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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中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中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中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檢具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相關案件歷審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案本院仍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固有差距,然均係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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