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明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犯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該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合於定執行刑要件。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附表編號2該罪係侵害可替代性、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
五、又本案定刑基礎僅有2罪,其內、外部定刑界限所畫定定刑幅度甚為有限(裁量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莊明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1/14 110年9、1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號、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判決日期 112/01/05 114/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2/13 114/05/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3號(已執畢) 花蓮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8號