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梁浚暐
- 選任辯護人
-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梁浚暐(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包含併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想像競合)及沒收等。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槍彈來源為王耀慶,惟因王耀慶死亡無法追查,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然被告單純持有槍彈,並未取出供犯罪之用,且係受託保管本案槍彈,主觀惡性非重,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㈢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無法推論出即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有供出本案槍彈上手為王耀慶,惟因王耀慶業已死亡,故無法查獲,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⒊又本案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適用,僅是不得依本條項規定減免其刑,尚無法憑此推論出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從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來看,尚難認被告情堪憫恕:依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10年間繼續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14日止(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跨度長達約2年,於約2年期間,違法分量持續累積,犯罪所生危害持續漫延,非僅短暫性、一時性持有本案槍彈,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㈤尚難因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利用本案槍彈另犯他案,即認有情堪憫恕之情: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如另犯他案,係應以他罪另加論擬問題,且持有槍彈係持有行為本身即構成犯罪,顯無法因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無利用本案槍彈另犯他案,即認有情堪憫恕之情。
㈥被告受王耀慶之託,持有本案槍彈,不影響或降低其持有本案槍彈的違法分量,尚難因其係受人之託而持有本案槍彈,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依被告所述,他是受王耀慶之託而持有本案槍彈,然此僅係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的原因、原委,然該原因並不影響或降低其持有本案槍彈的違法分量,亦難認其持有本案槍彈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㈦被告素行不佳,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查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7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素行難認良好,且未因前案執行而感受刑罰嚴肅性,進而形成反對動機,放棄或不實行持有本案槍彈,自難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
㈧另按:
⒈刑法第59條的立法修正理由已明定: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立法者既已明定應嚴格適用刑法第59條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自不宜率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查被告曾涉犯傷害、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7頁),素行並非良善,且多與暴力犯罪有關;原審斟酌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量刑因子(原判決第4、5頁),從最低刑度起量,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