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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雪惠張宏節林信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潘仁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

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移轉(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參照)。

㈢、另從比較法角度加以觀察,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條第2項的規定,案件(現)繫屬與聲請受移轉的地院,分別隸屬於不同高等法院時,則由最高法院裁定(青柳文雄等共著注釋刑事訴訟法第1卷,1982年3月1日補版4刷,第68頁、第45頁)。

三、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下稱宜院)審理中(109年度易字第27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而宜院的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稱臺高院)。

㈡、聲請人則係聲請由本院土地管轄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判(以下稱花院)。

㈢、從上開的說明可以知道:聲請人係聲請由臺高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宜院的案件,移轉於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花院管轄,參照上開的說明,應由最高法院裁定,而不是由本院裁定移轉。

四、綜上,本案應由最高法院裁定,所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是不對的,爰裁定駁回他的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移轉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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