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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林碧玲林慧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住處(地址詳卷),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劉建成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到場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稱被告)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驗尿液,由被告於107年8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親自排尿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警卷1第2-3頁;毒偵緝卷第5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對於採尿程序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反面),復於本院坦承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下稱採集送驗記錄)親自簽名(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採集送驗記錄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簽名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拇指紋印欄內確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有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參(警卷1第7頁)。足徵本案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形,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下稱尿液採驗紀錄表)、採集送驗記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下稱檢驗總表)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被告未親自在警方所採集被告尿液之瓶上封緘,否認採尿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惟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無法證明送驗之尿液是被告所排放,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毒偵緝卷第5頁;原審卷第30、33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總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紀錄表、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警卷1第4-7頁)。

㈡本院勘驗被告偵訊光碟之結果,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無要求或脅迫被告認罪之情形,筆錄之記載與檢察官訊問及被告回答之要旨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6頁)。另原審法官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我願意認罪」而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並於「我願意認罪」後簽名,復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對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卷第33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次)、4月(2次)、2月(2次)、6月(1次)、7月(1次)確定及執行之情形,上開有期徒刑7月部分,係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徒刑及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被告素行非佳,屢有施用毒品犯行,戒除毒品決心明顯不足,耽溺毒品世界難以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3萬元,需要扶養同居人及小孩,小孩剛出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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