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雲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雲明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該2 罪嗣經同院於96年9 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 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仍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上開⑵、⑶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98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⑴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3日,於98年4 月15日始行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述竊盜等案件,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5 日。⑷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 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0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 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5 日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彭雲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0巷00弄口前,見張健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認有機可趁,竟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破壞車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車及車內存放之現金約新臺幣3,000 元竊取得手,並將該車輛作為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某時,將車內之音響主機、螢幕、喇叭拆卸轉售,並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深坑區萬福路63巷底,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採集該車輛內遺留之手套1 只,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核與彭雲明之DNA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彭雲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健和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4 月10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尋獲車輛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惟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車輛門鎖,堪認該六角扳手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8頁),損害應有所減輕,復衡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善、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