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尤倩文
- 選任辯護人
-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111年度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尤倩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倩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有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於社群網站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成年人士(下稱「謝秉儒」)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謝秉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7時22分許,在臺東居處,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下稱合庫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與「謝秉儒」之人,同意「謝秉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並與「謝秉儒」約定依照指示,代為提領款項交付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術方法,使附表一所示之邱志閎、張秋慧、林政翰、林峻民、莊賢銘、戴培玲等人(下稱邱志閎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嗣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金額」欄款項後,明知其合庫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所提領之款項顯為不法來源之贓款,分別於㈠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聖教會前,將17萬9,0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2位成年人;㈡110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將14萬9,800元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黃先生」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閎等6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提供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合庫帳戶內款項後,依「謝秉儒」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17萬9,000元、14萬9,800元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伊於109年8月13日曾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申辦貸款,因資格不符遭拒,此次係經由網路臉書廣告與「謝秉儒」聯繫並申辦貸款,伊誤以為二者為同一公司,因「謝秉儒」表示需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指示提供合庫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事後更於110年1月25日致電向忠訓公司確認,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王裕博等人所組詐欺集團騙取帳戶,始交付合庫帳戶。另同遭王裕博等人所組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游佳翰、李柔榛,均經法院判決無罪,足徵被告確無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謝秉儒」聯繫,「謝秉儒」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17時22分許,以LINE傳送合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謝秉儒」,再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信警偵字第1100005813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11頁、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157-165頁、原審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下稱原審第10號〉卷二第81-84頁、本院111原金上訴字第11號〈下稱本院第11號〉卷第208頁),並有被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141頁、交查卷第35-45頁)、合庫台東分行110年3月26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0855號函、110年6月25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1933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11-15頁、原審第10號卷一第79-9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告訴人邱志閎等6人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合庫帳戶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閎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5、16-19、20-23、24-25、26-27頁、偵字第2925號卷第47-51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確於110年1月18日至19日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二)刑法關於犯罪被告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1月11日主動連絡「謝秉儒」稱「看訊息有優惠專案30萬的、需要什麼條件嗎」,「謝秉儒」回稱「請問,有貸款方面需求嗎」,被告稱「是、但怕沒有符合條件」,並互通電話;翌日「謝秉儒」告知被告「資料已送出,審核下來有沒有過件,我會第一時間跟你聯繫」;嗣「謝秉儒」稱其在外對保、回公司後與被告以電話聯絡等語,之後傳真「OK-忠訓委託證明」予被告,要求列印簽名,跟身分證正反面各拍一張傳給「謝秉儒」、提供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被告翌日並詢問是否需要蓋章或手印,及告知其先生蔡佳宏有卡債亦想貸款一事,嗣傳送其簽署之「OK忠訓委託證明」記載:「2021年1月12日,本人尤倩文小姐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資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9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12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及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蔡佳宏電話,合庫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等照片;同年1月17日下午「謝秉儒」撥4通電話予被告,但被告未接聽,「謝秉儒」即詢問被告是否沒有要辦理、伊要撤檔等語(詳見警卷第111-122頁、交查卷第35-3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確因貸款一事而與「謝秉儒」聯繫,而「謝秉儒」佯以須經公司審核、將被告相關資料送審、聲稱其在外對保等情,於對話過程中逐步使被告相信其確係處理貸款業務之人員,嗣要求被告簽署委由「謝秉儒」之公司承辦信貸包裝業務、由被告付代辦費、包裝費等情之委託證明等,顯示「謝秉儒」確有利用被告貸款條件不佳又急於貸款之心理,施以辦理信貸包裝業務,收取費用之詐術,逐步誘使被告相信進而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配合提交款項;觀諸110年1月17日被告未及時接聽「謝秉儒」電話時,「謝秉儒」即急忙詢問被告是否沒有要辦、要撤檔等情,對被告是否會配合辦理抱持懷疑態度,難認其2人間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況被告如真有交付合庫帳戶供「謝秉儒」遂行詐騙之犯意,實可於交付合庫帳戶時,一併交付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謝秉儒」,又何須再先後於110年1月18日、19日前去提領款項交予黃先生等人?提高自己犯行曝露風險,並因犯罪不法層升,可能由幫助詐欺犯昇高至共同正犯,犯罪罪數亦可能由一罪變為數罪?又被告合庫帳戶於111年1月11日時,固僅餘83元(原審卷一第91頁),然此節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我因經濟不佳,須向民間貸款公司申貸,應尚難單憑被告當時經濟窘迫,率推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抗辯因欲辦理貸款,「謝秉儒」表示需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遂依指示提供合庫帳戶並配合領款等節,尚非無據。
(四)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分別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2位成年人及自稱為「黃先生」之人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王裕博等人(含少年胡○○)詐騙集團(下稱王裕博詐騙集團),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少年胡○○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並經裁定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有本院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264號少年胡○○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少年胡○○案)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22號王裕博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王裕博案)卷宗可按。依上開案卷所附下列事證,堪認被告與王裕博詐騙集團成員間應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遭詐騙合庫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等情,應非虛構:1.王裕博詐騙集團偽造蓋有「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偽造「OK忠訓國際」工作證後,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網際網路上以「整合(清償)貸款」、「申請貸款」、「包裝帳戶金流」等詐術,誘使尤倩文、葉梅花、游佳翰、鍾書豐、翁純華、邱國樑6人(下稱尤倩文等6人)因欲整合(清償)貸款、申辦貸款等,而交付其等金融機構帳號予王裕博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邱志閎等人匯入款項至尤倩文等6人帳戶內,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尤倩文等6人領出款項,再分別交予假冒並持偽造OK忠訓公司職員工作證之張哲瑋、洪悅揚等人之事實,業據王裕博、張哲瑋、洪悅揚等人坦承不諱(詳見王裕博案臺中地院卷第161-163、265-266頁)。
2.王裕博案之共同被告張哲瑋(即於110年1月18日向被告收取附表二編號1款項之人)證稱:伊跟被告說伊是OK忠訓國際黃專員,跟伊收取包裝費用,被告就會把贓款給伊,伊會開立OK忠訓國際的收據給被害人,通常伊會戴著OK忠訓名牌;(問:被告稱當時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有配戴偽造OK忠訓公司的名牌,且有提供給她一張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據,收據上有寫「黃榮昇」專員,是否為你本人?收據是否為你提供?)是伊本人沒錯,收據是伊提供的等語(見王裕博案警卷一第99-101頁)。
3.王裕博案之共同被告洪悅揚(即於110年1月19日向被告收取附表二編號2款項之人)證稱:伊有前往臺東火車站向被告收取14萬9,800元,對被告所稱伊有配戴OK忠訓國際服務證,並且告訴被告伊是OK忠訓的專員等情沒有意見等語(見王裕博案警卷一第143-145頁)。
4.王裕博、張哲瑋、洪悅揚上述如何施用詐術騙取被告帳戶並使被告配合提款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且張哲瑋等人出面收取款項時,猶配戴偽造名牌、提供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王裕博案警卷一第137頁)交被告收執,足認在與被告聯繫至收款過程中均以詐欺手法、虛假之身分證件、收據等欺騙被告、獲取被告信任,倘被告與王裕博等人間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應無須如此防範被告。
5.基上,本件依本案LINE對話紀錄、王裕博等人上開供述及與被告聯繫、提交款項情節等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因心急貸款,一時失察,誤信是與「謝秉儒」接洽委辦貸款事宜等情,實有可能,其所辯誤信為貸款流程、無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五)被告於交付附表二編號2提領款項後當日,即詢問「謝秉儒」:「現在結束這流程要等10天嗎」,「謝秉儒」告知被告「對的」後,被告乃於同月25日下午詢問「謝秉儒」:還剩幾天等語,又撥打電話均未獲回應(詳見警卷第111頁),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致電忠訓公司稱「有位謝秉倫與她接洽,已領錢給對方」等語,有忠訓公司111年6月28日訓法字第1110628001號函及所附被告資料之作業畫面可按(見原審第10號卷二第29-35頁),可知被告於交付款項後仍繼續關心貸款進度,於發現「謝秉儒」之人未再聯繫後,即向忠訓公司查詢,並告知已提領款項一事,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心繫貸款一事,益徵被告所辯係為貸款而提供帳戶、提交款項等情非虛。
(六)現今詐騙案件頻傳,販賣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將會遭受刑事訴追,業經金融機構配合檢、警宣導周知,且此類犯罪者亦確實因此受刑事處罰,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管道已逐漸困難,因此透過網路行銷或刊登廣告,假借合法貸款仲介機構代為辦理貸款,使社會經驗不足或思慮程度不周者一時受到欺騙,而應對方要求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實屬可能。參酌上開忠訓公司函文亦稱:被告曾於109年10月7日在網路填單欲辦理貸款,經該公司評估被告相關條件查無合適之貸款方案等語,及所附被告資料之作業畫面記載:被告單一財力、無銀行往來、每月無萬元存入存摺等語,足見被告於109年10月間確因借款需求,於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因而知悉存款往來紀錄對貸款成功與否不無影響,其因需款甚急,且有先前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誤信「謝秉儒」所述製造假金流有利核貸,且前來提款之人復配戴相關證件因而輕忽被騙,衡情亦有可能。
(七)被告於偵查中雖稱伊提款後發現帳戶變問題帳戶,有懷疑錢有問題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然被告已經提款,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其知悉所提款項為犯罪所得,在已簽立前述委託證明情形下,繼續交付已提領之款項以免遭究責或使貸款過程更加順利,難認有違常情。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被告復需款甚急,倘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致陷於刑事訴追,對其生活困境恐雪上加霜,應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提交款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難認主觀上有與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裕博、張哲瑋、洪悅揚等人之證詞、偽造服務證等相關證據及被告查詢忠訓公司貸款一事等直接或間接事證綜合觀察,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合庫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非無疑,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件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漏未及審酌少年胡○○案及王裕博案卷內有利被告之相關事證,與被告所辯各節相互勾稽、比對,逕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111年度偵字第3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被告犯行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邱志閎 110年1月18日10時50分 佯稱係邱志閎外甥女胡心航,因買賣房屋急需借款,致邱志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12時許 17萬9,00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至29頁)。 2 張秋慧 110年1月18日12時43分 佯稱係國泰金控專員,可為張秋慧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律師費,致張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 5萬2,0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 ②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警卷第51至56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 3 林政翰 110年1月18日9時50分 佯稱係華南金控專員,可為林政翰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代辦費,致林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 2萬2,000元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警卷第67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8頁)。 4 林峻民 110年1月14日9時30分 佯稱係貸款專員,可為林峻民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代辦費,致林峻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3頁)。 ②郵政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0至71頁)。 5 莊賢銘 110年1月15日16時 佯稱係貸款專員,可為莊賢銘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代辦費,致莊賢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2時40分許 1萬1,1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7頁)。 6 戴培玲 於110年1月18日。 佯稱係貸款專員,可為戴培玲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公證等費用,致戴培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 9,100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81、97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71至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18日13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及該分行自動提款機 臨櫃提款及ATM提款 17萬9,000元 2 110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0號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14萬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