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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雪惠張宏節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被告
李哲銘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哲銘准以:

㈠、新臺幣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㈡、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㈢、自釋放時起,於每週3前到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被告李哲銘(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5月24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

二、按:

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

㈡、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自應衡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三、本院於109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考量: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對於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也無異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108年6月案發後,被告就一直被羈押,期間已約13個月。

㈢、另審酌本案的審理進展時程、證據資料蒐集、調查情況,及被告的家庭情形,與原審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的處遇等。本院認被告如能:①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②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③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④並自釋放時起於每週3前,到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應足以代替羈押他的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如執行限制出境、出海,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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