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秀花
- 選任辯護人
- 李韋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固定有明文。「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3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秀花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2千元沒收。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1638號執行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上開規定所指案件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本件雖已敘明係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而提出聲請,但該案既經送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亦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倘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需,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等相關規定提出聲請。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