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被告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各罪所處之刑,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第4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至101年12月6日間,又犯加重竊盜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5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2年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於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於該時點計算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二案),並均確定在案;嗣因第二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月又5日,已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準字第286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判決撤銷部分之罪,其後未經撤銷之罪及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罪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0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5月又5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四、受刑人上開第一、二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已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101年11月中旬某日、101年11月11日、101年12月6日,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加重竊盜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原宣告欄刑所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茲經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附表所示。
五、又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經裁定確定後,倘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編號│犯罪行為 │原宣告刑 │更定期刑後之主刑 │├──┼────────┼─────────┼─────────┤│1 │詳如本院102年度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 │上易字第1368號判│條第1項第1、2款踰 │條第1項第1、2款踰 ││ │決犯罪事實欄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一)所載 │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宅竊盜罪,累犯,更││ │ │刑柒月。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玖││ │ │ │月。 │├──┼────────┼─────────┼─────────┤│2 │詳如本院102年度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 │上易字第1368號判│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決犯罪事實欄一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器竊盜罪,累犯,更││ │(二)所載 │刑捌月。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 │ │ │月。 │├──┼────────┼─────────┼─────────┤│3 │詳如本院102年度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 │上易字第1368號判│條第1項第1、2款踰 │條第1項第1、2款踰 ││ │決犯罪事實欄一 │越牆垣、安全設備侵│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三)(1)所載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期徒刑捌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刑拾月。 │├──┼────────┼─────────┼─────────┤│4 │詳如本院102年度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 │上易字第1368號判│條第1項第1、2 款踰│條第1項第1、2款踰 ││ │決犯罪事實欄一 │越牆垣、安全設備侵│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三)(2)所載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期徒刑捌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刑拾月。 │├──┼────────┼─────────┼─────────┤│5 │詳如本院102年度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彭雲明犯刑法第321 ││ │上易字第1368號判│條第1項第1、2 款踰│條第1項第1、2款踰 ││ │決犯罪事實欄一 │越牆垣、安全設備侵│越牆垣、安全設備侵││ │(三)(3)所載 │入住宅竊盜罪,處有│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期徒刑捌月。 │,更定其刑為有期徒││ │ │ │刑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