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世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就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世強經原判決判處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及沒收的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與沒收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且伊於原審判決後有陸續賠償告訴人賴昱妘新臺幣(下同)4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以讓其能繼續工作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稍有變異,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量刑尚嫌過重,有所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陸續償還告訴人總計4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中確認無訛,並有轉帳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57、186頁),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返還告訴人4萬元,而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逾43萬7千元部分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應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原審判決後,又陸續償還告訴人4萬元,此部分金額不應再沒收、追徵等語,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沒收金額逾43萬7千元部分未洽,非無理由,爰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以詐欺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藉由不實古董拍賣等欺罔手法,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6萬6千元,但仍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以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財物為50萬3千元,係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返還告訴人6萬6千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60、168頁、本院卷第186頁),堪認此部分金額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範圍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43萬7千元既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尚未實際受償此部分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經剝奪,則其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