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健河(主筆)林碧玲鍾志雄

上訴人
即被告
嚴彬瑞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嚴彬瑞(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46、274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沒收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將系爭槍彈委託陳健明代為販賣,但尚未完成交易,委售期間根本不知陳健明會拿該槍彈去搶奪銀樓,此部分惡性不該由被告承受。另外,司法案件對於相同罪名之各具體個案其犯罪事實情節輕重,本即不可能有相同或重複情形,司法院為讓各法院在對同類型案件量刑時有較為均衡之標準,設置量刑資訊系統和量刑趨勢建議系統,避免讓法官們對於同罪名案件於量刑時,因個人主觀意見差距過大,而無法符合人民期待;因此,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實際上應有拘束法官在針對類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量刑時,能夠在該量刑系統所顯示之區間標準內給予較一致之量刑。是被告在原審所受判決刑度確實高於本院所搜尋量刑系統區間,故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等語。

三、細稽原審認定之本件犯罪事實(此部分被告雖未提上訴,但仍得作為衡估原審量刑是否允當之犯情因子)始末:被告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前某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後,欲將之出售,進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1時29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巷0號即另案被告陳健明住處,將上開手槍1枝及其中子彈2顆,交付陳健明並開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打算出售,陳健明當下並未應允,但被告仍留下槍彈後隨即離去。嗣陳健明透過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無資力購買,被告遂請陳健明為其尋求買家,陳健明應允,但未將槍彈返還。被告又於同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某日,接續上開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前往陳健明住處,交付其剩餘子彈9顆,然陳健明均未幫被告尋找買家而販賣未遂(販賣槍彈未遂想像競合)。於同年10月6日19時50分許,陳健明竟持上開槍彈,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號○○銀樓犯案,並擊發子彈1顆因此傷人,旋警經由陳健明供述而扣得手槍1枝、具殺傷力子彈5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2顆(其餘3顆子彈業經陳健明丟棄,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殺人未遂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四、再觀之另案被告陳健明因被告強迫推銷系爭槍彈且未取回而鑄下大錯,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如下:陳健明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位於○○縣○○鄉○○街0巷0號住處內,因友人嚴彬瑞之交付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嗣因需錢孔急,於110年10月6日凌晨5、6時起至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附近徘迴,途經○○縣○○鄉○○路OO巷O號之「○○銀樓」,竟起意操持槍、彈強盜銀樓財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變裝打扮後,並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銀樓」所在之○○縣○○鄉○○路OO巷附近停車,攜帶前開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槍、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將手槍內子彈上膛,另撿拾路邊之L型塑膠水管1根作為門擋,防止該銀樓大門遭鎖。陳健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已預見持已上膛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隨時有可能擊發傷人,且朝人體發射子彈,因擊發之子彈對人體具有極大之深度穿透力及破壞力,倘經射中要害,極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子彈上膛之手槍進入「○○銀樓」內,旋即舉起手槍扣按扳機,擊中正在場之林○○頭部,致林○○當場血流不止,而受有頭部槍傷併開放性傷口及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幸保一命,未發生死亡結果而殺人未遂。陳健明旋即持槍、彈指向在場之林○○恫嚇稱:「搶劫」、「櫥子內的東西(黃金)拿出來,我要大條的,快一點(臺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在場之林○○、林○○、吳○○均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林○○拿鑰匙欲將放置金飾之櫥櫃鎖頭打開,吳○○趁機持書本打向陳健明持槍之手,欲將手槍打下未果,然陳健明再次扣按扳機後發現無法擊發,隨即退至門口處並拉手槍滑套(欲排除卡彈),林○○見機持椅子砸向陳健明,陳健明見狀,逃出大門並騎乘上開贓車逃逸而強盜未遂(僅記載與本件被告槍砲案相關者,其餘省略不記)。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之危害程度,實與轉讓、出租或出借槍彈無異:1.按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情節為被告已經將欲販賣之系爭槍彈交付給陳健明,之後因陳健明無錢(6萬元)購買,卻未將槍彈取回,仍硬央陳健明幫其另尋買主,以致需錢孔急的陳健明後來持系爭槍彈犯下強盜及殺人未遂罪行,此已因被告之販賣槍彈行為造成明顯且巨大之實害,要與辯護人所提出之數例販賣槍彈未遂犯行未生實害之實務科刑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雖被告販賣槍彈之行為,仍處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即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減輕之,然核其行為造成上開實害之程度,幾與將槍彈轉讓、出租或出借所能造成之危害情形相當,甚有過之,因此原審於斟酌科刑區間時,在有期徒刑部分,已參考該條例第7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而未率依該條第1項所定7年有期徒刑砍半後再稍酌加之模式,充分顯示原審法官於本件量刑上之智慧與用心(亦即檢察官在論告時所稱:即使是沒有任何報酬之出租或出借就要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是將槍彈交付給陳健明,並且在陳健明表示不願意購買之情形下,委託陳健明再為出售,此種情形與自己持有槍彈販賣未遂之情形不同,而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出租或出借更為嚴重。),且於依未遂犯減輕後,亦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仍在合法合理之量刑區間內,難謂有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本件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販賣、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為我國嚴禁,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惡性匪淺,其販賣槍彈雖未完成交易,然槍彈業經他人使用犯下他案,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交易槍彈之數量為手槍1枝及子彈6顆,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上所示之徒刑與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所處如上之刑,並無任何違誤,被告上訴求予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鍾志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