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彭雲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3、5之罪,固分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3號、113年度臺非字第94號非常上訴判決撤銷改判,然其判決確定日期不因非常上訴撤銷另行改判而失效(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82號、111年度臺聲字第167號裁定參照),亦即,各罪之判決確定日仍以事實審最後判決法院欄所載確定日為準,故原裁定附表編號3、5之「確定判決欄」應分別更正為「法院:臺中高分院;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確定日期:99年7月23日」、「法院:臺東地院;案號:104年度易第224、277號;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雲明(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北地院、臺東地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關於附表編號3、5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03號、113年度臺非字第94號改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三)原審雖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抗告人已於數罪併罰聲請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且於原裁定定刑後,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旋提起抗告,並出具書面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至13頁),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刑充分陳述意見,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合法送達,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尚非可採。
(四)原裁定定刑未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
1、外部界限:
(1)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150號裁定參照)。此與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均屬定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1306、1214號裁定參照)。
(2)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3年8月以下(即附表編號1至4各罪前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刑3年2月確定〈下稱北院定刑裁定〉+編號5之罪6月),原裁定定刑3年4月,尚未逾越上開外部界限。
2、內部界限: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考量上情,兼衡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抗告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定刑3年4月,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五)抗告人辯稱:(1)原裁定一方面認為附表編號5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6月,臺東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05號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裁定定刑3年5月(下稱東院205裁定)已隨之變動而不存在,另一方面又認內部界限為3年2月(即北院定刑裁定),外部界限為3年8月,有理由矛盾;(2)東院205裁定定刑3年5月,附表編號5之罪從原本7月經撤銷改判6月(減少1月),原裁定定刑3年4月,等同東院205裁定定刑減少1月,實未減少任何刑期,已違刑訴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查:
1、原裁定於理由欄記載:東院205裁定因附表編號5之罪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重新聲請定刑,合於定刑要件,而北院定刑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4之罪)增加合於定刑要件之他罪(即附表編號5之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北院定刑裁定刑度為本件定刑之界限,即不得重於北院定刑裁定3年2月與附表編號5之罪6月總和即3年8月(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係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並以北院定刑裁定與附表編號5之罪6月總和3年8月為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合於前述關於外部界限之說明。抗告人錯誤解讀原裁定將東院205裁定作為本件定刑界限(況抗告人又以北院定刑裁定3年2月為本件外部界限,主張前後矛盾),逕認原裁定定刑理由矛盾,尚非可採。
2、更定其刑結果,只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判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783號裁定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之罪前經東院205裁定定刑3年5月,嗣附表編號5之罪宣告刑7月,經撤銷改判6月,在尊重北院定刑裁定,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原裁定定刑3年4月,縱僅較東院205裁定減輕1月,尚難認有何失當,甚至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僅就東院205裁定定刑減少1月,實未減少任何刑期,已違刑訴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復無違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