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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仁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仁傑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907號裁定參照)。

(四)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

(五)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臺上字第410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刑事執行意見狀),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傳真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經轉交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1)酒駕9萬2仟元已繳完易科罰金,煩請查詢;(2)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在犯罪方式、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非相同,且犯行時間亦未重疊,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低,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9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宣告併科罰金之刑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此部分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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