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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信旭張健河顏維助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不論程序或實體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即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394號、110年度臺抗字第20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依下列資料可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係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1、刑事聲請再審狀首頭記載:「為不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確定裁定,依法請求再審」(見原審卷第5頁),且末段亦載敘:「請准予再審,另請求調取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頁);

2、抗告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抗告理由狀主張略以:其所犯竊盜罪5罪(下稱5次竊盜罪)係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失其效力等旨,不得再就該5次竊盜罪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將該5次竊盜罪更定其刑,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非字第101號判決撤銷該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該5次竊盜罪之更定其刑裁定既經撤銷,法院無從以前揭更定其刑裁定定應執行刑,惟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竟就該5次竊盜罪與他罪聲請臺東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顯然於法有違等語(見原審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9、11頁);

3、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是針對定應執行刑提出再審」、「(問:〈提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及新竹地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有何意見?)我覺得為了我的權益還是想要這樣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頁)。

(二)抗告人確係對系爭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非以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確定裁定並非得聲請再審之對象(縱如抗告人所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係實體確定裁定,抑或裁定所載事實認定有誤、違法,均非聲請再審之對象),其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刑訴法第433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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