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趙萬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2年執更己字第3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121號裁定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7年6月(下稱A部分)、17年(下稱B部分)、17年6月(下稱C部分)、10年(下稱D部分)、8月(下稱E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069號判決撤銷C、D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C、D部分無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F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經花蓮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G部分);嗣A、B、E、F、G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檢察官依上開裁定核發102年度執更己字第325號指揮書,執行本案確定裁定等情,有該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檢察官依系爭確定裁定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人以系爭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以相同理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駁回),顯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本身,而係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