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騰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騰坤(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信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告訴人李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陳雪沿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竟未禮讓其先行,而以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李麗娟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麗娟、李陳雪(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李麗娟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告訴人李陳雪受有右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5日車禍發生後,110年8月18日警方才以告訴人2人為聲請人,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轉介至花蓮縣花蓮市鎮調解委員會,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尚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嗣於110年9月12日告訴人才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自強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也已逾本件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謹按:
㈠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並未規定於相當期間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且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自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結論參照)。
㈡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告訴權人有無合法提起告訴,係法院為實體判決時所應具備之訴訟條件,且依其性質是可以補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時,固應注意是否有合法告訴,但縱有欠缺,只要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補正,法院仍得為實體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固可聲請調解委員會移送檢察官偵查,然無期間限制。若法院認為此部分有欠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可避免因聲請移送偵查無期間限制而拖延甚久及有礙調查證據之情事發生。
二、查告訴人2人於110年3月5日9時5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與信義街口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有交通事故;嗣於110年8月18日並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上開交通事故以告訴人2人為聲請人,將被告與告訴人2人轉介至花蓮縣花蓮市鎮調解委員會,並於110年9月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被告、告訴人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7、9、19、21、23、25、31、33、39、41、43、45頁),堪認告訴人2人於110年3月5日本案發生車禍後6個月內之同年8月18日即聲請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只是調解結果不成立。
三、又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雖於110年9月12日自行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自強派出所司法警察表明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之意思,此有告訴人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3、25、27、31、33、35頁),可見告訴人2人並非怠於行使權利。且本案業經告訴人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聲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於111年8月26日以花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此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及花蓮縣花蓮市函文附卷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42號卷第3、5、7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告訴人2人於110年8月18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訟條件已無欠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狀,誤認本案未經合法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提及上情,然揆諸上開說明,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告訴人2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且未逾告訴期間,訴追條件並無欠缺,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