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詩瑩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陳詩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詩瑩係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住戶,傅國淵則為比鄰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住戶(以下稱系爭00號房屋),雙方因細故生有嫌隙,陳詩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以附表所示潑水行為方式向系爭00號房屋潑水,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傅國淵(原公訴檢察官另主張有恫嚇傅國淵當時同住家人3人,惟經本審級公訴檢察官刪除此部分,本院卷第184頁第19行至第26行),使傅國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傅國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㈠(關於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17所載時、地向系爭00號房屋潑水部分):
㈠、被告供承於附表編號1至17所載時、地,有對告訴人傅國淵(以下稱告訴人)住居系爭00號房屋潑水(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90頁)。
㈡、告訴人供述(除附表編號1、2、13、16部分外〈以下稱系爭編號1該4次〉,詳下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81頁、第182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43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第43頁,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
㈣、原審光碟勘驗照片(原審卷第105頁至第315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㈡(關於系爭編號1該4次,被告應無向系爭00號房屋潑糞部分):
㈠、關於編號1部分:
1、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陳稱:(問:「案發當時現場有無裝設監視錄影系統?」沒有)(警卷第21頁)。
2、告訴人所提估價單(警卷第45頁)僅足證明告訴人有於109年9月2日僱工清洗外牆,惟因該紙估價單並未載明清洗原因、內容物等,故尚難單憑該紙估價單,認被告有於編號1 所載時、地潑糞。
3、警卷第39頁、第41頁照片也只能證明系爭00號房屋外牆有污漬而已,無法辨別是「潑糞」,更無法證明該污漬是被告所為。
㈡、關於編號2部分:
1、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109年9月7日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以下稱管制單)(偵卷第199頁)僅記載:「…有關您陳情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潑屎環境髒亂,本局稽查人員於109年9月7日16時00分至現場進行稽查,確實發現有汙染情事異味逸散(已拍照佐證),本局於109年9月9日10時通知○○鄉清潔隊前往處理」,並未提到有對系爭00號房屋潑糞之情。
2、環保局109年9月7日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以下稱稽查單)亦僅載明:本局人員現場查核,確實發現有污染情事,異味逸散(偵卷第201頁)。亦未提及有對系爭00號房屋潑糞之情。
3、環保局檢具照片污染地點應為花蓮縣○○鄉○○村○村○街000號〈誤載為第000號〉(偵卷第202頁至第206頁)。
4、綜上,就附表編號2該次,尚難認被告有對系爭00號房屋潑糞。
㈢、關於編號13部分:
1、環保局109年12月13日管制單載明:「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經過幾次檢舉後,狀況有比較改善,可是這2天又開始潑灑糞便到隔壁鄰居,甚至潑到馬路,嚴重影響到周圍所居住的每個人」;「有關您陳情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鄰居潑糞影響環境髒亂一案,本局稽查人員於109年12月13日18時10分現場進行稽查,現場確實有發現污穢物於『牆面上』,行為人無人在家…」(偵卷第207頁、第208頁)。
2、環保局109年12月13日稽查單載明:「本局人員現場稽查,於陳情地點確實有發現污穢物於『牆上』…」(偵卷第209頁)。
3、然查環保局拍攝污穢牆面應為花蓮縣○○鄉○○村○村○街000號(偵卷第211頁、第164頁)(告訴人供稱:掛國旗該戶是被告家,面對被告該戶左邊是系爭00號,右邊是000號,原審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2頁)似有拍攝到被告有潑灑物品之動作,惟單憑此照片,尚無法推論被告有對系爭00號房屋「潑糞」之情。
5、綜上,就編號13部分,尚難認被告有對系爭00號房屋潑糞之情。
㈣、關於編號16部分:告訴人於原審111年6月22日審理時已證稱:(問:「110年1月7 日這一次,你的住處是否有糞便?」沒有)(原審卷第330頁)。
四、法律的適用:
㈠、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下稱恐嚇罪),係以加害一定生活利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為侵害關於平穩事實狀態(即保全、維持一定生活利益的平穩事實狀態)之犯罪。該犯罪係以在法的保護下,得安全享有權利之「法的安全感」為保護法益。
㈡、人的行止須對應其實施狀況、場面才能把握其意義、內容、強度,又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的恐嚇罪,不外乎審酌行為實施狀況、場面等諸多因子,以是否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加以決定。亦即行為人所告知惡害是否足使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除告知內容外,另須綜合審酌:告知日時、場所、方法、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告知時現場狀況、告知經過、社會情勢等具體因子,加以判斷。
㈢、基於以下因子,應認被告的行止,為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涵攝:
1、被告潑水次數高達17次。
2、被告係於(相對)短期間內(109年9月2日至110年1月31日)密集、連續、不間斷潑水。
3、除附表編號2、13該2次外,被告都是在深夜或接近深夜時段潑水。
4、被告潑水地點係在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與系爭00號房屋緊接相鄰(偵卷第210頁、第212頁),被告處於可隨時、輕易潑水的狀態。
5、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原審卷第340頁、第341頁),加上2人又緊鄰而居,及鄰人境遇(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告訴人應有相當程度擔心被告可能為加害之行為。
6、又因被告潑水時段多在深夜或接近深夜時段,且因被告係於相對短期間內,密集、連續潑水,足使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處於惶恐不安,不知被告接下來或有更一步侵害的擔慮。
7、綜上,被告行為應已侵害平穩事實狀態,破壞告訴人在法的保護下,得安全享有自由、身體權利之「法的安全感」,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是被告辯稱:我只是潑水,不得以本罪相繩云云(原審卷第340頁),尚無足取。
8、告訴人裝設監視器目的係為保全本案證據,且拍攝範圍僅及於被告住居所(00號)外牆、陽台部分,與被告私生活領域無關(原審卷第105頁至第316頁),尚難認有侵害被告權利之情,被告行為顯不符正當防衛要件,無法阻卻違法性,併此敘明。
㈣、關於罪數部分:被告於密接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關於累犯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2、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319頁至第34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並不得對被告論以累犯及以累犯為由加重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1、告訴人僅告訴毁損、恐嚇該2罪(警卷第23頁,又毀損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為起訴書處分,原審卷第8頁),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2、系爭編號1該4次,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潑糞,原判決認被告該4次係潑糞,有事實誤認之情。
㈦、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屢次潑水,影響告訴人平穩生活,佐以恐嚇時間長達5個月之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被告潑水恐嚇動機亦無特別值得有利考量之情。
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
3、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素行不佳。
4、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子女已經成年,應無須扶養任何人(原審卷第341頁)。
5、告訴人陳明刑事部分由法院處理(原審卷第342頁)之科刑意見。
6、綜上,審酌上述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