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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0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再審聲請,前曾持相同之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仍不斷持相同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原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本案顯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固曾以請求原法院調閱案發監視器畫面作為再審之理由,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以下簡稱花蓮監獄)函覆稱案發監視器畫面逾時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後,原法院因而數次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然抗告人本件並非僅以調閱案發監視器畫面聲請再審,係以宋明達、楊建平亦參與湮滅抗告人持有李昱賢犯行紀錄之筆記本2本,致使原確定判決法院枉判抗告人犯誣告罪刑。又案發後抗告人向花蓮監獄義舍主管姜新銀提出舉發,並請姜新銀移送法辦,惟姜新銀刻意隱匿、不保存李昱賢猥褻犯行之監視系統畫面,且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期間,當庭無法釋明為何不保存案發時之監視畫面,並將另案即蘇怡維猥褻案件之案發地移花接木成本案之案發地,掩飾李昱賢真正之犯罪地,此有抗告人向原確定判決法院調閱之庭訊供述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姜新銀係為李昱賢脫罪,誤導原確定判決法院作成錯誤之判決,姜新銀恐有替李昱賢脫罪,而涉有湮滅證據及瀆職罪嫌疑重大。以上聲請再審之理由抗告人先前未曾提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且該事實、證據,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從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未調查案發時監視器畫面作為再審之理由一情,已據原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108年度聲再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另有關宋明達、楊建平亦參與湮滅抗告人持有李昱賢犯行紀錄之筆記本2本一情,業據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本院駁回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案此部分顯均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又抗告主張姜新銀未能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案件審理期間,釋明為何不保存案發時之監視畫面,並將另案即蘇怡維猥褻案件之案發地移花接木成本案之案發地,掩飾李昱賢真正之犯罪地,為李昱賢脫罪,誤導法院作成錯誤之判決,而涉有湮滅證據及瀆職罪嫌疑重大等情,為抗告人先前未曾提出之抗告理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然證人姜新銀於原法院上揭案件審理時,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提示、辯論,且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事證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論斷依據,及說明抗告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為其罪刑之認定,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此部分有何嶄新性,抗告意旨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存在之資料,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責,核無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或就原裁定理由內已予以指駁說明之事項再行爭辯,或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聲請再審之事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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