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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邱奕智陳偉達施伊玶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4號)、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111年度偵字第35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倩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尤倩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忠訓貸款中心」男子、「黃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7時22分許起,先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嗣自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忠訓貸款中心」男子、「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邱志閎、張秋慧、林政翰、林峻民、莊賢銘及戴培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合庫帳戶,尤倩文再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在附表二「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先於110年1月18日14時8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聖教會前,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後於110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至臺東火車站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黃先生」,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邱志閎、張秋慧、林政翰、林峻民、莊賢銘及戴培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志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秋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峻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林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莊賢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戴培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尤倩文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15日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領取合庫帳戶內款項後,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分別於110年1月18日13時42分許、110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將所領取之款項17萬9,000元、14萬9,800元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伊不是詐騙集團,伊於109年8月13日曾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因資格不符遭拒,此次係經由網路臉書廣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聯繫並申辦貸款,伊誤以為二者為同一公司,因「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表示需匯款至伊銀行帳戶製造假金流始有利核貸,伊以為此為正常貸款流程,遂依指示提供合庫帳戶並領出款項後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事後於110年1月25日並致電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合庫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辦,其因有貸款需求而與自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聯繫,「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製作假金流以利核貸,被告遂於110年1月16日17時22分許,以LINE傳送合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再依其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臨櫃提款、操作ATM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款項,並將領取之款項全部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7至10頁、警卷第1至1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35至36頁、交查卷第25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7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157至165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二第81至84頁),並有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41頁、交查卷第35至45頁、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卷第63至8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91號卷第39至4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0年3月26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0855號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第11至15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20至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0年6月25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1933號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一第79至9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邱志閎、張秋慧、林政翰、林峻民、莊賢銘及戴培玲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該人指定之合庫帳戶後遭被告提領等情(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志閎、張秋慧、林政翰、林峻民、莊賢銘及戴培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47至51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確於110年1月18日至19日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之必要,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當時年滿30歲,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從事服務業較多,前曾於臺北做八大行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一第169頁及卷二第81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其曾有辦理紓困貸款之經驗,依前貸款經驗,對方並未要求將匯進帳戶之金額領出來面交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又被告曾致電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諮詢貸款事宜,經該公司評估被告條件後,認無合適之貸款方案,因而該貸款事宜即為終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二第84頁),並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訓法字第1110628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無貸款之經驗,且經上開經驗後,其對於申辦貸款流程、核貸條件、洽談內容及所需文件等事項,亦當有所知悉。又審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知道詐騙集團很多,也有想過詐騙集團可能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其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過程中,有一點怕怕的,因為提的錢好多,這次申請貸款無提供任何擔保或證明,對方也沒有確認其還款能力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一第169至170頁),可見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騙他人時使用,且有詐騙集團以代辦貸款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遂行詐騙行為之情形,況被告自陳於109年8月13日曾向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申辦貸款,因資格不符遭拒(見本院111原金訴字卷第87頁),然申請本案貸款時,「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全未要求任何抵押或擔保品,亦未確認其還款能力,反而要求其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將款項匯入再指示被告提領,雖被告主觀認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為同一公司,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或代為領取匯入款項恐涉不法乙節,自應有所警覺。

3.又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借)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係向何人或何公司貸(借)款?貸(借)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供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於臉書網頁上得知貸款資訊,致電詢問後即加對方LINE,並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指示,提供上述合庫帳戶供對方製作金流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不認識對方,都用LINE聯絡,對方實際姓名不知道,其不清楚貸款來源是私人的還是他後面的公司,也沒有查證對方身分資料、任職公司及相關資訊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一第168至169頁),顯見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間,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於「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室或所在處所等事項均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對合庫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其如何能夠確認「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所告知之貸款訊息為合法?而眾所周知,民間企業或私人是否同意借貸款項,端視申請人或借用人之信用是否良好而定,則其欲向他人申辦貸款,應係提供證明信用或資力之相關資料,而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然被告向「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提出貸款之需求後,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或擔保品,反而要求提供帳戶予公司匯款,其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業如上揭2.所述,是依被告之生活閱歷與經驗,殊難想像其不知不得任意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士使用,而有誤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係為貸款公司之可能。再參以「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要求被告反覆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時,被告於提領時雖發現其帳戶內之金額較「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所告知之金額多,仍將帳戶內全部金額以ATM提領出來,此有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1至141頁),且被告提領後得知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於警詢中自陳:其發現帳戶變成問題帳戶時,當時即有懷疑帳戶內的錢可能是不法來源,然並未為掛失或報案,因為其覺得報警沒有用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則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後轉交款項,並多次來回奔波而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且其帳戶嗣後更變成警示帳戶,均足使被告得悉「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所稱製作金流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

4.再者,被告於偵訊時雖供承:「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告知其貸款條件不佳需包裝費用,也就是讓其從沒有薪轉證明變成有薪轉證明,其才能貸款,把帳戶的信用包裝得漂亮,就會匯錢進其帳戶,再幫忙領出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偵字第9981卷第36頁、交查卷第26頁)。惟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且,既為使被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紀錄,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相關帳戶內均需存有款項,為何在收到款項後,竟立即提出歸還,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倘若被告係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藉以提升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使用其上述金融帳戶匯入款項,衡情應會對「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要求其立即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致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或異議,豈可能一味配合提領帳戶內存入的款項,然被告並未詢問要求其提款之原因正當性,亦未加以查證,顯見其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難認有何「防果意思」之表現。而被告提領交付款項完畢後,雖曾於110年1月25日因貸款無下文遂致電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相關事宜,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訓法字第1110628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二第33頁),然被告非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前即為查證確認,僅因自身未獲貸款款項方為事後查證,自非上述防果意思之表現,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曾向「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表示:「請問我能在窗口全部提領嗎 因為在ATM提好可怕」、「請問他能來我家拿嗎 我在外面等他 那麼多錢」、「錢怎麼變多了 但我全提了」、「變問題帳戶了 怎麼辦 那錢?」等語(見警卷第111至141頁),可知被告亦認所提領款項非其個人所有,如本案僅係為美化合庫帳戶而需製作假金流,為彰顯合庫帳戶確有多筆資金匯入、轉出之表象外及避免被告日後因合庫帳戶內款項去向不明遭原匯款人求償之風險,自應將特定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予原匯款人,或再行轉匯至其他足以特定款項去向之人,現卻以多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合庫帳戶內高額款項提領一空並交付他人,且「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更告知款項不能全部在銀行櫃檯內提領,一定要一部分在ATM、一部分在銀行櫃檯提領,再再與常情相違,亦無助於美化合庫帳戶。況被告若認知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對方公司為美化其帳戶而匯入,其提領出來以後要再交予公司人員,其應先確認交付之金錢數量為何,尤其本案總共提領交付之現金高達32萬8,800元,若日後發生轉交金額短少之爭議,該如何確保自身無責,此應為具有一般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之人均得以慮及之事,然被告於提領款項時發現金額變多,卻未獲指示即將全部款項提出,業如上述,更於轉交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於偵查中自陳:其未與前來取款之2名不詳男子確認身分,僅身上掛「OK忠訓貸款」牌子之男子有給收據,但其沒有將收據留著,另外1名「黃先生」則沒有給收據(見交查卷第30頁),此些輕率之舉均顯與常情相違。另上開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未曾親自與被告見面,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請他人代為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及交付之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乙情,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5.則被告明知其個人經濟條件欠佳、申辦貸款不易,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在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時,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以利向銀行申貸時,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容任其等可隨意使款項匯入,並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去向,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具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示所為者,顯非所謂包裝金流以便其向銀行貸款之行為,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提款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態度執意為之,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6.又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身份不詳之共犯施以詐術,且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指示告訴人等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贓款並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7.另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聯繫,「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事宜,嗣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定之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分別向被告領取之全部款項等節,有被告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至141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其依「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以LINE電話指示將2天領取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身上掛「OK忠訓貸款」牌子之男子及「黃先生」,且身上掛「OK忠訓貸款」牌子之男子及「黃先生」為不同男子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以LINE先與被告聯繫並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再由「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指定之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分別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參與者至少包含「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等3人,故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者至少有被告、「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顯已達3人以上,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自係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罪財。

8.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係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該等款項既在上開帳戶中,其來源、去向原本可以藉由金融機構之交易紀錄追查,然經被告領取現金或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後再領取現金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因提領為現金,其來源及去向即難以追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稽之卷內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負責詐騙告訴人之不詳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貸得款項使用,不僅提供帳戶,並參與提領有直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其與「謝秉儒-OK-忠訓貸款中心」、自稱「忠訓貸款中心」之男子及「黃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如附表一所示6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111年度偵字第3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邱志閎、張秋慧、林政翰、林峻民及莊賢銘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助長詐財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損,且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張秋慧、林政翰、林峻民及莊賢明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4、25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一第291至293頁),然給付期限已屆至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以被告並無從中實際獲取利益(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第10號卷一第415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全家便利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撫養三伯、祖母(本院原金訴字卷二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6人,併斟酌其於2日內多次提領,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二)經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業於提領後交付予「小廖」,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陳金鴻、黃德松、錢義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馮興儒、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主文 備註 1 邱志閎  110年1月18日10時50分 佯稱係邱志閎外甥女胡心航,因買賣房屋急需借款,致邱志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8日12時許 17萬9,00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6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至29頁)。 尤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 2 張秋慧 110年1月18日12時43分 佯稱係國泰金控專員,可為張秋慧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律師費,致張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 5萬2,0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2頁)。 ②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警卷第51至56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至38頁)。 尤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 3 林政翰 110年1月18日9時50分 佯稱係華南金控專員,可為林政翰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代辦費,致林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1時33分許 2萬2,000元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警卷第67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至58頁)。 尤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臺東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  4 林峻民 110年1月14日9時30分 佯稱係貸款專員,可為林峻民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代辦費,致林峻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1時52分許 1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3頁)。 ②郵政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2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0至71頁)。 尤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  5 莊賢銘 110年1月15日16時 佯稱係貸款專員,可為莊賢銘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代辦費,致莊賢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2時40分許 1萬1,100元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06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7頁)。 尤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1號、110年度偵字第12413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相同。 6 戴培玲 於110年1月18日。 佯稱係貸款專員,可為戴培玲代辦貸款,惟需先繳納公證等費用,致戴培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19日12時18分許 9,100元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81、97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71至75頁)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77頁)。 尤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月18日13時42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及該分行自動提款機  臨櫃提款及ATM提款 17萬9,000元 2 110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合作金庫帳戶 臺東縣○○市○○路0000號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自動提款機 ATM提款 14萬9,8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