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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雪惠林信旭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告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即被告
朱世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世全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明知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年籍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11號案卷,下稱E女)甫滿14歲,竟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E女自行拍攝裸露性器官等猥褻照片再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再上傳至臉書加以散布,警方並在被告住處扣得猥褻照片92張,其中有21張為E 女之猥褻照片,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花蓮地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9、11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扣案之E女猥褻照片21張(下稱扣案21張照片) 及其他猥褻照片71張(下稱未扣案71張照片)均屬刑法第235條第3 項專科沒收之物,而E女之猥褻照片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防條例》第27條)第6項、第38條(原兒少性防條例第28條)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3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惟所拍攝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供人觀覽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供人觀覽之猥褻影像或其他物品,仍應以違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8條、刑法第235 條等罪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沒收之。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為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3 項沒收之規定。經查,被告被訴對E女涉犯原兒少性防條例第27條第4 項、同條例第28條第1項等罪案件,既經系爭判決無罪確定,則扣案21張照片自非違反上開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猥褻照片,無從依兒少性剝削條例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有扣案21張照片乃第一次被查獲,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僅科以行政罰,未涉刑責,應非違禁物。至未扣案71張照片部分,聲請人未釋明與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且已銷燬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修正理由,「專科沒收之物」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案件經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沒收。扣案21張照片乃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應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審遽予駁回,於法未合,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未扣案71張照片不全是猥褻照片,包括「證明照片」,請告知何人銷燬,檢警人員私自銷燬他人得為證據之未扣案71張照片,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兒少性防條例及刑法沒收規定均有修正,說明如下: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二)兒少性防條例於104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少性剝削條例,並於106年1月1 日施行,其中,原兒少性防條例第27條,修正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原兒少性防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則修正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兒少性防條例第28條第3項、第4項,修正移列為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 項。嗣為配合刑法沒收之修正,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38條第3項、第39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06 年11月29日修正,既在刑法沒收修正之後,依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上開沒收之規定。

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94年2月2日修訂理由略以:「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 項增訂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固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惟刑事沒收標的,必也與對應之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以前揭修訂理由所舉事例,明示限於「偽造」之印章等物,個案中雖可能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然仍應與他人之偽造行為有所連結,方得單獨宣告沒收。尋繹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法條用語並非為「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是明白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換言之,雖不限被告所為,然仍需與行為人「拍攝、製造」(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第2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第3項)及「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 (第4項)等犯罪行為具有連結性,始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3項,均同此解釋。

六、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以脅迫方式,要求E 女自拍猥褻照片後,以智慧型手機傳送予被告;被告於取得E 女傳送之猥褻照片後,另基於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將E 女猥褻照片上傳至臉書社團,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59號、104年度偵字第1425號追加起訴書可參。可知與起訴事實直接相關者,乃E 女猥褻照片之「電子訊號」,非扣案21張實體照片。而被告於偵查中,已依檢察官命令刪除臉書E 女猥褻照片電子訊號,此觀上開追加起訴書自明。

(二)扣案21張照片應係翻拍自前開E 女猥褻照片電子訊號,而上開案件經花蓮地院審理後,認E 女指證有瑕,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使E 女自拍猥褻照片後傳送被告,或有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有系爭判決可參。依系爭判決理由,E 女應係自願自拍猥褻照片後傳送予被告。準此,扣案21張照片之生成原因,既非因違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犯罪行為所生或所用之物,依前揭說明,自無同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除上開起訴事實外,聲請意旨始終未說明扣案21張照片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 項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難認屬刑法第235條第3項專科沒收之物。

(三)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第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 項)。」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原兒少性防條例第28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扣案21張照片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其係第二次被查獲無故持有兒少猥褻物品,應僅生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 項行政罰責任,未涉刑責,難認扣案21張照片為違禁物。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沒入,並非刑法之沒收,自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至未扣案71張照片已經銷燬,業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覆在案,既已滅失,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七、綜上,扣案21張照片非因犯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項、第38條第1項至第2項或刑法第235條第1項至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生之物,難認係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38條第3項、刑法第235條第3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原審裁定駁回本案聲請,核無違誤,檢察官抗告並無理由。又原裁定駁回本案聲請,對被告並無不利,且被告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有何指摘,是其抗告亦難認有理。從而,本件兩造抗告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抗告意旨亦未再爭執,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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