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銘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世銘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其於民國114年5月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詳本院卷第33至37頁)存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罪,編號2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罪,犯罪性質相異,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行為之危害性,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認定應執行有期徒5月為適當;又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金,經諭知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