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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慧英謝昀璉李水源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智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智仁(下稱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將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9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貨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5日12時33分許,自稱係告訴人許素雲(下稱告訴人)之○○王立益,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5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參、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或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或利用其名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提供者,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或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對帳單1份、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字第19001、19275號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未到庭,惟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固應依被告交付帳戶時之主觀認知而定,然其主觀認知之內心狀態,僅能由其客觀表現之行為事實加以推論。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抑或冒用外國人之身分、職務(如情報員、飛行員、軍人),藉口在臺灣地區無帳戶資料,急需救援或無法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騙取毫無戒心之網友交付其等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

二、本件被告於109年5月18日9時2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5日12時33分許,偽裝成告訴人之○○王立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與名為游智仁之男子簽立票據,因在外不方便還錢,要借錢匯款給對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5分,至大埤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15萬元至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各1份存卷為憑,足信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者之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並持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觀上已淪為實行詐騙犯罪者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或預見?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109年5月6日10時許在FB看到「花蓮借錢網」網站,有資金需求可加入LINE,便加入一位LINE帳號自稱「信義」之人聯繫表示欲貸款之意,被告依「信義」指示於LINE上填寫個人資料,再依「信義」指示互加為好友後,說明「1萬元3百元利息1個月1期」、「做整合」(偵40654卷第24頁),再依「信義」指示陸續傳送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明細等影像檔案予對方,對方告知被告「因為你是第一次在我們公司配合借款,公司沒有你的任何信用資料,然後你第一次收借款的帳戶需要先進到公司來,不是要抵押,主要是我們都是帳戶查詢完,當天晚上放款,帳戶查詢完,財務都會把借款先轉帳到你們的帳戶,所以要防止騙貸的客戶利用網銀或者是手機APP甚至是櫃檯直接把借款轉走或是領走,然後人不見了,沒出來跟我們簽約」、「如果你確定了,我就是向總公司幫你申請超商編碼做宅配」、「你不用到公司,這只是公司的一個流程,因為很多客戶有APP網銀把資金轉走,所以我在和你簽約的時候,我會攜帶你的帳戶和卡回去交還給你,只要你確認了你的帳戶有你借的資金就和我簽訂本票和公司契約」、「麻煩把帳戶和卡要用紙盒子或手機盒餅乾和包裝好,拍照照上傳,以免超商貨物遺失,公司這方面才有憑證可以向超商索取賠付之費用」、「15萬15期本金10000利息4500一個月14500元整」、「不會先扣款」、「實拿15萬」(偵40654卷第25、26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40654卷第8至11、22至27頁)。

(二)細觀被告與「信義」間LINE之對話紀錄,對話之初,「信義」即請被告填具含個人基本資料、與工作相關訊息、現貸款情形及需求金額、貸款用途內容之表格(偵40654卷第24頁),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待被告回覆後,又藉口被告是第一次「在我們公司配合借款,公司沒有你的任何信用資料,然後你第一次收借款的帳戶需要先進到公司來,不是要抵押,主要是我們都是帳戶查詢完,當天晚上放款,帳戶查詢完,財務都會把借款先轉帳到你們的帳戶,所以要防止騙貸的客戶利用網銀或者是手機APP甚至是櫃檯直接把借款轉走或是領走,然後人不見了,沒出來跟我們簽約」,要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日後簽約時再歸還等語,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亦確實如被告所辯係與申辦貸款有關之事項,被告如非堅信對方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實無可能提供上開重要個人證件與帳戶資料給對方。

(三)又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17時52分時,撥打電話予中信銀行客服稱自己因借款而寄出帳戶,結果錢都沒拿到,要掛失存摺跟提款卡乙節,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611號函附之掛失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87、303頁)。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之緣由係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16時10分撥打中信銀行客服,銀行客服回覆疑似遭詐騙,請被告報警等情(偵40654卷第9頁),有被告該份警詢筆錄及受理報案之警員郭弘儀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頁)在卷可證,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警詢中陳稱:對方於5月22日傳LINE說有收到我寄的存摺、提款卡,對方也叫我把網路銀行鎖起來,5月25日對方又傳訊息說借貸成功已撥款,對方會來簽署撥款及借貸文件順便將存摺、提款卡還我,直至5月26日下午16時10分撥打中信銀行客服查詢,銀行客服說我可能被詐騙了,我就今天來報案等語等語(偵40654卷第9頁),此與上開被告與「信義」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有取件了嗎」,「信義」回以「有的」;「信義」傳送「我去你那裏可能11:30或是12點左右」、「這個時間可以嗎?」、「我出雪隧時再告訴你」乙情相符(偵40654卷第27頁),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可信為真實。又苟被告與「信義」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或預見,其對於檢警調查,應避之唯恐不及,豈有自行前往報警之理?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信義」及所屬詐欺集團者,係從事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再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誠非無疑。

(四)本案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自行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提供上開其與「信義」間之LINE主要對話紀錄給警方,並無任何刻意刪除、掩飾或隱匿對話內容之情,容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將彼此間之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該集團成員彼此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更與一般「幽靈抗辯」或「空言否認」之情形顯然有別,益足以佐證被告在主觀上確有可能係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從而,被告因相信「信義」之說詞,為利辦理貸款事宜,配合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類似被告處境,雖有工作收入,然有諸多債務須償還、繳納之人,衡情並非不能想像,何況,因被告機警,在中信銀行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派出所通報並於109年5月28日對本案中信銀帳戶設立警示前(原審卷第289頁),能即時於109年5月26日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申報將提款卡及帳戶存摺通報遺失,讓告訴人所匯之15萬元始終保留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未讓詐騙集團領走,自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該等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六)被告於原審固供稱:因發現網路銀行通知有15萬元匯入帳戶,欲與對方聯繫何時還存摺、提款卡時對方沒有再回覆,要用第一銀行提款卡領錢時發現帳戶不能用無法領錢,我覺得怪怪的,就去掛失存摺跟提款卡等語,經查被告在中信銀之網路銀行沒有設定任何入帳通知方式,因此109年5月25日該帳戶內匯入15萬元時,系統不會通知被告等情,有中信銀以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077號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23、125頁)。又被告係於109年5月26日17時52分時,撥打電話予中信銀行客服稱自己因借款而寄出帳戶,結果錢都沒拿到,要掛失存摺跟提款卡乙節,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7611號函附之掛失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因認本案款項於同年5月25日已匯入被告本案帳戶,被告亦自陳網路銀行有通知款項匯入,是被告向客服人員稱沒有拿到錢等語已顯與實情不符,而認被告涉有重嫌,尚有誤會,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001、19275號起訴書所載,可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外出收款角色,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既曾參與詐欺集團內部運作,應十分了解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逃避檢警之查緝,卻仍提供自己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足認其主觀有幫助詐欺犯意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信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相符,依據上開說明,無法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辦理貸款為由誘騙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可能,而認無從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又依上開起訴書及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所查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判決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4件之犯罪手法均是由共犯撥打被害人之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向其等佯稱其至親因犯罪遭扣留,需依指示付款始放人云云,嗣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時,再由被告負責收款後與共犯均分,顯與本件被告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證其確係為貸款始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等情相較,顯屬二事,不能等同比擬,更難以因曾加入詐欺集團遭法院判處罪刑即遽認不會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是難以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主觀上知悉「信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係以被告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於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15萬元應係告訴人以顏圍檔名義所匯,已如前述,檢察官應發還之,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誤認屬被告所有,將之全數充抵被告未繳罰鍰等金錢債務,然此部分嗣本案確定後,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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