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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顏維助

抗告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承政

邱千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裁定(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零點柒參參玖公克)壹包沒收。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339公克,下稱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被告陳承政、邱千龍均否認係扣案毒品所有人,檢察官復以本案已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持有扣案毒品行為(下稱移送犯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3805、4349號,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因認扣案毒品雖屬違禁物,然所有人不明,與被告2人移送犯行無關,尚難對被告2人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毒品係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違禁物,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論是否為被告2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象之主體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檢察官聲請之物是否為違禁物判斷。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關於檢察官主張扣案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稱「查獲」,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毒品而言,必於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背面);又扣案毒品並非被告2人所有,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9、150、157頁),且經檢察官以已乏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人有移送犯行,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2至165頁),參以員警係為追查竊嫌在現場之未熄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上黑色腰包內查扣扣案毒品,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以及檢察官同以犯嫌不足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難認扣案毒品與移送犯行具有一定關係,顯難認扣案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檢察官以系爭不起訴處分,主張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對扣案毒品沒收銷燬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由。

(二)關於檢察官主張扣案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又依卷內資料,扣案毒品除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外,本案車輛所有人曾榮宗、追回竊贓失主吳玫靜亦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32頁正面),從可能觸及扣案毒品之上開人等均否認所(持)有,卷內亦查無扣案毒品係為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具有違禁物性質,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檢察官以扣案毒品係違禁物,主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扣案毒品沒收,依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必要,亦與審級利益無涉,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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