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判決不當或適用法條不當為違背法令。又一事不再理乃一大原則,原裁定未查明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 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復「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 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並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下稱第二案),並均確定在案;嗣因第二案件合於減刑規定,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一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4月2日假釋,惟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月又5日,已於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起算日期為99年12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年 5月25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準字第2862號執行指揮書(見103年度執聲字第279號卷第 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2號判決、本院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刑確定,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3號撤銷部分之罪,其後未經撤銷之罪及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受刑人另案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0號竊盜罪,經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212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抗告人於99年8月3日入監,起算日期為99年7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101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與前揭殘刑5月5日接續執行,而於101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罪部分,裁判尚未確定)。
四、抗告人第一、二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0年 5月25日業已執行完畢,其於102年4月21日,因故意再犯毀損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 29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抗告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 4月21日故意再犯毀損罪,應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其刑,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 3月,於法並無違背。另抗告意旨辯稱原裁定未查明本業以 103年度聲字第144 號裁定在案,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所犯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確定判決 )聲請更定其刑,與本案係針對毀損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 )聲請更定其刑,二者究屬二事,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