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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信旭廖曉萍顏維助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昀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昀萱之住所、居所,均係「雲林縣○○鄉(地址詳卷)」,非屬原審管轄,又本案繫屬原審時,被告並未在原審轄區內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再被告刊登文字之軟體網站,依卷內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軟體網站公司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於原審轄區,原審並非犯罪行為地法院。另被告涉犯加重誹謗之行為地,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之住所,其散布於網路網頁上之貼文文字,雖為告訴人甲○○或不特定人等經以網路連結臉書網頁後,均可觀覽,然該文字之繼續存在,既為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自難認上網點閱地即為犯罪結果地。況判斷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應避免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從而告訴人之住居所縱然在花蓮縣,亦不能認為本案犯罪結果地應包括花蓮縣。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原審所轄範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經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3號判決參照)。是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被告傳播之訊息,而為結果發生地,應屬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又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定參照)。綜前,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尚不以行為人所使用軟體網站公司之網路資料實際主機、網頁、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係在全國各地為必要;又上開犯罪之結果地,係基於刑訴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4條所規定之犯罪地而為解釋,並未創設新管轄地法院,尚與管轄法定原則無違。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原審法院轄區,且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其發布如附表所示文字地點係位於其在雲林縣○○鄉之住所(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係屬即成犯,一經發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等。惟查:

1、被告係將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在其帳號「林昀萱」之網頁上,可供他人點閱瀏覽,即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點閱瀏覽上開發文內容而獲悉被告傳播之訊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結果發生地,屬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查告訴人所在花蓮縣既為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得接獲」、「且已接獲」被告傳播之訊息,為結果發生地,應屬被告被訴犯行之犯罪地。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去年我在IG有公開貼文表示,如果說他(指告訴人)認為我之前所講的有問題或是那篇文章有問題,他可以在底下留言自清,或是告訴我...」(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供陳:「今天上午08時24分對方(指被告)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以(00000000_000)名義發私訊到我的帳號(00000000),訊息內容對我個人有污辱名譽的情事...他再將私訊內容截圖公布在他INSTAGRAM通訊軟體的個人頁面上,對我造成極大傷害」(見偵卷第32頁),參以如附表所示發佈之文字內容,可見被告上開發文,係有意使告訴人知悉;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兼好友,亦據其2人於警詢中直言在卷,被告對於告訴人之住所地在花蓮縣乙情,當無不知之理。則告訴人點閱瀏覽而知悉上開發文之地(即告訴人點閱瀏覽上開發文後,旋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警究辦),自在被告原始犯罪計畫之犯罪行為結果地。

3、至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參照),固無疑義,惟依首揭說明,該發文藉由網際網路而散佈於全國各地,使點閱瀏覽者均得知悉,各該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是刑訴法第5條第1項及刑法第4條所規定犯罪地之意涵,尚難因上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之見解,逕認犯罪地僅限於發文行為地,而無犯罪結果地。

(三)綜前,被告既利用網際網路而散佈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且為告訴人在花蓮縣住所點閱瀏覽,參照上開說明,則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佈之文字內容 1 110年1月15日 希望本人前男友乙○○的前女友甲○○的父母,也有關注本人的帳號,可以在本人此文下面留言:「我是xxx,是甲○○的xx,我所言皆屬實,如有說謊,神明會給我應有的報應,我的女兒甲○○從來沒有做過任何對不起林昀萱的壞事。」 2 110年1月16日 To甲○○的父母(其他親屬也可): 您的女兒甲○○,去年9/10在社會大眾注視下,承認2019下半後有跟乙○○在一起是他當時的女友... 3 110年2月28日 渺小的希望您與乙○○2019年下半的那段不曾對外公開過的秘密戀情可以有個善終 4 110年3月2日 請問甲○○那個人,您是一位雙面女嗎? 5 110年3月31日 甲○○本人經過那麼長的時間,已經選擇默認以前跟乙○○做過AV女優做過的事情... 6 110年4月2日 因此,本人林昀萱最後一次公開呼籲希望所有人,可以給予當年他們那對不曾公開過的地下戀情祝福,承認00歲的甲○○小姐與00歲的乙○○先生他們雙方當時是有感情的男女朋友關係,而非一夜情,單純享受性行為而已 7 110年4月3日 乙○○以前是一個什麼人? 是甲○○親過、摸過、睡過的人 也是親過、摸過、睡過甲○○的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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