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欽國
- 指定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欽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欽國(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自民國109年3月31日開始執行羈押,期間曾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迄於109年8月20日起由本院再執行羈押,至109年10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按再執行羈押期間應與先前執行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本件第一階段羈押期間為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1日共22日,而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是再執行羈押之期間為68日《90日-22日=68日》,而再執行羈押之起算日為109年8月20日,故3個月羈押期間應至109年10月26日即已屆滿)。
㈡本院業於109年9月17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部分,分別撤銷改判;非法持有槍枝部分,駁回上訴,而上開各罪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所受刑度非輕,日後若判決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亦即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提出被告為延長羈押訊問時,其對於即將遭延長羈押之強制處分亦無爭執。
三、綜上,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事由,爰自109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謹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