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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宏節林碧玲林恒祺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號、第558號、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9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審理。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原判決依其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認被告分
    別係犯: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㈡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㈢如本判
    決附表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以遂行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三罪間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係援引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而該裁定主文僅係:「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針對提案
    法律問題表示:「檢察官應就累犯主張並負實質舉證責任」
    。
二、另該裁定理由內另行衍生下列傍論:「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
    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
    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係對於並非提案法律問題的「
    前科表有無證據能力」,表示「前科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
    依據。
三、依照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的明文規定,「民事大法庭、刑
    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係指就
    提案法律問題所下之裁定主文有拘束力,至於非屬提案法律
    問題之裁定理由係屬法官個人法律意見,本來就不是裁判理
    由的必要部分,至多就是歸類為傍論而已。傍論一直是法學
    上有爭議的問題,連「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48點,都明訂「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
    拘束力」。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
    認為「『前科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依據」依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10之規定,就是沒有拘束效力。
四、本案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已符合上開裁定主文之要件,原審竟引用沒有拘束效力的
    裁定理由認為「『前科表』不得作為認定累犯依據」,而未論
    以累犯,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者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又被告目前必須扶養一
    位未成年子女,家中僅有被告擔任經濟來源,被告因身體不
    佳已動過2次手術,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
    等語。  
伍、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
    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固應
    提出原始證據或為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無爭執,而法院
    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業經原審於審理程序將被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提示予當事人並告以要旨,被告、檢察
    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據本院審理時
    經檢察官援引為據,具體主張本案被告犯行合於累犯規定,
    應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前案紀錄業已表示
    沒有意見,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
    異之主張,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前揭資料採為判斷之
    依據。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
    繹上開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構成累犯之個案,依其犯
    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倘若該個案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固可藉此緩和或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但若
    該個案不能適用上述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加以裁量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除上述情形以
    外,若法院依該個案犯罪情節,認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之情形,且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
    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者,則法院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依上述說明,尚無違背上述解
    釋意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第451號、965號、第1177號、第1804號
    、第4532號、第52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曾因軍法逃亡、竊盜、盜匪、麻藥、槍炮
    、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部分案件經依法減刑,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未幾,即
    又再犯下本案,且罪質多屬財產犯罪,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
    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且無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陸、撤銷改判(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固前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
    確定,嗣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一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累
    犯加重其刑,量刑過輕,尚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固無足取,惟此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柒、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損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於事後僅承認
    部分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數犯行,惟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有
    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1頁
    )、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反映
    整體之非難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法之內部界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之刑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 花蓮縣○○鄉○○村○○路OO巷之羅琇樺住處(地址詳卷) 羅琇樺 先以徒手方式攀爬該處鐵門,並自鐵門上方空隙處侵入該住宅內,再至羅琇樺2樓房間內,以徒手拉扯破壞該處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右列財物。 所有權狀2張、護照1本、存摺(第一銀行)2本、手環及項鍊1批(價值2,000元)、印章6顆、電話卡2張、現金16,000元、文昌筆2枝、聚寶盆1個,鑰匙4套。 處有期徒刑拾月。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 花蓮縣○○市○○○街O巷之林紹璘住處(地址詳卷) 林紹璘 先指示不知情之鎖匠黃家俞開啟該處大門,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再以腳踹開3樓房門破壞門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15,000元、存摺1本。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 花蓮縣○○市○○街之趙書彬住處(地址詳卷) 趙書彬 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大門玻璃並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右列財物。   臺灣藍寶裸鑽4包(價值2,000,000元)、戒指7枚(價值1,000,000元)、玉鐲30個(價值50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1張)、存摺4本(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1本)、印鑑章1枚、馬上封侯玉飾1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號
、第558號、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健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
    先後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各編
    號「竊得財物」欄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信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號卷第47-51頁、他字第
      1461號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9、101頁),復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關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竊得財物部分,其中
      就手環及項鍊1批之價值乙事,被害人羅琇樺初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警詢時指稱該批首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嗣於同年10月2
      6日以被害人身分具狀提出告訴時則稱手環及項鍊之價值
      為5,000元左右(見他字第1235號卷第11頁),其前後所
      述經核並非一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
      手環及項鍊1批之價值為2,000元。另就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其中臺灣藍寶裸鑽4包、戒指7枚及玉鐲30
      個之價值分別為2,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
      乙節,業據被害人趙書彬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
      45-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趙書彬前
      揭說法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爰依其證述內容認定各該失竊
      財物之價值,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又按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
      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
      」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
      ,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
      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
      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
      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
      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
      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則修法後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
      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而言;而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
      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
      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係攀爬被害人住宅大門上方空隙處進入行
      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進入被害人住宅並破壞房門門
      鎖行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攜帶可損壞大門玻璃、
      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以此破壞
      被害人住宅大門玻璃進入後再破壞房門門鎖行竊;是依上
      說明,被告上述所為分別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即附表
      編號1)、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即附表編號2)及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即附表編號3)之加重要件
      。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以遂行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各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
      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
      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揭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
      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
      行前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於事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全數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竊財物
      價值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
      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其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89-90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竊得
      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而非由其實際持有之證據,再參酌如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羅琇樺陳稱:被告僅將所有權狀及存
      摺返還等語(見偵字第129號卷第80頁),以及卷附贓物
      認領保管單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馬
      上封侯玉飾1個」已由被害人趙書彬認領等旨(見警卷二
      第77頁),本院認除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則屬被告因本
      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
(二)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
      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
      執行沒收,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並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
      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 花蓮縣○○鄉○○村○○路OO巷之羅琇樺住處(地址詳卷) 羅琇樺 先以徒手方式攀爬該處鐵門,並自鐵門上方空隙處侵入該住宅內,再至羅琇樺2樓房間內,以徒手拉扯破壞該處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右列財物。 所有權狀2張、護照1本、存摺(第一銀行)2本、手環及項鍊1批(價值2,000元)、印章6顆、電話卡2張、現金16,000元、文昌筆2枝、聚寶盆1個,鑰匙4套。 1、證人即被害人羅琇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ㄧ第19-21頁、偵字第129號卷第80-81頁)。 2、證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7-39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見警卷一第93-115頁)。 黃健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護照壹本、手環及項鍊壹批(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印章陸顆、電話卡貳張、文昌筆貳枝、聚寶盆壹個,鑰匙肆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2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 花蓮縣○○市○○○街O巷之林紹璘住處(地址詳卷) 林紹璘 先指示不知情之鎖匠黃家俞開啟該處大門,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再以腳踹開3樓房門破壞門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15,000元、存摺1本。 1、證人即被害人林紹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三第17-19頁、偵字第599號卷第56頁)。 2、證人黃家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22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見警卷三第23-34頁)。 黃健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3 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 花蓮縣○○市○○街之趙書彬住處(地址詳卷) 趙書彬 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大門玻璃並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右列財物。   臺灣藍寶裸鑽4包(價值2,000,000元)、戒指7枚(價值1,000,000元)、玉鐲30個(價值50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1張)、存摺4本(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1本)、印鑑章1枚、馬上封侯玉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趙書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43-51頁、他字第1461號卷第234頁)。 2、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31-39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見警卷二第81-113頁)。 4、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二第115頁)。 黃健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藍寶裸鑽肆包(價值新臺幣貳佰萬元)、戒指柒枚(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玉鐲參拾個(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肆張(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壹張)、存摺肆本(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壹本)、印鑑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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