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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六八巷附近,拾獲甲○○○所有遭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二時前同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四維里六十二號遭竊),因不明原因又遭他人所棄置,已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一只、健保IC卡一張、玉戒子一枚、銀戒子二只、銀項鍊一條、銀手鍊一條、手錶一只後,竟萌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迄當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QO—四二九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段與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連絡道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指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相片八張在卷,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種類,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三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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