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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信旭劉雪惠廖曉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得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46號) ,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得男(下稱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本案存有聲請人與詹旻樺之監聽錄音帶證據,此項證據可資證明詹旻樺諸多證述不實,且監聽錄音帶之實質內容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因聲請人取證困難,請求准予調取聲請人案發時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0000電話)於民國96年2月16日至96年3月16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與詹旻樺之監聽錄音紀錄,以資證明聲請人與詹旻樺第1 次通話中即有討論如何合資購買,甚至詢問詹旻樺由其負責購買還是聲請人聯絡藥頭?詹旻樺決定由聲請人聯絡購買之相關對話,2人於第2次通話中,聲請人亦有向詹旻樺表示幫其聯絡藥頭並介紹其與藥頭認識,要詹旻樺自行與藥頭交易,詹旻樺表示與對方不認識,央求聲請人幫其取得之相關對話,足證聲請人係幫忙詹旻樺調取毒品,並無營利意圖,及聲請人第2 次未經手交易毒品之辯解並非無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旻樺2 次,已敘明係依憑證人詹旻樺於原審之證述,及聲請人供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證人詹旻樺見面,第一次有向證人詹旻樺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也有拿海洛因1 包給證人詹旻樺;第二次是聲請人約證人詹旻樺及藥頭在黃昏市場附近,聲請人搭乘藥頭所駕車輛抵達後,由證人詹旻樺在車窗旁直接與藥頭交易毒品等語,經勾稽2 人所述事件經過,認聲請人之行為評價,應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綜合之判斷,就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業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經本院開庭調查時,聲請人先稱:我當時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下稱0000電話)及0000 電話,但我不知道詹旻樺有沒有0000這支電話,我沒有跟他通過電話吧等語,後改稱:我與詹旻樺有電話聯繫過,但他是否打我0000電話,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再改稱:詹旻樺於系爭期間沒有打0000或0000電話給我。我聲請調取0000電話於系爭期間的監聽錄音紀錄,是要證明詹旻樺在這段期間根本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聲請人調取0000電話於系爭期間通訊監察譯文,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前後大相逕庭,是否確有其事,顯然有疑。

㈢、再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證人詹旻樺於前訴訟程序證稱:伊這2 次是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電話給聲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等語。經本院調取0000電話之通訊監聽錄音紀錄勘驗結果,發現均係以錄音帶之方式紀錄,有部分錄音帶無法播放,而依併同錄音帶綑附之現存通訊監察對象通聯明細,0000電話於系爭期間僅有1 筆與非行動電話之通聯,經播放確認後,並無對話內容;所調取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僅有說明通話之「月、日、時、分、秒」,並無來電或去電號碼之說明,若無通聯明細,無從得知被監聽人之通話對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基上,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無從證明聲請意旨所指:於電話中,第一次有與證人詹旻樺談到合資,第二次有講到證人詹旻樺拜託聲請人幫忙約藥頭等待證事實;且因調取之錄音帶有部分無法播放,通聯紀錄亦無法確認其完整性,故難以確認0000電話於系爭期間與非行動電話之詳實通話情形。

㈣、況且,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始終供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證人詹旻樺見面之事實,故縱使無其等之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聯紀錄,亦無礙其等確有見面之認定。反而,可從其等無通訊監察錄音或通聯紀錄乙節,證明聲請人所稱這2 次均有事先為聲請意旨欄所載通話內容之事實,並不存在,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他發現新事證 (即通訊監察錄音帶可以證明他與證人詹旻樺2 人的通話內容是在談論合資購買,並不是聯絡販賣交易) 云云,並沒有證據可以擔保印證,自無法動搖本院確定判決。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補稱:希望能調取我0000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的最後一通電話,我非常肯定這通是承辦員警張嘉益打給我的,張嘉益在電話中對我說:你相不相信,我會花幾千塊,讓人咬你販毒等語。然查,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電話於前訴訟程序之通訊監察期間為96年1 月22日上午10時至96年3 月16日上午10時。經檢視所調取之通訊監察錄音帶,最後1卷之錄音時間為 「96年3月15日下午2時20分至96年3月16日上午9 時45分」,經播放後,自96年3月15日下午5 時49分53秒起,即無聲音或聲音模糊難辨內容,有勘驗筆錄可參,已無從確認聲請人所述真實性。何況,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除證人詹旻樺之證述外,尚包括聲請人對事件經過之供述,就聲請人坦認之事實,綜合卷證與法律評價而為認定,是此部分再審證據,亦顯不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綜上,再審聲請意旨依憑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核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再更二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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