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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曉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4、2411、2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如附件),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曉寧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31部分)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31部分已經確定,本案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沁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稱被告不知伊在做詐騙,亦不知道所領之錢是詐騙所得等語,然廖沁淳遭查獲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有迴護被告之心,其供述自不可採,而被告在廖沁淳犯案期間與其同居,2人又常一同提款,殊有可能完全不知廖沁淳之實際經濟來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宣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見該案號卷第303頁)亦於偵訊中證稱:「有時是林曉寧幫廖沁淳轉達需要卡片的事情,其他就是一般聊天。」、「林曉寧只是從中傳話,收購卡片的事情主要還是小廖在處理,但林曉寧也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廖沁淳從事詐騙非全然不知,甚至參與其中,陳宣媗嗣後於偵訊中又證稱:「廖沁淳在開羈押庭之前隔著拘留室跟我說他女朋友千萬不可以有事情。」,顯見廖沁淳有意扛下所有刑責,更要求陳宣媗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陳述,且依被告與陳宣媗於106年5月12日晚間6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兩人已談論人頭帳戶之事宜,復斟酌陳宣媗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被告至少於106年5月12日前,就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並幫助廖沁淳聯繫人頭帳戶事宜,原審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竟推論出被告僅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至18、31所拿取之人頭帳戶而因此與陳宣媗有所聯繫,而排除被告與廖沁淳其餘於106年4、5月間之犯行,不但與陳宣媗於偵訊中之證述相左,更與論理法則有違,是原審之認事用法有誤,爰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迭自106年7月7日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伊係於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前,綽號「可樂」之人來撞伊住處門時,經伊男友廖沁淳告知,有人想黑吃黑,始知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以下稱『可樂』撞門事件)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99號卷【下稱他299卷】一第184頁、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訴緝3卷】二第405至413頁、本院卷第163、465頁),核與廖沁淳於106年7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本來都跟可樂拿卡,有一次跟他拿卡之後他就覺得我好像賺錢很輕鬆,他就假裝是警察來我家撞門,後來我就把他給我的卡所賺得四萬塊給他,從那之後我女友才知道原來我從事詐騙。」(見他299卷二第357頁)相符,縱廖沁淳與被告於犯案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且曾一同前往提款,復曾對陳宣媗表示其女友即被告千萬不可以有事情等語等情形,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於前揭「可樂」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況依廖沁淳上開證詞內容,已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堪認定被告於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後雖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若廖沁淳有意扛下所有刑責並迴護被告,顯無可能為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佐以,檢視廖沁淳於106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42至562頁),在106年5月16日前之數則譯文,多係廖沁淳與被害人間之對話內容,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性,亦無法證明或推認被告於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就知悉並參與廖沁淳之詐騙犯行。從而,單憑被告與廖沁淳2人前有同居關係、廖沁淳領款時被告恰有在場、廖沁淳曾要求陳宣媗「被告不可以有事情」等語,即率推認被告涉有上訴意旨所載犯行,與廖沁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該客觀證據,實難認具有整合性。

(二)陳宣媗於106年7月7日偵訊中固證稱:「(平日林曉寧有無跟妳談論到相關詐欺的事?)有時是林曉寧幫廖沁淳轉達需要卡片的事情,其他就是一般聊天。」、「(問:106年5月間的對話都是跟林曉寧的通話,沒有跟小廖的通話,是否主要是跟林曉寧聯繫?)不是,林曉寧只是從中傳話,收購卡片的事情主要還是小廖在處理,但林曉寧也知道這些事情。」(見他299卷二第406頁),然所述被告轉達卡片事宜乙情,究係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或後,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均未訊(詢)問,致陳宣媗未能詳細說明,尚難憑此證述遽而採認被告於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再細觀被告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之後(含同日6時53分該則通訊監察譯文)之數則譯文足以釐清確認,陳宣媗於上開偵訊中所指「5月間」,應係5月12日下午6時53分之後,先前數則譯文多係提及:停車晶片卡不見、亞太電信、瓦斯公司、床墊工廠客服詢問等內容,與詐騙內容難認有何關連性(見警卷一第525至541頁)。從而,得否單憑陳宣媗上述「時間點」不明確之供述,率認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之前,就知悉並參與上訴意旨所指諸犯行,要難認為無疑。

(三)陳宣媗又於106年7月24日偵訊中證稱:「...廖在開羈押庭之前隔著拘留室跟我說他女朋友千萬不可以有事情。我就說我知道。」(見他299卷二第455頁),然廖沁淳係於106年7月5日為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見他299卷二第197頁背面、第305頁),並於同年月8日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復於同日開庭訊問(見聲羈46卷),而陳宣媗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廖沁淳前之106年7月7日警詢中即已證稱:「(問:林曉寧有無叫妳收購提供金融卡片給他?)沒有。」、「(問:林曉寧有無與廖沁淳共同參與從事詐騙行為?)沒有。」、「(問:以廖沁淳為首之詐騙集團,妳是否負責收購他人金融卡片交由廖沁淳使用?)就是廖沁淳叫我去收金融卡片,我就會出去幫他收購金融卡來給他用,廖沁淳如果沒有叫我去做,我就沒有去收了。」(他299卷二第390頁背面),復於同日偵訊中,除為同上證述外,另證稱:「(問:林曉寧是否會請妳幫忙收購金融卡?)不會。」、「(問:林曉寧是否會幫小廖交提款卡收購的錢給妳?)不會,都是小廖交給我的。」(見他299卷二第406頁),陳宣媗為上開證述時,尚未經廖沁淳要求其「他女朋友千萬不可以有事情」,則其證述尚未遭勾串污染,非無可信性;復考以(二)所載陳宣媗之證述內容,亦屬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前揭廖沁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為勾稽印證,可堪認定被告於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後固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之事實,但陳宣媗之證述顯無於廖沁淳要求其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後,而有所變遷翻異,更與前揭廖沁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106年5月3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25至541頁)、廖沁淳於106年5月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542至562頁),亦難認陳宣媗有設詞坦護被告之情。雖陳宣媗於106年7月24日偵訊中提及:「但我覺得林曉寧他應該知道錢是怎麼來的。因為有時候閒聊林曉寧有跟我說卡其實是拿來詐騙用」;「他們花錢都滿敢花的。床跟沙發都是他們買的。而且在我被抓之前他們才剛環島玩回來。他們都用租車的」(見他299卷二第454至458頁),然陳宣媗上開證詞,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尚難因被告及廖沁淳之消費行為,即率認被告知悉並參與上訴意旨所指諸犯行。從而,應難單憑陳宣媗上述臆測、片斷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細繹卷附被告與陳宣媗於106年5月12日下午6時53分至同年月25日下午8時47分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2人固均係討論收購卡片事宜(見他299卷一第15、16頁),亦經陳宣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實在卷(見他299卷二第391至394、406頁),惟均係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後之對話,且由其2人之對話內容,尚難得出被告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復遍查全卷亦無其2人在「可樂」事件發生前有關收購卡片之通訊監察譯文,且陳宣媗之證述有前述(二)所載未能詳細說明被告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之時間點、(三)所載與前揭廖沁淳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等情,檢察官復未舉證佐認上情,則上訴意旨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陳宣媗之證述,應認被告至少於106年5月12日前,就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並幫助廖沁淳聯繫人頭帳戶事宜等語,自難採憑。

(五)廖沁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其曾與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提款等語(見他299卷二第203、204、357、358頁),然廖沁淳均於上開訊(詢)問時接稱:但是被告不知道其所領之錢如何而來,亦不知其係在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204、357、358頁),復謂:被告一直以為其所領之錢係賣房子所得款項等語(見同上卷第358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這幾次提款與廖沁淳詐騙有關,伊是後來才知道,這2次都是伊跟廖沁淳去超商提款,伊陪他去現場,他親自操作提款機提款等語(見他299卷一第184頁)相符,參以上情均係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該2次陪同廖沁淳前往超商領錢已然知悉係提領詐騙贓款,檢察官復未舉證佐認此情,則被告是否知悉廖沁淳所提領該等款項為廖沁淳行騙所得,顯有疑問。又正因被告與廖沁淳於案發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篤,於廖沁淳前往超商提款時偶爾在場,亦難認有何反於自然、不合理之情,從而,單以廖沁淳於該2次提款時,被告偶然在場乙節,就率推論被告知悉並參與上訴意旨所指諸犯行,似有過於跳躍之疑。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陳宣媗之證述、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廖沁淳於犯案期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且一同前往超商提款等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觀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前揭「可樂」撞門事件發生前即已知悉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而使本院形成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30部分均有幫助之犯意及行為存在。原判決就此部分以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其取捨證據適用法律及得心證之理由,洵屬適法妥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沁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24號、第2411號、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沁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曉寧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
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林曉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沁淳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商品之意思,
    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使葉惠珍、呂紫晴、楊冠微、樊克偉、羅榮華
    、劉哲愷、阮泰瑞、李恩誠、林俊宏、許瑋倫、張季穎、徐
    小玲、陳明新、施明德、陳亞寧、李諱政、黃宗仁、余世揚
    、張玉衡、符光榮、吳進昌、許淑慧、劉語潔、葉沂蓁、周
    宜賢、吳瑛琴、郭瑞育、陳偉勝、王嘉慶、黃怡瑄、方億偉
    等31人因此陷於錯誤,向廖沁淳表示有意購買商品,並依廖
    沁淳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向
    陳宣媗(已歿,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卷)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李沐澐」即「
    寧靜」、「廖建昇」等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分次提領得手。
二、林曉寧與廖沁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6 年
    5 月12日下午6 時53分前,已因前揭綽號「可樂」之人於半
    夜前往其與廖沁淳同居之處所撞門,而知悉廖沁淳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仍於其後之106 年5 月間某3 日,分別基於幫
    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2
    次在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0 樓其住處,1 次在桃園
    市○○○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幫助廖沁淳向陳宣媗拿取
    收購所得之劉玉惠、莊畯鈜、張明哲等3 人申辦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31所載帳戶),共3 次,並分
    別於106 年5 月17日、24日、26日轉交給廖沁淳,而使廖沁
    淳得以進行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所載各次詐欺犯
    行。嗣因前開商品久未到貨,呂紫晴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紫晴等人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被告廖沁淳見警卷1 第1 頁至第
      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42頁、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頁至第218 頁
      、第354 頁至第360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第417 頁
      至第418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
      、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 第9 頁至第10頁、3 號
      訴緝卷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2頁、3 號訴緝
      卷卷2 第41頁至第413 頁;被告林曉寧見3 號訴緝卷卷2
      第405 頁至第41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劉
      玉惠、莊畯鈜、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葉惠珍、呂紫晴
      、楊冠微、樊克偉、羅榮華、劉哲愷、阮泰瑞、李恩誠、
      林俊宏、許瑋倫、張季穎、徐小玲、陳明新、施明德、陳
      亞寧、李諱政、黃宗仁、余世揚、張玉衡、符光榮、吳進
      昌、許淑慧、劉語潔、葉沂蓁、周宜賢、吳瑛琴、郭瑞育
      、陳偉勝、王嘉慶、黃怡瑄、方億偉等人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宣媗見警卷1 第
      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
      、偵卷2 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388 頁至第401 頁、第
      403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0 頁、第449 頁至第
      452 頁、第454 頁至第458 頁、本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
      、本院卷3 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劉玉惠見警卷1 第128
      頁至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偵卷1 第60頁至第
      64頁、第77頁至第81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併案偵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
      683 號併案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4 第275 頁
      至第284 頁;證人莊畯鈜見偵卷3 第5 頁至第8 頁、第88
      頁至第89頁、第99頁、偵卷4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
      8 頁至第122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4 第275
      頁至第284 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340 頁至第364 頁;證
      人葉惠珍見警卷1 第376 頁至第379 頁;證人呂紫晴見警
      卷1 第368 頁至第369 頁;證人楊冠微見警卷1 第371 頁
      至第373 頁;證人樊克偉見警卷1 第382 頁至第384 頁;
      證人羅榮華見警卷1 第386 頁至第387 頁;證人劉哲愷見
      警卷1 第389 頁至第390 頁;證人阮瑞泰見警卷1 第389
      頁至第390 頁;證人李恩誠見警卷1 第393 頁至第395 頁
      ;證人林俊宏見警卷1 第402 頁至第403 頁;證人許瑋倫
      見警卷1 第406 頁至第408 頁;證人張季穎見警卷1 第41
      1 頁至第412 頁;證人徐小玲見警卷1 第415 頁至第416
      頁;證人陳明新見警卷1 第419 頁至第420 頁;證人施明
      德見警卷1 第422 頁至第423 頁;證人陳亞寧見警卷1 第
      426 頁至第428 頁;證人李諱政見警卷1 第431 頁至第43
      2 頁;證人黃宗仁見警卷1 第435 頁至第437 頁;證人余
      世揚見警卷1 第440 頁至第442 頁;證人張玉衡見警卷1
      第445 頁至第446 頁;證人符光榮見警卷1 第449 頁至第
      450 頁;證人吳進昌見警卷1 第453 頁至第454 頁;證人
      許淑慧見警卷1 第457 頁至第459 頁;證人劉語潔見警卷
      1 第462 頁至第463 頁;證人葉沂蓁見警卷1 第466 頁至
      第469 頁;證人周宜賢見警卷1 第472 頁至第474 頁;證
      人吳瑛琴見警卷1 第477 頁至第480 頁;證人郭瑞育見警
      卷1 第483 頁至第486 頁;證人陳偉勝見警卷1 第489 頁
      至第490 頁;證人王嘉慶見警卷1 第493 頁至第494 頁;
      證人黃怡瑄見警卷1 第496 頁至第498 頁;證人方億偉見
      偵卷3 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1 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
      、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
      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22 頁、227 頁至第228 頁)
      、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淳等人詐欺案照片(警卷1 第
      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
      187 頁)、臺東提款影像照片(警卷1 第173 頁、第180
      頁、第193 頁、第206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 第18
      8 頁、第205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本院106 年聲
      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警卷1 第249 頁至第259 頁)、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1 第270 頁至第277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第308 頁至第312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1 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30
      2 頁至第305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1 第315 頁至
      第36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 第367 頁、第37
      0 頁、第374 頁至第375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
      5 頁、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396 頁、第40
      0 頁至第401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第409 頁至第41
      0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
      1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29 頁至第第430 頁、第
      433 頁至第434 頁、第438 頁至第439 頁、第443 頁至第
      444 頁、第447 頁至第448 、第451 頁至第452 頁、455
      頁至第456 頁、第460 頁至第461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70 頁至第471 頁、第475 頁至第476 頁、第481
      頁至第482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第495 頁)、臺東縣106 年4 月轄內ATM 車手提款熱
      點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1 第521 頁至第523 頁
      )、○○旅店旅客登記簿(警卷1 第524 頁)、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1 第525 頁至第56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1 第567 頁至第582 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
      淳等人詐欺集團案照片(警卷1 第583 頁至第587 頁)、
      個人戶籍資料(警卷1 第588 頁至第605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 年5 月5 日東營字第10600023
      2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60 頁至第
      663 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5 月24日平鎮營密字
      第106500040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
      664 頁至第66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6 年5 月22日桃營字第106180061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1 第667 頁至第675 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6 月27日北營字第106002176 號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76 頁至第680
      頁)、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6 年6 月27日福興存字第
      106501690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8
      1 頁至第68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6 月29日彰營字第106180377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1 第685 頁至第6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7
      7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88 頁至第
      691 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7 月4 日桃園營字第
      10650103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9
      2 頁至第697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4 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052239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1 第698 頁至第7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7 月14日桃營字第1061800892號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706 頁至第712 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1 第13頁至第15頁)、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1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
      106 年6 月16日東院義刑道106 聲監可19字第106011251
      號函(通續監察認可通知書)(偵卷1 第26頁)、本院搜
      索票(偵卷1 第29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 第
      30頁至第32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6頁至第39頁、
      第65頁至第75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臺東提款影像
      (偵卷1 第40頁、第174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
      索筆錄(偵卷1 第143 頁至第144 頁)、桃園提款影像照
      片(偵卷1 第175 頁至第17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2 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366 頁至第36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2 第225 頁、第227 頁、第23
      0 頁、第233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4
      1 頁、第244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2 頁、第25
      4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26
      4 頁、第266 頁、第269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
      5 頁、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2 頁、第286 頁、第28
      9 頁、第292 頁、第295 頁、第298 頁、第300 頁、第30
      2 頁)、臺東縣106 年4 月轄內ATM 車手提款熱點及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2 第307 頁至第308 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偵卷2 第312 頁至第326 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2 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72 頁至第374 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2 第330 頁至第333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7
      5 頁至第377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2 第337 頁至第338 頁)、桃園提款影像照片(偵
      卷2 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臺東
      提款影像照片(偵卷2 第347 頁)、臺東分局偵辦廖沁淳
      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偵卷2 第348 頁至
      第34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 第371 頁)、臺東分
      局偵辦陳宣媗涉嫌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
      偵卷2 第379 頁至第381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2
      第425 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3 第9 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卷3 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20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 第21頁、第2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 第22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3 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3 第33頁至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 第35頁至
      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 第37頁至第3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3 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3 第42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3 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
      第45頁)、存摺封面影本(偵卷3 第46頁)、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3 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3 第52頁至第57頁)、中華郵政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3 第58頁至第6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總發字第106001535 號函附通行明
      細及照片(偵卷4 第84頁至第9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偵卷4 第187 頁至第19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4 第195 頁至第197 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7 第120 頁至第125 頁)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11第8 頁至第9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38080號函附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107 年度
      偵緝字第642 號併案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李諱政)(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
      偵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諱政)(106 年度偵
      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諱政)(10
      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6 頁)、李諱政與臉書
      帳戶「陳威宏」之對話紀錄、被告劉玉惠帳戶封面翻拍照
      片及陳威宏護照內頁翻拍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
      併案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李諱政匯款申請書(
      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095343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24
      683 號併案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4 第58頁至第6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沁淳
      、林曉寧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前開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沁淳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9 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 、3 、7 、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曉寧
      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所為
      ,均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
      詐騙行為,均係由被告廖沁淳獨自行使詐術詐騙各該被害
      人(告訴人)等,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警卷1 第1 頁至第3 頁、第
      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42頁、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
      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18 頁、第35
      4 頁至第360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第417 頁至第41
      8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院卷
      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 第9 頁至第10頁、3 號訴緝卷
      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2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01 頁至第413 頁),而共同被告陳宣媗以及綽號「可
      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均僅係以每個人頭帳
      戶1 萬元之對價,將帳戶出售予被告廖沁淳,並非行使詐
      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等出售人
      頭帳戶所得之報酬金額,與被告廖沁淳本案詐騙所得款項
      相較,亦難認其等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共
      同犯罪意思,至被告林曉寧部分,則僅係幫助當時為同居
      男友關係之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收取人頭帳戶(
      詳後述),是其等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
      非構成要件行為,即均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況且觀
      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除被告廖沁
      淳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廖沁淳之認定,即被告廖沁淳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均未達3 人以上,而不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 、3 、7 、8
      各次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
      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2 、3 、7 、8 各次所為,雖均係利用臉書
      作為其傳播工具犯罪,然前開各次均非由被告廖沁淳向公
      眾刊登詐欺訊息,而係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先以臉書刊
      登徵求商品後,被告廖沁淳再以臉書即時通發送詐欺私訊
      ,而僅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廖沁淳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
      之範疇,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廖沁淳此部分所犯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曉寧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8
      、31各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然查,被
      告林曉寧於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各次所從事者
      ,僅係於知悉被告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後之106 年5 月間
      某3 日,為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所購得之人
      頭帳戶3 次,復於106 年5 月17日、24日、26日轉交給被
      告廖沁淳等情,業據被告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偵卷1 第157 頁、第165 頁、第184 頁至
      第185 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11 頁至第412 頁),核與
      證人廖沁淳、陳宣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1 第390 頁、偵卷2 第357 頁、第432 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15 頁),顯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
      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與一般
      詐欺正犯獲取之高額報酬相較,尚難認其有何利用他人行
      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畯鈜於偵查中雖證述其將帳戶交給綽號「李沐澐」即「
      寧靜」之人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李沐澐」將被告林曉
      寧LINE好友資料傳被告莊畯鈜後,被告林曉寧教導其如何
      應答警方詢問的問題等語(偵卷3 第147 頁、偵卷4 第11
      6 頁),並提供LINE對話錄音光碟(偵卷4 彌封證物袋內
      ),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LINE對話錄音光碟
      內容後(3 號訴緝卷卷2 第421 頁至第423 頁),被告林
      曉寧及證人廖沁淳均陳稱該錄音中與證人莊畯鈜對話之聲
      音,並非被告林曉寧,而是共同被告陳宣媗之聲音等語(
      3 號訴緝卷卷2 第361 頁),而證人莊畯鈜則證稱:該對
      話內容是伊的朋友幫伊講的,不是伊本人講的等語(3 號
      訴緝卷卷2 第361 頁至第363 頁),則究竟有無證人莊畯
      鈜所述被告林曉寧教導其如何應答警方詢問乙事,亦屬有
      疑;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玉惠於偵查中則僅證稱:伊
      有與被告林曉寧只有一面之緣,是在李秀華家中看過她,
      沒有看過李秀華將手機或帳冊交給被告林曉寧等語在卷(
      偵卷1 第79頁),然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林曉寧
      有何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行為,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
      林曉寧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林曉寧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
      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則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林曉寧係構成正犯等語,
      尚有未洽;又被告廖沁淳於前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尚不構成同條第2
      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曉寧此部分所為,均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曉寧為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劉玉惠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陳亞寧、李諱政(附表一編號
      15、16);拿取張明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黃宗
      仁、余世揚、方億偉(附表一編號17、18、31);拿取莊
      畯鈜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黃宗仁、方億偉(附表
      一編號17、31),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沁淳所
      犯上開31罪、被告林曉寧所犯上開3 罪,均係犯罪之時間
      、地點均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各別起意
      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被告廖沁淳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
      日」執行完畢;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沁淳前已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幫助犯減輕:被告林曉寧前開3 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廖沁淳正值青壯,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載方式,詐
      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林曉寧與
      被告廖沁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告廖沁淳係以
      前開方式詐騙他人,仍3 次幫助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
      宣媗拿取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為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廖沁淳、林曉寧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
      節、方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1所載);暨被告廖沁淳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研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 、3 萬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曉寧陳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到
      2 萬4000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2 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林曉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
      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附表一編號15、16、
      17、18、31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可
      見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林曉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警惕被告林曉寧改
      過自新,保障告訴人等損害賠償之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曉寧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
      行給付,倘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贓款(為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罪
      所得財物之餘款),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犯罪
      所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廖沁淳各次犯罪所得,且均屬於
      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廖沁淳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
      3 號訴緝卷卷2 第390 頁至第393 頁),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廖沁淳前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廖沁淳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廖沁淳供承在卷(3 號訴緝卷卷2 第
      390 頁至第39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林曉寧前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林
      曉寧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曉寧供述在卷(3 號訴緝卷卷
      2 第39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曉寧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廖沁淳詐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陳
      明在卷(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393 頁
      、第395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7 、8 、12、17至1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並
      無關聯,業據被告廖沁淳陳明在卷(3 號訴緝卷卷2 第39
      2 頁至第39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證述在卷可參,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於附表一編號4 至31部
    分,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7 年
    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
    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
    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
    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
    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
    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
    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
    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
    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
三、訊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①被告廖沁淳辯稱:實際上只有伊以附表一編號1 至31
    所載方式去騙被害人(告訴人)等,得到的錢也是伊自己花
    用,被告林曉寧沒有參與跟伊一起詐騙,共同被告陳宣媗以
    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只是賣人頭
    帳戶給伊,不是特地幫伊收帳戶的人,我們不是一個組織等
    語;②被告林曉寧辯稱:伊沒有參與被告廖沁淳、共同被告
    陳宣媗的詐欺集團,也沒有跟他們一起騙人,被告廖沁淳只
    跟伊說他用臉書騙人,沒有講得太詳細,共同被告陳宣媗說
    她只是賣人頭帳戶給被告廖沁淳,沒有跟被告廖沁淳分錢等
    語。
四、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4 至31各次詐欺行為,均係由被告廖
    沁淳獨自行使詐術詐騙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業據被告
    廖沁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在卷(
    警卷1 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42頁
    、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
    頁至第218 頁、第354 頁至第360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
    、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1 頁至
    第432 頁、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 第9 頁至第10頁
    、3 號訴緝卷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2頁、3 號
    訴緝卷卷2 第401 頁至第413 頁),而被告林曉寧僅係幫助
    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收取人頭帳戶,共同被告陳宣
    媗以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則僅係
    將人頭帳戶出售予被告廖沁淳,除經被告廖沁淳、林曉寧供
    述(被告廖沁淳見警卷1 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
    、第7 頁至第42頁、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
    至第200 頁、第21頁至第218 頁、第354 頁至第360 頁、第
    414 頁至第415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19 頁至第42
    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
    2 第9 頁至第10頁、3 號訴緝卷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
    頁至第72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01 頁至第413 頁;被告林
    曉寧見警卷1 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
    第70頁、偵卷1 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
    、第155 頁至第165 頁、第182 頁至第189 頁、偵卷2 第19
    1 頁至第192 頁、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8 號訴緝卷第4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1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
    405 頁至第413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證述明確
    (警卷1 第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100 頁、第11頁至第
    107 頁、偵卷2 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388 頁至第41頁、
    第403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0 頁、第449 頁至第
    452 頁、第454 頁至第458 頁、本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
    本院卷3 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林曉寧、共同被告陳宣
    媗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均非基於
    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均非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僅構
    成幫助詐欺或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是前開各次詐欺行為之
    正犯,應僅有被告廖沁淳1 人,是依現有全部卷證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有3 人以上,已難遽認有組
    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存在;而被告林曉寧、共同被告
    陳宣媗及綽號「可樂」、「寧靜」、「廖建昇」等人,既均
    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偶爾為被告廖沁淳拿取帳戶,或出售
    帳戶予被告廖沁淳,則彼此之間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
    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尚非結構性犯罪;且觀諸現有全部卷證
    資料,亦無確切事證足證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有參加3 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從而被告廖
    沁淳、林曉寧此部分應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廖沁淳、
    林曉寧之認定,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其等所犯上開各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被告林曉寧附表一編號1 至14、19至30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曉寧於106 年4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
    ,與被告廖沁淳、共同被告陳宣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廖沁淳於附表一編號1 至14、19至30所示之時間
    、網站及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因此陷
    於錯誤,依被告廖沁淳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14、19至
    30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向陳宣媗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可樂」、「寧靜」、「廖建昇」等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分次提領得手而朋分
    花用。因認被告林曉寧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
    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曉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曉寧之供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沁淳、陳宣媗、劉玉慧、莊畯鈜之證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曉寧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廖沁淳、共同被告陳宣媗一起行騙。共
    同被告陳宣媗只說她有幫被告廖沁淳去買人頭帳戶,好像幾
    千至1 萬元直接賣給被告廖沁淳,沒有跟他分錢。伊不知道
    被告廖沁淳騙多少人多少錢,他都沒有告訴伊,領錢部分,
    伊是後來才知道的,伊沒有跟被告廖沁淳一起去領錢,伊是
    跟他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買完東西他跟伊說等他一下他要去
    領個錢,正常人都是以為領錢就是領自己的錢,且他做這些
    事情之前有賣房子,有1000多萬,不到半年多的時間,誰會
    想到他花完了,所以他說領錢伊當然理所當然是以為領他自
    己的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沁淳雖於偵查中證述其曾與被告林曉寧
      於106 年4 月10日、4 月12日前往臺東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提款等語(偵卷2 第357 頁),然觀諸證人廖
      沁淳於警詢時證稱:有時候伊會跟被告林曉寧一起去提款
      ,但是她不知道伊領的錢是怎麼來的,她知道伊去提款,
      但不知道伊是在提領詐騙所得等語(偵卷2 第204 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這幾次提款的人是伊,有時候伊會跟被
      告林曉寧一起去提款,但是她不知道伊領的錢是怎麼來的
      等語在卷(偵卷2 第358 頁),核與被告林曉寧於偵查中
      供稱:伊一開始不知道這幾次提款與被告廖沁淳詐騙有關
      ,伊是後來才知道的,這2 次都是伊跟被告廖沁淳去超商
      提款,伊陪他去現場,他親自操作提款機提款等語大致相
      符(偵卷1 第184 頁),是被告林曉寧是否知悉該等款項
      為被告廖沁淳詐騙所得,顯有疑問;且參諸被告林曉寧與
      被告廖沁淳於案發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甚為密切,
      則其偶爾陪同被告廖沁淳前往超商提款,亦屬人情之常,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林曉寧有參與共同詐騙之行為。
(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林曉寧知悉
      被告廖沁淳從事網路詐騙,且以電話聯繫交易人頭帳戶等
      語(偵卷2 第405 頁至第407 頁、第455 頁至第458 頁)
      ,然證人陳宣媗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曉寧沒有與被告
      廖沁淳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也沒有叫伊收購人頭帳戶給她
      等語(偵卷2 第390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林
      曉寧不會請伊幫忙收購人頭帳戶,也不會幫被告廖沁淳交
      付收購人頭帳戶的錢給伊,收購帳戶的事情,主要還是被
      告廖沁淳在處理,有時候被告林曉寧會幫被告廖沁淳轉達
      帳戶的事情,被告林曉寧只是從中傳話等語(偵卷2 第
      406 頁);且證人陳宣媗於偵查中雖亦證稱:伊覺得被告
      林曉寧應該知道錢是怎麼來的,因為有時候閒聊時被告林
      曉寧有跟伊說帳戶是拿來詐騙用的。106 年5 月12日晚間
      6 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卡1 次給2 張」,所以
      被告林曉寧知道帳戶用來詐騙的事情等語(偵卷2 第456
      頁至第457 頁),惟觀諸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偵卷
      2 第392 頁背面):「《被告陳宣媗:》那個卡,他問說
      1 次給2 張可不可以,等於說2 張可以用6 天就對了,可
      那個卡不會停?《被告林曉寧:》我覺得還是1 張1 張收
      好了,妳確定不會出問題嗎?妳自己也不敢肯定啊,對不
      對?」,僅係聊到有關人頭帳戶之事宜,核與證人陳宣媗
      前開證述被告林曉寧不會幫被告廖沁淳收購人頭帳戶,但
      有時候會幫被告廖沁淳轉達帳戶的事情乙節相符,且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林曉寧有何參與共同詐
      騙之相關內容;況且,被告林曉寧係於106 年5 月12日下
      午6 時53分前,因綽號「可樂」之人前往其住處撞門,而
      已知悉被告廖沁淳從事詐騙,並曾幫忙廖沁淳向共同被告
      陳宣媗拿取收購所得之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31所
      載帳戶之人頭帳戶,業經被告林曉寧供明在卷(3 號訴緝
      卷卷2 第405 頁至第413 頁),而細繹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及時間,甚有可能係因前開幫助詐欺之行為,而與
      共同被告陳宣媗進行聯繫,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林曉寧有何
      於106 年5 月12日下午6 時53分前通訊監察譯文前,即有
      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14、19至30所載之共同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林曉寧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4
    、19至30部分)涉嫌共同加重詐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
    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林曉寧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林曉寧之認定,而應諭知
    被告林曉寧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對象    │匯入帳戶及匯款地點      │詐欺方式(民國)(新臺幣)                    │詐得金額(新臺幣)│主文欄                      │
├──┼──────┼────────────┼───────────────────────┼─────────┼──────────────┤
│1   │被害人葉惠珍│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1 萬2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陳冠章            │生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陳威宏」,在│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屏東縣○○鄉○○路00號  │臉書帳號「許鬆鬆」之貼文下留言刊登品名為「專鑫│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全家超商)            │」之攪拌器,與被害人葉惠珍於同日談妥交易攪拌器│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加上配備等8 件,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繫,使被害人葉惠珍信陷於錯誤,乃於106 年4 月12│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日上午7 時36分許,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 萬2000│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被害人葉惠珍│                  │物均沒收。                  │
│    │            │                        │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   │告訴人呂紫晴│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呂紫晴於106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許,在臉書│1 萬2000元        │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戶名:陳冠章            │「二手生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戶刊登徵求│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新北市○○區○○○路00巷│4 門冰箱之貼文,被告廖沁淳乃於同日使用臉書帳號│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00弄00號0 樓            │「陳威宏」,以私訊品名「臺灣製瑞興節能4 尺冷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庫/ 上冷凍下冷藏- 節能冰箱」4 門冰箱照片之方式│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與告訴人呂紫晴於同日談妥交易該4 門冰箱,並提│                  │二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
│    │            │                        │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使告訴人呂紫晴陷│                  │之物均沒收。                │
│    │            │                        │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0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其國│                  │                            │
│    │            │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 萬2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                  │                            │
│    │            │                        │之前開帳戶。嗣告訴人呂紫晴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                  │                            │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3   │被害人楊冠微│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4 月6 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生│3 萬5000元        │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戶名:陳冠章            │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朱偉屏」,以私│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①臺南市○○區○○路000 │訊與被害人楊冠微於同日談妥冰箱及製冰機,並提供│                  │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號(○○○○○○大學)│電話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使被害人楊冠微信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②臺南市○○區○○路000 │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4 月9 日、10日某時許分│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巷000 號              │別在①、②左列地點匯款3000元及3 萬2000元至被告│                  │二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
│    │            │                        │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被害人楊冠微並無收到│                  │之物均沒收。                │
│    │            │                        │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4   │被害人樊克偉│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生│2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范姜宇            │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李武賢」刊登二│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桃園市○○區○○路000 號│手落地型冷氣商品,與被害人樊克偉於同日以FB的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Messenger 功能談妥交易該商品後並以該功能傳送「│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被害人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克偉,使被害人樊克偉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同日│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某時許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 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供之左列帳戶。嗣被害人樊克偉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                  │沒收。                      │
│    │            │                        │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5   │告訴人羅榮華│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二手生│1 萬8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范姜宇            │財工具交易中心」,使用臉書帳號「歐美餐飲二手貨│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臺南市○○區○○街000 號│總匯」刊登直立式冷氣商品與告訴人羅榮華談妥交易│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該商品後,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使告訴人羅榮華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同日某時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 萬8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羅榮華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物均沒收。                  │
├──┼──────┼────────────┼───────────────────────┼─────────┼──────────────┤
│6   │告訴人劉哲愷│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頂讓- │2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范姜宇            │店面二手中古設備」,使用臉書帳號「李武賢」刊登│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臺北市○○區○○○路0巷 │品名為「沙普羅SAP-160S,6 噸」中古冷氣商品,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0號                    │告訴人劉哲愷談妥交易該商品後,並提供電話號碼  │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使告訴人劉哲愷信以為真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陷入錯誤,於同日某時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 萬元│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劉哲愷並│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沒收。                      │
├──┼──────┼────────────┼───────────────────────┼─────────┼──────────────┤
│7   │被害人阮泰瑞│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阮泰瑞於106 年4 月19日21時許,在臉書「中│3 萬元            │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戶名:蕭浩宇            │古農機具交換買賣」,使用臉書帳戶刊登徵求碎枝除│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屏東縣○○鄉○○村○○路│草機之貼文,被告廖沁淳於同日使用臉書帳號「陳威│                  │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0之00號                 │宏」以Massenger 通訊軟體,私訊告知被害人阮泰瑞│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渠等有僅用過1 次碎枝除草機,與被害人阮泰瑞於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106 年5 月4 日談妥交易該碎枝除草機,並提供電話│                  │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
│    │            │                        │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使被害人阮泰瑞信以為│                  │均沒收。                    │
│    │            │                        │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5 月4 日23時23分許,匯款│                  │                            │
│    │            │                        │3 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被害人阮│                  │                            │
│    │            │                        │泰瑞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                  │                            │
├──┼──────┼────────────┼───────────────────────┼─────────┼──────────────┤
│8   │告訴人李恩誠│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在不詳網站上使用│14萬3000元        │廖沁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戶名:蕭浩宇            │臉書帳號「陳威宏」,以私訊與告訴人李恩誠談妥交│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①臺南市○區○○○路○段│易特殊編號鈔票後,並提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                  │得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沒收,於│
│    │            │  000 號(中國信託○○分│供聯繫,使告訴人劉哲愷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行)                  │6 年5 月4 日、5 日、7 日某時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及│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②臺南市○區○○○路○段│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 萬3000元、5 萬元、3 萬元、2 │                  │表二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
│    │            │  000 號(中國信託○○分│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李恩│                  │示之物均沒收。              │
│    │            │  行)                  │誠於106 年5 月8 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                  │                            │
│    │            │③高雄市○○區○○路000 │000 巷00號收到所訂購之商品,開拆後發覺內容物不│                  │                            │
│    │            │  號(中國信託○○簡易型│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分行)                │                                              │                  │                            │
│    │            │④臺南市○區○○路○段  │                                              │                  │                            │
│    │            │000 號(全家超商)      │                                              │                  │                            │
├──┼──────┼────────────┼───────────────────────┼─────────┼──────────────┤
│9   │告訴人林俊宏│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家禽(小│54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利天玉            │雞小鴨小鵝)買賣討論區~全省火車寄送- 歡迎加入│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苗栗縣○○鎮○○里○○路│」社團,使用臉書帳號「李武賢」刊登品名為「獅頭│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0號(○○郵局)        │鵝」,與告訴人林俊宏談妥交易3 隻獅頭鵝後,並提│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供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使告訴人林俊宏│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5 月2 日15時30分許│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匯款54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訴人林俊宏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                  │物均沒收。                  │
│    │            │                        │之損害。                                      │                  │                            │
├──┼──────┼────────────┼───────────────────────┼─────────┼──────────────┤
│10  │告訴人許瑋倫│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臉書帳號「│45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利天玉            │李武賢」刊登品名為「獅頭鵝」之商品,告訴人許瑋│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彰化縣○○鄉○○村○○巷│倫以臉書帳號「廖本收」向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3 隻│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0號                    │獅頭鵝後,使告訴人許瑋倫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106 年5 月2 日9 時22分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45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林│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俊宏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11  │告訴人張季穎│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在臉書「露營好好│2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利天玉            │玩市集」,使用臉書帳號「馬九」刊登二手帳篷商品│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臺北○○區市○○○路○段│,告訴人張季穎以臉書帳號「賴貝貝」瀏覽後,於同│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00號(統一超商○○店)   │日談妥交易該商品,使告訴人張季穎信以為真而陷入│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錯誤,於106 年5 月1 日某時許,自其玉山銀行帳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匯款2 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人張季穎並無收到所訂購之攪拌器等商品,因而受有│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財產上之損害。                                │                  │沒收。                      │
├──┼──────┼────────────┼───────────────────────┼─────────┼──────────────┤
│12  │告訴人徐小玲│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8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利天玉            │賢」,刊登品名為「獅頭鵝」、「土小羊」等商品,│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花蓮縣○○鄉○○村○○路│告訴人徐小玲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00號(統一超商)       │Messenger 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土小羊2 隻後│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訊息取信於告訴人徐小玲,使告訴人徐小玲信以為真│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5 月2 日19時許,自郵局帳戶│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匯款8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                  │沒收。                      │
│    │            │                        │人徐小玲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                            │
│    │            │                        │損害。                                        │                  │                            │
├──┼──────┼────────────┼───────────────────────┼─────────┼──────────────┤
│13  │告訴人陳明新│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4 月、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2 萬33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羅翊杉            │「李武賢」,刊登商品名為「製冰機」,陳明新以臉│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路000 │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製冰機│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高雄○○郵局)        │1 臺,並以該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                  │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
│    │            │                        │取信於告訴人陳明新,使陳明新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於106 年5 月1 日9 時5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2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萬33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陳明新│                  │表二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
│    │            │                        │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14  │告訴人施明德│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4 、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2 萬8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羅翊杉            │李武賢」,刊登品名為「單眼相機」等商品,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新竹縣○○鎮○○路000巷0│施明德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                      │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單眼相機1 臺後,並以該│                  │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於告訴人施明德,使告訴人施明德信以為真而陷入錯│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誤,於106 年4 月30日17時31分許,自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匯款2 萬8000元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                  │物均沒收。                  │
│    │            │                        │訴人施明德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                  │                            │
│    │            │                        │之損害。                                      │                  │                            │
├──┼──────┼────────────┼───────────────────────┼─────────┼──────────────┤
│15  │告訴人陳亞寧│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威│2 萬7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劉玉惠            │宏」,刊登品名為「冷氣機」等商品,告訴人陳亞寧│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宜蘭縣○○鎮○○路0段000│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蘇澳○○○郵局)    │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冷氣機1 臺後,並以該功能傳送│                  │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陳威宏」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陳│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亞寧,使告訴人陳亞寧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年5 月19日23時41分許,自臺灣銀行號戶匯款2 萬  │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7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陳亞│                  │物均沒收。                  │
│    │            │                        │寧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                  │                            │
├──┼──────┼────────────┼───────────────────────┼─────────┼──────────────┤
│16  │告訴人李諱政│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威│3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劉玉惠            │宏」,刊登品名為「咖啡機」等商品,告訴人李諱政│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路000 │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咖啡機1 臺後,並以該功能傳送│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陳威宏」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李│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諱政,使告訴人李諱政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年5 月17日某時許至左列地點匯款3 萬元至被告廖沁│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李諱政並無收到所訂│                  │沒收。                      │
│    │            │                        │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17  │告訴人黃宗仁│①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5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張明哲            │賢」,刊登品名為「相機」等商品,告訴人黃宗仁以│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②000-000000000000      │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被│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戶名:莊畯鈜            │告廖沁淳談妥交易相機1 臺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臺南市○○區○○路○段  │武賢」之國民身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黃宗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0000號                  │,使告訴人黃宗仁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5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月26日9 時55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3 萬元至│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被告廖沁淳所提供左列②帳戶。並於106 年5 月27日│                  │沒收。                      │
│    │            │                        │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匯款2 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                  │                            │
│    │            │                        │提供之左列①帳戶。嗣告訴人黃宗仁收到所訂購之商│                  │                            │
│    │            │                        │品拆封後,發現係裝石頭及垃圾,非所購賣之商品,│                  │                            │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18  │告訴人余世揚│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陳│2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張明哲            │威宏」、「朱偉屏」,刊登品名為「電視」等商品,│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桃園市○○區○○路00號  │告訴人余世揚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全家超商)            │enger 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電視機1 臺後,並│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以該功能傳送陳威宏」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信於告訴人余世揚,使告訴人余世揚信以為真而陷入│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錯誤,於106 年5 月27日11時55分許,自花旗銀行帳│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戶匯款2 萬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嗣告│                  │沒收。                      │
│    │            │                        │訴人余世揚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                  │                            │
│    │            │                        │之損害。                                      │                  │                            │
├──┼──────┼────────────┼───────────────────────┼─────────┼──────────────┤
│19  │告訴人張玉衡│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2 萬5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葉語暄            │賢」,刊登品名為「刨木機」等商品,告訴人張玉衡│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桃園市○○區○○路○段  │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00 號(○○○○郵局)  │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刨木機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張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衡,使告訴人張玉衡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5 月31日10時33分許,至左列地點匯款2 萬5000元至│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張玉衡並無│                  │物均沒收。                  │
│    │            │                        │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0  │告訴人符光榮│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4 萬5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蔡崇榮            │賢」,刊登品名為「GPS 魚探機」、「電動剪線器」│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新竹縣○○市○○街與○○│等商品,告訴人符光榮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街口(統一超商)        │FB的Messenger 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GPS 魚│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探機」、「動剪線器」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符光榮,│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使告訴人符光榮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6 月│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6 日12時20分許、106 年6 月7 日8 時56分許分別自│                  │物均沒收。                  │
│    │            │                        │新光商業銀帳戶匯款3 萬元、1 萬5000元至被告廖沁│                  │                            │
│    │            │                        │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符光榮並無收到所訂│                  │                            │
│    │            │                        │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1  │告訴人吳進昌│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6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蔡崇榮            │陳威宏」,刊登品名為「鸚鵡」等商品,告訴人吳進│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桃園市○○區○○○路0 號│昌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工業區郵局)      │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鸚鵡」後,並以該功能傳送│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陳威宏」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吳進昌,使告訴人吳進昌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06 年6 月7 日10時27分許,自桃園○○工業區郵局│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匯款6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                  │沒收。                      │
│    │            │                        │人吳進昌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                  │                            │
│    │            │                        │損害。                                        │                  │                            │
├──┼──────┼────────────┼───────────────────────┼─────────┼──────────────┤
│22  │告訴人許淑慧│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5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烤箱」等商品,告訴人許淑慧以臉│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新北市○○區○○路00號  │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被告│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全家超商)            │廖沁淳談妥交易「烤箱」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許淑慧│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使告訴人許淑慧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6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月17日9 時19分許,自○○一信銀行帳戶匯款5000至│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許淑慧並無│                  │沒收。                      │
│    │            │                        │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3  │告訴人劉語潔│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1 萬7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二手餐飲器具」等商品,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劉語潔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                      │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二手餐飲器具」後,並│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取信於告訴人劉語潔,使告訴人劉語潔信以為真而陷│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    │            │                        │入錯誤,於106 年6 月17日9 時7 分許、9 時51分許│                  │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    │            │                        │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 萬2000、5000元│                  │物均沒收。                  │
│    │            │                        │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劉語潔並│                  │                            │
│    │            │                        │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4  │告訴人葉沂蓁│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5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冰箱」等商品,告訴人葉沂蓁以│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台南市○○區○○路00號  │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被│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住處)                │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冰箱」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葉沂│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蓁,使告訴人葉沂蓁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6 月16日18時6 分許,自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葉沂蓁│                  │沒收。                      │
│    │            │                        │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5  │告訴人周宜賢│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8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果糖機」、「封口機」等商品,告│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路000號 │訴人周宜賢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郵局)                │ger 功能與被告廖沁淳妥交易「果糖機」、「封口機│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周宜賢,使告訴人周宜賢信以│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6 月17日16時39分,自郵│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局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                  │沒收。                      │
│    │            │                        │嗣告訴人周宜賢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                  │                            │
│    │            │                        │產上之損害。                                  │                  │                            │
├──┼──────┼────────────┼───────────────────────┼─────────┼──────────────┤
│26  │告訴人吳瑛琴│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9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攪拌機」等商品,告訴人吳瑛琴│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街000 │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攪拌機」、「封口機」後,並│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取信於告訴人吳瑛琴,使告訴人吳瑛琴信以為真而陷│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入錯誤,於106 年6 月16日20時38分許,自玉山銀行│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帳戶匯款9000元至渠等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                  │沒收。                      │
│    │            │                        │吳瑛琴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                  │                            │
│    │            │                        │害。                                          │                  │                            │
├──┼──────┼────────────┼───────────────────────┼─────────┼──────────────┤
│27  │告訴人郭瑞育│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3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魚探機」等商品,告訴人郭瑞育│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區○○街00巷0-│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0號                     │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魚探機」後,並以該功能傳送│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郭瑞育,使告訴人郭瑞育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06 年6 月15日16時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30000 │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郭瑞育│                  │沒收。                      │
│    │            │                        │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28  │告訴人陳偉勝│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9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簡佑如            │賢」刊登品名為「廣角鏡頭」等商品,告訴人陳偉勝│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臺北市○○區○○路000號 │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臺北○○路郵局)      │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廣角鏡頭」後,並以該功能傳│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人陳偉勝,使告訴人陳偉勝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06 年6 月15日22時20分許自其郵局帳戶匯款9000元│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陳偉勝並│                  │沒收。                      │
│    │            │                        │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                                              │                  │                            │
├──┼──────┼────────────┼───────────────────────┼─────────┼──────────────┤
│29  │被害人王嘉慶│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6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2 萬5000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王祥宇            │賢」刊登品名為「相機」、「相機鏡頭」等商品,告│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臺南市○○區○○路○段  │訴人王嘉慶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                  │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000號(京城銀行)       │ger 功能與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相機」、「相機鏡│                  │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
│    │            │                        │頭」後,並以該功能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                  │玖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照片等訊息取信於告訴人王嘉慶,使告訴人王嘉慶信│                  │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
│    │            │                        │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106 年6 月20日16時40分許自│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2 萬5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王嘉慶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                  │表二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
│    │            │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30  │告訴人黃怡瑄│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3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李武│3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林易亭            │賢」,刊登品名為「咖啡機」等商品,告訴人黃怡瑄│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臺南市○區000號         │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郵局)            │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咖啡機」1 臺後,並以該功能│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傳送「李武賢」之國民身分證及照片訊息取信於告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人黃怡瑄,使告訴人黃怡瑄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於│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06 年3 月21日20時許,在左列地點匯款3 萬元至被│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                        │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黃怡瑄並無收│                  │沒收。                      │
│    │            │                        │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31  │告訴人方億偉│①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於106 年5 月間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劉威│3 萬元            │廖沁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戶名:莊畯鈜            │宏」,刊登品名為「咖啡機」等商品,告訴人方億偉│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自宅網路轉帳(詳卷)    │以臉書帳號流覽後,於同日以FB的Messenger 功能與│                  │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②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廖沁淳談妥交易「咖啡機」1 臺後,使告訴人方│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戶名:張明哲            │億偉信以為真而陷入錯誤,分別於106 年5 月24日2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臺北市○○區○○路0 段  │時25分許及106 年5 月26日13時7 分許,先在左列地│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000 巷00號              │點①匯款訂金款5000元,其後在左列地點②匯款2 萬│                  │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物均│
│    │            │(全家超商)            │5000元至被告廖沁淳所提供之左列帳戶。嗣告訴人方│                  │沒收。                      │
│    │            │                        │億偉並無收到所訂購之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
├──┼──────────────────┼────────────┤
│ 1  │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 張                    │
├──┼──────────────────┼────────────┤
│ 2  │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 張                    │
├──┼──────────────────┼────────────┤
│ 3  │金融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1 張                    │
├──┼──────────────────┼────────────┤
│ 4  │金融卡(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1 張                    │
├──┼──────────────────┼────────────┤
│ 5  │贓款                                │1 萬900 元              │
├──┼──────────────────┼────────────┤
│ 6  │SIM卡                               │3 張                    │
├──┼──────────────────┼────────────┤
│ 7  │宅配通寄貨單                        │1 本                    │
├──┼──────────────────┼────────────┤
│ 8  │白色小米牌手機(含電池、後殼有裂)  │1 支                    │
├──┼──────────────────┼────────────┤
│ 9  │白色小米牌手機(含SIM 卡、螢幕有裂)│1 支                    │
├──┼──────────────────┼────────────┤
│10  │白色SAMSUNG 牌平板電腦              │1 臺                    │
├──┼──────────────────┼────────────┤
│11  │白色SAMSUNG 牌平板電腦              │1 臺                    │
├──┼──────────────────┼────────────┤
│12  │金色SAMSUNG 牌平板電腦              │1 臺                    │
├──┼──────────────────┼────────────┤
│13  │黑色電腦主機                        │1 臺                    │
├──┼──────────────────┼────────────┤
│14  │黑色電腦主機                        │1 臺                    │
├──┼──────────────────┼────────────┤
│15  │BENQ螢幕                            │1 臺                    │
├──┼──────────────────┼────────────┤
│16  │SIM卡                               │1 張                    │
├──┼──────────────────┼────────────┤
│17  │存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 本                    │
├──┼──────────────────┼────────────┤
│18  │存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 本                    │
├──┼──────────────────┼────────────┤
│19  │銀白色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 支                    │
│    │號SIM 卡及記憶卡各1 張)            │                        │
├──┼──────────────────┼────────────┤
│20  │白色ACER電腦主機                    │1 臺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        │(新臺幣)│(民國)(新臺幣)  │
├──┼────┼─────┼──────────┤
│1   │陳亞寧  │2 萬7000元│被告應自109 年9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    │        │          │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
│    │        │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2   │李諱政  │3 萬元    │被告應自110 年6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    │        │          │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
│    │        │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3   │黃宗仁  │5 萬元    │被告應自111 年4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    │        │          │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
│    │        │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4   │余世揚  │2 萬元    │被告應自112 年9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    │        │          │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
│    │        │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5   │方億偉  │3 萬元    │被告應自113 年4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
│    │        │          │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
│    │        │          │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8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