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銘發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銘發(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11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分別判決,但此係因告訴人提告時間之差異,並非抗告人案發後、緩刑前故意再犯,與經歷完整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改不同,不能以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他案始另判決確定,即認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觸法後深具悔意,請給與自新機會,抗告人不敢再犯。另抗告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且依士林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法院時受刑人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受刑人入監執行之監所所在地法院自有管轄權,另倘受刑人因借提而暫時離開原監所,因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名籍並未解除,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繼續執行,是受刑人縱被借提他處寄監時,亦不能認原監所所在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如符合前揭規定要件,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毋庸再行審酌其他要件或犯罪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採行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第989、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6日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更犯詐欺罪,經臺北地院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於114年2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7月15日,向抗告人所在地之原審聲請撤銷甲案緩刑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而准許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一)抗告人所犯乙案,係於甲案緩刑前所犯,且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並無審酌抗告人另犯他案之原因、犯罪時間是否相近、查獲經過、反社會性等犯罪情狀後,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空間,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當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於113年6月11日另案入法務部○○○○○○○○○○○○○○)執行,雖於同年9月11日經借提至○○○監迄今,然仍設籍○○監獄,且迄未解除抗告人在監服刑之名籍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監獄所在地之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所援引之士林地院另案裁定意旨,對本案之認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