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25、1319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93年間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43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有期徒刑6月,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假釋,又經撤銷假釋,撤銷假釋之殘刑於100年5月25日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5月1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從而受刑人涉犯之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期間為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5月1日,係上開殘刑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⑴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該2罪嗣經同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2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2,000元確定;⑵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⑶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撤銷原判仍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開⑵、⑶案件嗣經本院於96年10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接續執行⑴案件所處罰金易服勞役13日,於98年4月15日始行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犯下述竊盜等案件,認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後,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⑷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臺非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其中5次竊盜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復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送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而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則另經檢察官以99年執更準字第2862號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書,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止插接前述有期徒刑2年8月之執行,故其刑期順延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11月18日;並合併計算執行之期間後,於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1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惟因受刑人於假釋前之98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秀山路45巷12弄口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起訴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刑人上訴後,因上訴非屬具體理由,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⑷、⑸所示案件,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已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應執行刑,而由該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判決、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裁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相關執行案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準字第2862號、99年度執更字第3254號、100年度執更字第4422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820號、101年度執護字第550號、101年度執更護字第487號)查閱屬實,並有影印之相關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所尚須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5日,既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執行,之後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均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已無從區分,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能單獨認受刑人前揭殘刑之有期徒刑5月5日已先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認受刑人此部分有期徒刑已經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尚有未洽。又因受刑人在前揭⑷、⑸所示案件裁判確定前,另於98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前揭⑷、⑸所示案件,合屬數罪併罰案件,乃又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5月1日之犯罪前,既未受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之為由聲請更定其刑,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