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 被告
- 李哲銘
- 選任辯護人
-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哲銘准以:
㈠、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㈡、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㈢、自釋放時起,於每週3前到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李哲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5月24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按:
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㈡、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自應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三、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考量: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也無異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108年6月案發後,被告就一直被羈押,期間已約13個月。
㈢、另審酌本案的審理進展時程、證據資料蒐集、調查情況,及被告的家庭情形,與原審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的處遇等。本院認被告如能:①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②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③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④並自釋放時起於每週3前,到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他的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如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