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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中各案包括(相關法院名稱予以簡化):

㈠編號1 至2 :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編號3 :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39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

㈢編號4 至6 :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更定其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

㈣編號7 至8 :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

㈤編號9 :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

㈥編號10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㈦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㈧編號14: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

㈨編號15: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㈩編號16: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 月。編號17: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8: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19: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程序不合法駁回確定。

三、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㈠、㈢、㈣、㈥、㈦、㈧、部分,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雖其中㈡、㈨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㈠、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㈡、㈨之罪與編號㈠、㈢、㈣、㈤、㈥、㈦、㈧、㈩、、、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及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本院507 號聲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㈠之編號2 、㈢、㈣、㈤、㈥、㈦、㈩、、、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㈠之編號1 、㈡所示之罪均為毀損罪;㈧所示之罪為轉讓一級毒品罪;㈨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各罪部分罪質迥異,侵害法益不同,雖㈠之編號2 、㈢、㈣、㈤、㈥、㈦、㈩、、、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類,然各次犯罪情節、方法及手段均有所不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均異,且其於101 年至102 年間多次涉犯竊盜犯行,顯然未自歷次偵、審過程中記取教訓深刻悔悟,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㈡、㈨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㈠、㈢、㈣、㈤、㈥、㈦、㈧、㈩、、、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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