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健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號、第558號、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9號卷第47-51頁、他字第1461號卷第166頁、本院卷第89、101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又關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竊得財物部分,其中就手環及項鍊1批之價值乙事,被害人戊○○初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警詢時指稱該批首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21頁),嗣於同年10月26日以被害人身分具狀提出告訴時則稱手環及項鍊之價值為5,000元左右(見他字第1235號卷第11頁),其前後所述經核並非一致,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上開手環及項鍊1批之價值為2,000元。另就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其中臺灣藍寶裸鑽4包、戒指7枚及玉鐲30個之價值分別為2,000,000元、1,000,000元及500,000元乙節,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二第45-4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害人丁○○前揭說法有何虛偽不實之處,爰依其證述內容認定各該失竊財物之價值,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又按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則修法後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而言;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攀爬被害人住宅大門上方空隙處進入行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進入被害人住宅並破壞房門門鎖行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則係攜帶可損壞大門玻璃、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老虎鉗,以此破壞被害人住宅大門玻璃進入後再破壞房門門鎖行竊;是依上說明,被告上述所為分別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即附表編號1)、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即附表編號2)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即附表編號3)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以遂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各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於10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揭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被害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已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事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數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全部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被告雖供稱其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而非由其實際持有之證據,再參酌如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戊○○陳稱:被告僅將所有權狀及存摺返還等語(見偵字第129號卷第80頁),以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馬上封侯玉飾1個」已由被害人丁○○認領等旨(見警卷二第77頁),本院認除前揭已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則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固係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無特殊規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備註 1 110年9月15日下午4時43分許 花蓮縣吉安鄉稻香村稻香路31巷之戊○○住處(地址詳卷) 戊○○ 先以徒手方式攀爬該處鐵門,並自鐵門上方空隙處侵入該住宅內,再至戊○○2樓房間內,以徒手拉扯破壞該處未上鎖之抽屜竊取右列財物。 所有權狀2張、護照1本、存摺(第一銀行)2本、手環及項鍊1批(價值2,000元)、印章6顆、電話卡2張、現金16,000元、文昌筆2枝、聚寶盆1個,鑰匙4套。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ㄧ第19-21頁、偵字第129號卷第80-81頁)。 2、證人張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7-39頁)。 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見警卷一第93-115頁)。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護照壹本、手環及項鍊壹批(價值新臺幣貳仟元)、印章陸顆、電話卡貳張、文昌筆貳枝、聚寶盆壹個,鑰匙肆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2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3巷之乙○○住處(地址詳卷) 乙○○ 先指示不知情之鎖匠黃家俞開啟該處大門,以此方式侵入該住宅,再以腳踹開3樓房門破壞門鎖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右列財物。 現金15,000元、存摺1本。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三第17-19頁、偵字第599號卷第56頁)。 2、證人黃家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1-22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見警卷三第23-34頁)。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存摺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3 110年12月11日晚間11時1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上海街之丁○○住處(地址詳卷) 丁○○ 先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破壞大門玻璃並開啟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屋內房間門鎖安全設備後竊取右列財物。 臺灣藍寶裸鑽4包(價值2,000,000元)、戒指7枚(價值1,000,000元)、玉鐲30個(價值500,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4張(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1張)、存摺4本(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1本)、印鑑章1枚、馬上封侯玉飾1個。 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警卷二第43-51頁、他字第1461號卷第234頁)。 2、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31-39頁)。 3、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見警卷二第81-113頁)。 4、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二第115頁)。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藍寶裸鑽肆包(價值新臺幣貳佰萬元)、戒指柒枚(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玉鐲參拾個(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提款卡肆張(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壹張)、存摺肆本(花蓮一信、花蓮二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壹本)、印鑑章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