全沒有意識,翌日才清醒等語;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稱:張宇軒曾參與毆打伊乙詞不符,且其所述高岡幸一經救護送醫,直至翌日意識始清醒乙節,亦與證人即當時救護高岡幸一之消防員呂雪菁證述:當時參與救護勤務,由伊製作救護記錄,高岡幸一表示被路人毆打,可自行走上救護車,無需攙扶或使用擔架,若有斷掉牙齒,因係嚴重傷害,會加以記載若患者可表述姓名及自行步行上車,便會勾選意識清醒,故不能以意識是否清醒,推論患者有無飲酒致醉等語顯有出入,其詞若非刻意誇大,即可能因酒後辨識能力降低,其指述遭被告踢擊及被告向高岡幸一揮拳等情,能否可取,實有疑問。又稽之高岡幸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 樓被甚多人毆打,被告為其中之一,被圍毆倒在地上防衛自己時,主要被攻擊嘴、牙齒、腿,在失去意識前看到被告,故印象特別深刻,看到被告打我嘴巴、牙齒,被打了之後結構受損,以手術將4 顆牙齒去掉,被被告一拳打倒之後,其他人就一哄而散,不記得還有無其他人攻擊伊嘴巴、牙齒,因被毆打,不清楚張秀蘭狀況;沒有出手打被告,因伊只一人,只在意如何防衛自己,沒有想如何攻擊人,被告不是開始爭吵之三人之一等語,核之其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作證稱:鄭瀚往伊嘴巴打,被打後就失去意識等語,不僅可知究竟係因何人朝其嘴巴毆打後,其方失去意識,先後所述不一,經以此質之,其復稱「鄭瀚也有打到我的嘴巴和牙齒,我被鄭瀚打時還有意識,但被陳毅打了之後就沒有意識了」、「(問:你在花蓮高分院作證時稱是鄭瀚直接往你口腔打了一拳,你失去意識就倒了,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因為他們兩個都有對我的嘴部進行攻擊,印象最深的是被陳毅攻擊後意識喪失,鄭瀚也有攻擊我的嘴,但被鄭瀚打時我沒有失去意識」、「(問:鄭瀚攻擊你時,你有無倒在地上?)是被攻擊後才倒在地上的,還是已經倒在地上但還繼續被攻擊,我已經不記得了」,顯然就因何人攻擊而倒地,或前後所述相左、或已不復記憶,衡之該案作證日期為108 年1 月8 日,其因本案到院作證之日期為108 年1 月10日,相距不過2 日,何以指訴內容出現如此歧異,且其另案作證對於本案被告幾隻字未提,又其所述失去意識直至翌日方清醒,無意識上救護車,過程因呈昏迷狀態,無可能與救護人員或任何人交談一節,與前張秀蘭關與此部分之證詞,同存有前述瑕疵,是其所述難認有據;又其於本院審理鍾證述:警察請伊指認時,無日文翻譯,伊根據相片上指認被告,並未透過翻譯等語,再經詢及關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其稱「(問:依照警詢筆錄記載,你稱不懂中文,有請日本翻譯來陪你做筆錄,跟你是朋友關係,當時是否是張秀蘭用日文翻譯警察的問題給你?)在警察局的筆錄是跟另一個日本人做的,我沒有印象張秀蘭當時在場」、「【問:警詢筆錄看起來是張秀蘭在場並翻譯給你,張秀蘭也有在你的筆錄上簽名,有何意見?(提示高岡幸一警詢筆錄)】沒有錯,在警察局做筆錄是張秀蘭在場,我剛才稱張秀蘭不在場是在其他地方作證時」、「(問:指認時也是張秀蘭先翻譯給你聽,你才做指認的?)是」、「(問:是否記得當時你總共指認出幾個人毆打你?)我只有指認了2 個人」、「(問:按照筆錄記載你指認了4 個人,你有何意見?)當時我記得有4 個人,但現在有印象的只剩下2 個人,因為當時的記憶比較清楚」,而其所稱記憶較清楚之該次警詢中共指認游捷、張宇軒、鄭瀚、被告等4 人,而此與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作證稱:印象中張宇軒將同伴所持鐵棍取走,沒有打伊,因不諳中文,故不清楚張宇軒有無講甚麼話等語,亦有出入,是其關於何人參與毆打之指認,數次俱有不同,可見其非惟就案發過程之記憶不清,縱就案發後製作筆錄乃至指認過程之記憶,亦實有錯漏,尚賴提示相關文件喚起記憶,再佐諸其關於究竟斷齒若干顆,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亦與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之記載有異,更與救護紀錄之記載齟齬,其指訴遭被告毆打嘴部乙節,容有疑問。另即令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均否認酒醉,然證人即「林森13PUB 」店員范茹億到庭結證告訴人2 人當晚均曾於「林森13PUB 」店內消費,來店時已經酒醉,走路歪斜,且之後在騎樓勸架時,可嗅聞高岡幸一身上酒味,明顯已醉等語,則依告訴人2 人當時精神狀態,事後是否確能判斷及正確回憶毆打渠等之人為何人,張秀蘭於本院時審理時,指認游捷、鄭瀚、被告即為當晚傷害渠等之人,能否憑信,誠屬可疑;參之告訴人高岡幸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酒精濫用,伴有中毒,在此等情形下,其亦確有飲酒,是酒後之記憶復存有前揭瑕疵,能否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恐須存疑。
(三)至被告固曾自承因認遭告訴人高岡幸一無端毆打,進而推之,且因氣憤,有意反擊,且其於近案發時間曾因神情激動欲往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所在位置趨近,經張宇軒勸阻,此經檢察官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趙駿尚證述:被告一直向伊表示被打,伊勸被告不要衝動鬧事,當時張宇軒以手勾住被告頸部,對被告說話,是勸阻之意等語;雖可認當時氣氛甚為不睦,甚有可能層升為互毆之衝突,然被告既經勸阻、拉回,其是否如告訴人高岡幸一指訴仍能揮拳毆打高岡幸一嘴部,尚有可疑;而證人游捷前於警詢時曾稱被告因遭告訴人高岡幸一毆打頭部,於高岡幸一再次揮打時,將之推開,並還擊毆打高岡幸一腹部,張宇軒亦於偵查中證述:見告訴人高岡幸一衝向被告,出手打之,被告將之推開等語,鄭瀚亦於警詢時稱告訴人高岡幸一朝被告臉部揮拳,被告就反擊等語,其中除游捷所述被告係打高岡幸一腹部外,其於證人關於被告究竟反擊、還擊毆打高岡幸一之何部位,均付之闕如,且游捷此部分證詞與告訴人高岡幸一指稱係遭毆打嘴部,並不合致,且告訴人高岡幸一亦未經診斷腹部有傷,故無由執以補強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之指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足認定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於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分別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然尚難據以認定該等傷害確為被告造成,無法驟以告訴人2 人之存有上述瑕疵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何單獨或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高岡幸一、張秀蘭等人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證明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