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峻男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峻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至其表明不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論述(想像競合犯)則不屬本院審判範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家屬業經達成和解,並當庭付清應賠償之款項,且得到對方宥恕,原審量刑即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得到對方之諒解(本院卷第71、72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稍嫌欠當,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因被告係於本院審理中始認罪和解賠償,悔過時機稍有遲誤,自無從給予過大減幅,以期妥使罰當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致生被害人蔡炎生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極大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之辯解,過程中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得到對方之寬恕,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尚須扶養O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並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更已獲其等之原諒,信其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