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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25 、13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彭雲明前(1) 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 元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該2 罪嗣經同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2)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3)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決撤銷原判仍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開(2) 、(3)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1) 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3日,於98年4 月15日始行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述竊盜等案件,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5 日。

(4)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 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 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臺非字第3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 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4) 、(5) 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 月5 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預計於101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惟彭雲明於假釋期間內,又有下列之竊盜案件被起訴並判刑:①於98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秀山路45巷12弄口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②於101 年10月21日凌晨4 時43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0號,犯踰越圍牆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57號、第38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此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可預見將來上開假釋勢必被撤銷,彭雲明仍須入監服假釋出監之殘刑,回復到尚未執行完畢狀態,故本案不論彭雲明成立累犯,合先敘明。

二、詎彭雲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101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往陳羿儒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000 號住處,先攀爬踰越側門鐵門之縫隙進入,再利用車庫內不詳物品打破該住處1 樓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再踰越窗戶下方水泥牆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陳羿儒放於屋內之數位相機1 台及臍帶章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101 年12月9 日凌晨3 時許,前往廖國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巷00號住處,先攀爬踰越欄杆,再利用磚塊打破該住處1 樓落地窗後,侵入該住宅屋內,竊取廖國輝放於屋內之新臺幣100 元及儀隊木製操槍1 把【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彭雲明侵入時不慎遭落地窗玻璃割傷而在現場留下血跡。

㈢、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4 時7 分許,不知情之柳美齡駕駛車號00-0000 號用自小客車搭載彭雲明,不知情之鄧文瑞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彭雲明指示柳美齡駕車前往李銘宏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附近,彭雲明即自行下車,先以其所鑰匙1 支(未扣案)撬開破壞李銘宏前開住處側門屬安全設備之門鎖後,進入該處車庫,繼而發動該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價值約20萬元】,並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逞。

三、嗣陳羿儒、廖國輝及李銘宏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員依據廖國輝住宅現場血跡及李銘宏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彭雲明,彭雲明到案後,在警員尚未發覺其為涉犯陳羿儒住宅竊案之行為人時,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雲林縣政府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彭雲明及公訴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銘宏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羿儒、廖國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鄧文端、柳麗婷(原名柳美齡)均證述:只有被告自己下去偷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2 年5 月8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李銘宏身分證影本各1 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涉案車輛B3-6758 、H7-2029 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被害人李銘宏手繪現場圖(見警一卷第5 至11、19 、20 、31、32、35、37、41、43至48頁;102 年度偵字第10925 號偵卷第35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初抵刑案現場查訪紀錄表、102 年3 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幀、刑案現場照片10幀(見警二卷第7 至9 、13至21頁)、本院102 年7 月17日、102 年7 月22日電話紀錄表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4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2 年8 月8 日被告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1、82、85至98、16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偷車部分,係由被告下手行竊,由柳麗婷、鄧文端負責把風,被告與柳麗婷、鄧文端具共犯關係,被告並有破壞上開2R-6889 號自用小客車門鎖,及侵入住宅竊盜云云,惟此業據被告及柳麗婷、鄧文端均否認在卷,經查,被告對於有犯加重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其與柳麗婷、鄧文端是否具共犯關係,及有無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門鎖行竊,對其刑責並無何影響,衡情,茍有此事實,其尚無刻意否認之必要。公訴人固認被告故意袒護柳麗婷、鄧文端云云,然本案依目前卷證資料,除被告下手行竊乙情明確外,柳麗婷、鄧文端雖有在被害人住宅附近等候,然渠等是否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是否為被告擔任把風之工作?被告、柳麗婷、鄧文端3 人均否認在卷,而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亦只能證明證人柳麗婷、鄧文端所駕駛之車輛曾在行竊現場附近停留(見警一卷第41至48頁),並不足以推論其等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證人柳麗婷、鄧文端就其等3 人當天如何邀約、約定行程如何、到何處用餐、為何會到行竊地點、後來有無再約定地點會合等情,其等所述多所不符,難免有令人質疑之處,惟公訴人欲認定證人柳麗婷、鄧文端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係為被告負責把風等情,仍須有確切證據始足以認定之,否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難遽認證人柳麗婷、鄧文端確具共犯關係。又行竊當時,是否有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門鎖乙情,被告堅決否認,而參之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81、82、85頁)亦無法確認尋獲當時自小客車之門鎖究有無遭到破壞,甚而縱有遭破壞門鎖,是否該車自棄置到尋獲間另遭他人破壞,亦均無法確認,則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行竊當時有毀壞自小客車門鎖之情。再者,被告行竊當時只進入車庫行竊,並未侵入住宅,起訴書記載侵入住宅,亦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攀爬踰越側門鐵門之縫隙進入,及踰越窗戶下方水泥牆之行為起訴;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攀爬踰越欄杆之行為起訴;就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條,惟此部分或與起訴成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中已載明「破壞門鎖」之事實,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及本院諭知在卷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反面),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又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本院認定並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事由,業已說明如前,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未洽。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竊盜部分,係在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供承,合於自首要件,有卷附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自89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屢以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危及被害人之居家安寧,並造成心理恐慌;而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後,於數月內又再犯多起竊盜犯行,行竊手法如出一轍,足見其並無改過悔悟之心,兼衡本件被害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心理所受之壓力,量刑自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酌被告所述其父親已高齡85歲,母親重度殘障等家庭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罪名                                │宣告刑          │
│    │        │                                      │                │
├──┼────┼───────────────────┼────────┤
│一  │如犯罪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實㈠所示│竊盜罪                                │                │
├──┼────┼───────────────────┼────────┤
│二  │如犯罪事│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實㈡所示│竊盜罪                                │                │
├──┼────┼───────────────────┼────────┤
│三  │如犯罪事│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實㈢所示│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