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號
- 抗告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撒茛兒‧嘎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撤緩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撒茛兒‧嘎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花院於108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花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且於緩刑期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花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8日確定,惟檢察官108年5月1日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同日繫屬花院時,已逾前述緩刑期間之末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08年4月10日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因而駁回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撤銷緩刑之期間,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有兩種,一種為該條本文之規定,為緩刑期內,另一種為該條但書之規定,為緩刑期後,後者之要件為「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本件聲請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仍在聲請撤銷緩刑期間內,原審引用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1項)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條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基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花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判決於106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11起日至108年4月10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8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花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緩刑期內之108年4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
㈡檢察官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1日向花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並於同日繫屬於花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日花檢信丙108執聲261字第1089008030號函及花院收狀日期章附於原審卷第1頁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即108年5月1日,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花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原審未予詳查,逕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於法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法官就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係以本案繫屬於花院時,受刑人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前已述及,並未就上揭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為維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六、綜上,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