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韋澤
- 選任辯護人
-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韋澤明知其為退役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戶籍地,應隨時向戶籍主管機關申報更正,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竟仍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基於逃避兵役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搬離上開住所且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由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於105年10月30日所發,指定其應於105年11月14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號新開營區報到之OOO年○○○○第000000號(編號OOOO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進行後備軍人教育召集。嗣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於105年11月14日實施教育召集時,林韋澤未報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100年間,搬離前開住所地且無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未收到前開教育召集,故未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報到,然矢口否認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辯稱:其主觀認知戶籍地應有他人幫忙收受相關文件,是無依規定申報之必要,且居住遷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不可僅因被告未將戶籍遷入其實際之住所地,而認被告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一) 被告於100年間,搬離前開住所地且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因而未收到前開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於指定時間報到等事實,有證人即被告之伯父賴志巖、被告之父賴勇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交查卷第12-14、19-21頁)可佐,復有臺東縣達仁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臺東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5年11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入(出)境、入(出)監查詢彙整表、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4、5、7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送達照片2張(偵卷第6頁)附卷可佐。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知悉此情(原審卷第109頁)。而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一、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二、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2款定有明文。如後備軍人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等情,亦為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知悉(交查卷第9頁),則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隨時有被召集之可能,其於辦理歸鄉報到手續後,於100年某時許未居住於戶籍地,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參照被告自承因偽造文書案件被軍法判4個月,後來易科罰金出監的隔天晚上,伊印象很深刻,就有台東太平營區的人跟伊聯絡,問伊衣服型號,說是教召要用的,伊還在台東,但是一個月後伊就到台中工作了等語,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執行出監之日期為10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3年4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最遲在103年4月間應已明確知悉將會有兵役召集;又被告於103年11月左右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故不依規定於指定之時間報到入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4-97頁),基上各節,足徵被告未依規定申報現住地,主觀上應有避免召集之意圖。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0年至105年間,因工作之關係,居住地為臺中或臺南,因臺中及臺南之居所地,係向房東承租,房東不願意被告將其戶籍遷入該址,然縱房東願意使被告戶籍遷入,惟居住遷徙自由本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不可僅因被告並無將戶籍遷入實際之居所地,而據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又被告之往來信件,均係由證人賴志巖或賴勇嘉代為收受,是被告主觀上已認其戶籍地有他人可代為收受教育召集令,縱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再者,被告於107年3月12日,並依該次教育召集令之內容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報到,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云云。然查:
1.動機或犯意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因此,除行為人就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加以自白外,亦非不得以間接證據加以推認。
2.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款第3項、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5條第1、2款規定之內容,雖均無要求退役之後備軍人需將其戶籍地遷移至實際之居所地之義務,但所規範者,是課予退伍之後備軍人,倘若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時,有依規定向主管單位申報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之義務。本件被告對於其戶籍地是否有他人居住及何以教育召集令無法收受一事,先辯稱:「戶籍地現在還有我大伯賴志巖和我爸爸賴勇嘉居住,但他們都不代為簽收」(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2、51頁)、「戶籍地現僅有賴志巖居住,並無其他人居住」(原審卷第52頁)、「戶籍地實際上為一個空屋,賴志巖並無居住於該地,但會固定過去那邊收信」(原審卷第52頁)、「賴勇嘉1個月會回去戶籍地數次」;復改稱「賴勇嘉並無居住於我的戶籍地,他是住在賴志巖那裡」(原審卷第52頁反面)、「賴志巖和賴勇嘉跟我說他們會回臺東,我很多年都沒有回去臺東了,我不知道家裡還有沒有人住」云云(原審卷第52頁反面)。觀被告歷次之辯解,其對於戶籍地是否尚有他人居住,何人居住亦或是信件是由何人代為收受之說法先後不一且多有矛盾,顯然所謂主觀上確信其之戶籍地有他人可代為收受教育召集令云云,應屬子虛。況且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被告與證人賴勇嘉同時出庭應訊,該日證人賴勇嘉即已明確證稱被告戶籍地並無人居住之事實,有107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可按(見交查卷第20頁),則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時明知戶籍地已無人居住(原審卷第52頁反面),卻於107年6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猶再辯稱:其戶籍地至今尚有人居住云云(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顯見被告一再飾詞狡卸,為不實之供述。
3.對於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一節,被告辯稱:雖知悉未居住於戶籍,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惟忘記申報(交查卷第9頁、第18頁反面);嗣又改稱:係因其認該戶籍地,有他人可代為收受,因而認無申報之必要云云(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113頁反面)。而被告於103年4月間即接獲營區人員通知,可預測將有兵役召集,已如前述;參照證人賴志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賴勇嘉過來找伊,跟伊拿召集令,因郵差將召集令放到派出所,然後警察跟賴勇嘉聯繫上,賴勇嘉請警察將召集令拿給伊幫忙收,所以警察就來找伊並告知伊,伊就收下;伊與賴勇嘉一起住在○○村O-0號,賴勇嘉不住在戶籍地等語;證人賴勇嘉則證稱:伊不住在戶籍地,本件召集令(103年11月)時伊在高雄工作,賴志巖打電話給伊說有被告的召集令,問伊要不要收,伊就說幫他收,伊拿到召集令時還沒有過期,伊用LINE聯絡被告,事先都把報到的時間、地點告訴被告,他有回復會去報到,這次召集還有被告的2位堂兄弟也被召集,原本說好召集完要一起回○○,結果只有被告的2位堂兄弟回來,他們都說沒看到被告,從那時候起也沒有再聯絡被告;賴志巖打電話給伊後,伊馬上就用LINE聯絡被告,距離報到時間至少還有10天以前等語(見交查卷第13-14頁),可知證人賴志巖、賴勇嘉均未居住在被告之戶籍地,且被告不僅未委託戶籍地附近之親友代為收受召集令,於證人賴勇嘉告知有召集令後,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召集;而證人賴志巖、賴勇嘉自此以後拒收任何被告之信件,更為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被告仍拒不依規定申報住所,被告主觀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甚為顯然。
4.基上各節,可以推知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從100年遷離戶籍地後,該處並無親友可以代為收受召集令,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收受信件,於知悉將有兵役召集後,亦故不申報住居所,即使親友收受並告知召集令事宜後,亦故意不接受召集,遲遲不申報住居所遷移一事,依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自始為避免召集處理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之意圖。
5.被告雖有於107年遵期報到參與該次教育召集,但本件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係發生於105年間,自難以嗣後107年參與教育召集之事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 1項之規定科刑。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 6條第1項關於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必要,其犯罪時,自以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之犯罪時間應為105年10月30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第775號之意旨,審酌被告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前案及後案犯罪行為態樣等綜合考量,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所定最低刑度就本案而言,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遷移居住處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於工廠工作即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姪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經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妥適之量刑,並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主觀上有何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等語,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